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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6:58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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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1994年10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使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一、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发放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外汇指定银行根据自身进口付汇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核销单原则上按需要量领取,每月领单量总和不得超过该行两个月的实际需要量,如业务量突增,可随时增领。领取核销单后,应立即在核销单左上角填写本行行名,以免进口单位用单时混淆。
(二)进口单位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核销单
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按月向外汇指定银行领取核销单。领单后,应将空白核销单按不同的领单行登记,严禁在不同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串用核销单。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办理
(一)进口单位填写核销单
进口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在办理进口付汇手续时,除提供规定的凭证外,均应当填写一式两联的核销单,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由进口单位在其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时,应按不同的结算方式采取不同的核销方式。
1、信用证、托收、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逐笔同步核销方式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进口单位应当在开证时填写核销单并交开证行,付汇金额栏填写实际开证金额。付汇时,外汇指定银行应在付汇日期栏进行逐笔登记。核销完毕,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托收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对方银行和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进口货物到货提单与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3)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到货逐笔核销方式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按照《进口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核销单上填写付汇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应视不同的价格条款、不同的付汇和到货批次采取不同的核销办法: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如进口合同价格条款为到岸价格,进口单位应自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原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合同条款为离岸价格,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近洋30天、远洋45天)后的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预付货款项下付汇,一次付汇、分批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到货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一次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分批到货的,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每一批次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分批办理核销手续,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不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分批到货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3、转口贸易、贸易从属费用等项下的付汇核销
(1)转口贸易项下付汇,进口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填写核销单并交付汇行,货物到达最终口岸后,持收汇行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合同和外经贸部门的批件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鲜活易腐、小额商品的进口,进口单位应持进口货物报关材料,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规程办理核销手续。
(3)购买有价样品的付汇,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时办理核销手续,付汇银行同步核销。
(4)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定金,视同预付货款办理核销手续。
(5)进口项下的尾款、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时,持进口合同、发票、有关协议和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4、退汇款核销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合同因故未执行或部分到货,进口单位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退汇金额、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的费用之和应等于原付汇金额。
(2)进口付汇后,进口报关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进口单位应出具书面说明。如进口报关金额低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应将剩余外汇及时调回境内,并持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报关金额高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持有关证明补付货款并同步核销。上述变动,如属价格变动,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出口商会的证明;如属溢短装,进口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货物证明。
三、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管理
1、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待核销和已核销的核销单及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单据分别设立“待核销卷”和“已核销卷”进行管理,“已核销卷”保留两年。
2、核销单的遗失和作废
进口单位如发生核销单遗失,应及时向领单行报告,经领单行确认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如发生核销单报废,应退回领单行,由领单行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四、外汇指定银行定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设在京外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汇总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数据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有关表式和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五、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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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婚姻登记管理,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优抚救济等工作。”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一名领导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结合自身业务,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所属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控制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政策法律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传播或销售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婚姻登记管理,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优抚救济等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应加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加强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就业,并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毒性药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的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等传染病及精神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负责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审核和施工监督,把基层公安派出所、治安岗及其它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加强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负责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参与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帮助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搞好军地治安联防。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治保、调解组织,做好村(居)民区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对村(居)民开展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根据实际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帮教,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协助管理外来人口,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八条 每个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加强对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或制止。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镇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根据收费公开、定向使用、接受群众和审计监督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向受益者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和补助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按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同时可优先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就业。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无力承担或在逃的,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由劳动或民政部门,按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优先安置就业;致残丧失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残疾等级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应及时送往医疗单位救治,医疗单位必须优先抢救治疗。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身伤害保险,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当地公民投保,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从优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就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门调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与所属的各部门和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

第三十二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应事先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未执行前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作出否决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治安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安全因素或内部矛盾处理不力,导致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二)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特大刑事治安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整改等,拒不整改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严重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报案和反映其它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宏伟事业中,既要重视物质文明建设,又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和光荣革命传统,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处理好历史文化名城的开发建设与保护抢救工作的关系,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

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的请示(1993年6月10日)
1982年和1986年,国务院先后批准了两批共62个城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这对促进文物古迹的保护抢救,制止“建设性破坏”,保护城市传统风貌等起了重要作用。
我国地域辽阔,历史悠久,除已批准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外,还有一些城市文物古迹十分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及革命纪念意义。为进一步保护好这些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我们从1991年起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慎重提出第三批国家
历史文化名城推荐名单。对各地区提出的推荐名单,经有关城市规划、建筑、文物、考古、地理等专家,按照《国务院批转建设部、文化部关于请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报告的通知》文件关于审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原则,进行反复酝酿,讨论审议,提出37个城市,建议作为
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附后),报请国务院审核批准并予以发布。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城市开发建设速度很快,一些历史文化名城,片面追求近期经济利益,在建设时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规定的倾向又有所抬头,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
久历史、灿烂文化及光荣革命传统,是我国宝贵的财富,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优势。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当前做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以及城市发展的全局出发,肩负起历史赋予的责任。
二、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切实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工作。要加强文物古迹的管理,搞好修缮。文物古迹尚未定级的要抓紧定级,并明确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涉及文物古迹的地方进行建设和改造,要处理好与保护抢救的关系,建设项目要经
过充分论证,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今后审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按照条件从严审批,严格控制新增的数量。对于不按规划和法规进行保护、失去历史文化名城条件的城市
,应撤销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名称;对于确实符合条件的城市,也可增定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近期内,各历史文化名城要对保护工作进行一次自查,重点检查文物古迹的保护、抢救情况,以及各项建设与改造是否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等,并将检查结果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
三、抓紧制订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办法,使保护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要抓紧组织编制、修订和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一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未报批的,应尽快报送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在1994年底前编制完成,并按规

定上报审批。历史文化名城的重点区域还要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规划确定的有关控制指标,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有责任检查督促保护规划的实施。有些文物古迹集中,并有反映某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体现民族地方特色的街
区、建筑群等的地方,虽未定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但这些地方的文物、街区、建筑群等也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同样具有珍贵的保护价值,各地要注意重点保护好它们的传统建筑风格和环境风貌。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需要一定的资金,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政策,动员社会力量,促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附件一: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7个)

正定 邯郸 新绛 代县 祁县 哈尔滨
吉林 集安 衢州 临海 长汀 赣州
青岛 聊城 邹城 临淄 郑州 浚县
随州 钟祥 岳阳 肇庆 佛山 梅州
海康 柳州 琼山 乐山 都江堰 泸州
建水 巍山 江孜 咸阳 汉中 天水
同仁

附件二: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简介
正定 位于河北省西部。春秋时为鲜虞国都,战国为中山国东垣邑,秦置县,西晋至清末为郡、州、府、路治所。正定城始建于北周,现存的砖城为明代改建,城墙基本完整。隆兴寺、开元寺钟楼、凌霄塔、广惠寺华塔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邯郸 位于河北省南部。兴起于殷商后期,战国为赵都,秦为邯郸郡首府,魏晋至民国为县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新石器时代的磁山遗址、春秋战国时期的赵邯郸故城、魏晋时期的邺城遗址、南北朝时期的响堂山石窟等。
新绛 位于山西省南部。古名绛州,隋至清为州、府治。现存城墙筑于明代,城内分5个坊。有绛州大堂、龙兴寺、钟楼、鼓楼、乐楼等古建筑。建于隋代的绛守居园池,是国内现存唯一的隋唐园林遗址。有薛家花园、陈家花园、乔家花园等私家园林。
代县 位于山西省北部。隋为代州,唐以后,曾为郡、州、县治。尚存西门瓮城及城墙,为明初扩修,长约千米,墙体基本完整。有边靖楼、阿育王塔、文庙、关帝庙、钟楼、将军庙等文物古迹。有抗日战争时期八路军雁门关伏击战遗址。
祁县 位于山西省中部。北魏太和年间为县治。县城典型的明清格局基本完好。临街多为商号店铺建筑。有文庙、财神庙、乔家大院和镇河楼等文物古迹。现存民居院落近千处。
哈尔滨 位于黑龙江省西南部。唐代为忽汗州辖区。18世纪在现市区位置始有村落。有极乐寺、文庙等多处文物古迹。1898年以后,曾被俄、日、美、英、法等列强占领。市内尚存许多当时建造的东正教学、天主教堂等欧式建筑和中央大街。
吉林 位于吉林省中部。清康熙年间筑吉林城,将军衙门迁此后,改名吉林乌拉。文物古迹有古城残垣、清代文庙、北山玉皇阁、坎离宫、观音古刹、龙潭山山城、临江摩崖石刻以及中国共产党从事地下活动的毓文中学等。
集安 位于吉林省南部。唐至辽代均为州治。古城由国内城与城北的丸都山故城组成。丸都山故城东部城墙保存完整,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有洞沟古墓群、霸王朝山城、长川壁画墓等。
衢州 位于浙江省西部。东汉始为县治,唐至清历为州、路、府治。现存的城墙为明代所建,保存有城门、城垣和钟楼。清代重建的孔氏家庙为全国两个孔氏家庙之一,庙内存有唐代吴道子绘“先圣遗像碑”、明代“孔氏家庙图”碑刻等珍贵文物。
临海 位于浙江省中部。三国时始为县始,此后为郡、州、路、府治。现存西南两面部分明代城墙及4个城门。有元代所建楼阁式千佛塔。有为纪念谭纶、戚继光驻扎临海抵御倭寇而建的表功碑。
长汀 位于福建省西部。西晋始置县,唐至清为州、郡、府、路治。有新石器时代遗址,唐代、明代的城墙、城门,还有文庙、朱子祠等古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中央苏区的经济中心。革命活动遗址有福建省苏维埃政府旧址、福音医院、第四次反围剿紧急会议旧址、中央闽
粤赣省委旧址等,以及瞿秋白、何叔衡纪念碑。
赣州 位于江西省南部。汉高祖年间设赣县。东晋为郡治,隋唐为虞州治所,南宋改名赣州。现存宋代城墙,还有舍利塔、文庙等文物古迹。有王阳明讲学的新安书院、爱莲书院、濂溪书院和阳明书院,还有南市街、六合铺传统街区。宋代的通天岩石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青岛 位于山东省东南部。明代中叶为防止倭寇侵袭,设浮山防御千户所。鸦片战争后,设总镇衙门。1897年后,曾被德、日、美列强先后占领。现存原提督公署、官邸和原警察署等大量欧式、日式建筑。
聊城 位于山东省西部。古为齐国城邑。宋熙宁年间建土城,明清为东昌府治。城中央的光岳楼和城内的山陕会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北宋时建的13级铁塔,还有运河小码头、傅氏祠堂、范筑先纪念馆等文物古迹。
邹城 位于山东省南部。是孟子故乡。秦代始置驺县,北齐天保年间迁今址,唐代改“驺”为“邹”。孟庙及孟府和铁山、岗山摩崖石刻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古建筑重兴塔、传统街道亚圣庙街和野店遗址、邾国故城、孟子林、葛山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
临淄 位于山东省中部。公元前11世纪,姜太公于齐地建立齐国,都治营丘。后更名为临淄。西周、春秋、战国时,为齐国都城,西晋以后,为州、郡、县治。齐国故城、田齐王陵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还有临淄墓群、桐林田旺遗址等古遗址、古墓葬。
郑州 位于河南省中部。有多处新石器中晚期文化遗址。郑州商城遗址保存完整,有城墙、宫殿基址和各类手工作坊遗址。有我国最早利用煤炭作燃料的汉代冶铁遗址,还有城隍庙、清真寺和纪念1928年京汉铁路工人大罢工的二七纪念塔、纪念堂等。
浚县 位于河南省北部。古称黎,西汉置黎阳县,宋改为浚州,明改州为县。县城始建于明代,现存部分城垣。城内有清代民居。有千佛寺和千佛寺石窟、天宁寺、大石佛、碧霞宫、恩荣坊等文物古迹。
随州 位于湖北省西北部。传说为炎帝神农的故里。西周时为随国都城,秦属南阳郡,唐以后为州治。现存有明代砖城遗迹。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多处。城西擂鼓墩古墓葬群中的曾候乙墓出土大量文物,其中有极其珍贵的编钟、编磬等古乐器。
钟祥 位于湖北省中部。古为郢,战国后期为楚国都城。三国时吴置牙门戍筑城,名为石城,西晋至明朝为郡、州、府治。现存部分石城遗址。城内有文风塔、元佑宫、阳春台和白雪楼等文物古迹。明显陵是嘉靖皇帝生父母的合葬墓,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岳阳 位于湖南省东北部。春秋时属楚,晋始建巴陵县,曾为郡、州、府、县治。为楚文化和百越文化交汇处。岳阳楼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还有岳州文庙、慈氏塔、鲁肃墓等文物古迹。
肇庆 位于广东省中部。古称端州,汉设县,隋置端州,宋始称肇庆。城墙保存完好。有崇禧塔、梅庵、西谯楼、叶挺独立团旧址、七星岩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有佛教禅宗六祖的遗迹,东、西清真寺等。
佛山 位于广东省南部。隋属南海县,唐代贞观年间因掘出3尊佛像而得名。有祖庙、孔庙、黄公祠等文物古迹,石湾有古窑址、名园群星草堂。
梅州 位于广东省东北部。南齐中兴元年置程乡县,宋设梅州,为府治。有千佛塔、灵光寺等文物古迹。历史上是客家人的最大聚居中心和文化中心。民居围龙屋富有特色。
海康 位于广东省南部。始建于战国,西汉始为县、郡、州、道、府治。有雷祖祠、三元塔、真武堂、新石器时代遗址、南朝至唐代窑址、汉代至元代古墓葬等文物古迹。许多清代民居保存完好。
柳州 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部。汉元鼎年间置潭中县,唐贞观时称柳州,宋为州治,明、清为府治。有柳侯祠、东门城楼、清真寺等文物古迹。有白莲洞、鲤鱼嘴贝丘、蛮王城等石器时代人类文化遗址。
琼山 位于海南省北部。秦始设县,唐至清为琼州府治。有五公祠、琼州文庙大成殿、琼台书院、邱浚故居等文物古迹。有冯白驹故居等近代革命历史遗迹。
乐山 位于四川省中南部。春秋时期为蜀王开明王国都,北周时称嘉州,此后为州、府治所。城垣依山临江而筑,城堤合一,临江部分尚存,有5个城门券。三龟九顶山上有宋末的城址和炮台。乐山大佛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还有凌云寺、乌尤寺、龙泓寺及唐塔、摩岩造像、汉代
崖墓等文物古迹。
都江堰 位于四川省中部。秦李冰兴建都江堰,唐时在城北建玉垒关,晋置灌口,五代至元末时称灌州,明以后称灌县。有始建于五代的文庙,还有奎光塔、城隍庙及一些传统民居。都江堰是中国古代大型水利工程,至今仍发挥作用,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纪念李冰父子的二王
庙和伏龙观。
泸州 位于四川省南部。西汉置江阳县,梁武帝大同年间改名泸州。有建于南宋的报恩塔,塔高33米。有“老泸州城”遗址,现存东城垣和东、西城门及炮台。还有奎星阁、忠山平远堂等文物古迹。
建水 位于云南省南部。县城为唐南诏时所筑。元初设建水千户,后改建水州。有建于元代的文庙、清代的双龙桥,还有燃灯寺、东林寺、玉皇阁、东城门朝阳楼、朱家花园、百岁楼等文物古迹。
巍山 位于云南省西部。汉代设县治,名邪龙县,唐以后多为县治。古城保持着明清时的棋盘式格局。有建于明代的北门古楼、清代文献楼。现存文庙、书院等文物古迹。城南巍宝山有众多道教古建筑。
江孜 位于西藏自治区南部。江孜宗是一组集军政职能于一体的宫堡式建筑。1904年,当地军民在此抗击过英国侵略军,宗山抗英遗址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白居寺建于公元15世纪,聚萨迦、格鲁、布敦等各教派于一寺,在西藏佛教史上有一定地位和影响,寺内的白居塔殿
堂内藏有大量佛像,称十万佛塔。
咸阳 位于陕西省中部。古为秦国都城。汉时先后为新城、渭城,唐置咸阳县。有周陵、秦咸阳城遗址、西汉诸陵及唐顺陵和昭陵、乾陵等9座唐代帝王陵,还有唐代昭仁寺、大佛寺、杨贵妃墓和明代佛铁塔等文物古迹。
汉中 位于陕西省南部。西周时称周南、南郑,战国时置汉中郡,宋嘉定年间筑兴元城。文物古迹有刘邦的汉台、饮马池、拜将台以及魏延墓、净明寺塔、武侯墓、武侯祠、张骞墓、张良墓等。褒斜道石门及其摩崖石刻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汉魏以来石刻极其珍贵,现移入博物
馆保存。
天水 位于甘肃省东部。春秋时设邦县,汉置天水郡。是“丝绸之路”南道要冲。文物古迹有明代四合院如南宅子、北宅子,有明代建伏羲庙、玉泉观。麦积山石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诸葛亮六出祁山的祁山堡。
同仁 位于青海省东部。1929年设同仁县,1949年设隆务镇。隆务寺,初属萨迦派寺院,后改宗格鲁派,为藏汉结合式建筑。隆务镇老城区分上下街,有南北城门各一,街区风貌基本完整,还有二郎庙、清真寺等古建筑。



199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