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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8:45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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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44号
1994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现将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二、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三、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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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字〔2009〕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十一届省人大第11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区(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各县,宣化区、下花园区和察北、塞北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无主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规划、房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纳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15日内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处置手续,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方可处置。 

拆迁单位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许可证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将不予核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按有关程序完成前期审批手续后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地点堆放,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并由公安交警部门签发通行证。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苫盖,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交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申报回填的项目及数量,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于消纳场地的建设、垃圾的处置、设备更新、车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费支出、零散建筑垃圾的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费用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48号


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及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随军家属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肇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肇庆军分区机关、军分区干休所、75707部队40分队、武警肇庆市支队、武警肇庆市消防支队、肇庆市边防检查站等6个驻城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和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安置方式。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实行指令性安置;属于职工身份的,实行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实行培训帮扶安置,一时无法安置或本人不愿接受安置的,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驻肇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其他部门也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并办理了吸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组织、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参照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对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编制部门负责提供空编单位名单和用编审核。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由政府优先安置:

(一)配偶是部队团职以上干部(含技术9级干部、副处以上文职干部)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3次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配偶在边防、海岛工作连续10年以上或直接从事飞行、潜艇工作5年以上的;

(四)随军前是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公务员的;

(五)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六)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

第十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属于财政供给经费的人员,应安置在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双向选择指导性安置:

(一)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的;

(二)人事档案关系挂靠军人服务社的;

(三)人事档案关系挂靠本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

(四)已与原单位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失业保险金的;

(五)随军后不符合指令性计划安置条件的。

第十二条 对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应积极主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到“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五份,民政、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部队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经市双拥办核准,给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该安置费在肇庆市范围内只能享受一次,所需经费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负担。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将安置费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给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个人。

第十六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领取了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随军家属视同已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须将行政关系及档案调入肇庆,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关系挂靠手续,并提供免费托管服务。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肇各部队应分别在每年4月、9月底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按计划性安置、双向选择安置和申请自谋职业分类报市双拥办。

(二)市双拥办对随军家属安置名单进行初审后,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提供空编单位名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制定安置方案并征求部队意见,送市双拥办汇总,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双拥办、编委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安置随军家属的部队政治机关等部门共同组织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四)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就业安置。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在半年之内(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算)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享受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配偶调离肇庆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金,每年的1月、7月初,由民政部门核拨到部队,部队负责发放给享受该待遇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不享受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机构应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费、技能鉴定费、档案托管服务费、人事关系挂靠服务费及专场招聘会的经费,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部门年度评比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计划性安置随军家属或未能完成任务的单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暂停其单位的招调干部、职工年审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或省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