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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19:47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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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授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管理,做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社会化服务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提供测绘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可通过计算机系统使用的数字化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含省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五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国进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按业务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称为提供单位,其业务分工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七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获得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任何部门、单位以及个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九条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得到使用许可,并签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使用许可协议”)。
使用许可协议是非独占和不可转让的。
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使用许可协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非企业单位、个人为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规划管理等目的在本单位内部或者个人使用,或者将研究成果向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部门提供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企业单位,或者非企业单位用于商业目的、营利或者直接为建设工程项目服务。
其他类型的使用许可协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适用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无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适用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给予价格优惠;适用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有偿使用是指收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分成本费用。
各类使用许可协议的单位均应支付提供数据中所实际发生的介质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等工本费。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拥有使用许可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规定权限的使用权。
使用单位根据使用需要,可以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部分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提供。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必须明显标示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归属不因数据部分修改或者格式改变而改变,使用格式改变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使用基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形成的衍生品时,必须明显标示原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第十四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备份和复制品与原数据等同,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若发生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数据使用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向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涉外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提供与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
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委托保管的其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并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使用单位使用其他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转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供单位不得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确定使用单位适用的使用许可协议类别,必要时报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数据使用说明,并协助其读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与提供单位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单位有权决定相互交换数据的方式和减少或者免收其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提供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许可协议的文本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提供单位也不得以签订多个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将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解提供给同一个使用部门或者单位。
使用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涉及军事部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
第二十八条 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提供登记管理系统,详细记载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数量、用途和使用方式等;及时了解社会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求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并向其上级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对获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全部或者部分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五)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不按规定标示版权所有者或者擅自改变版权所有者的。
第三十条 伪造身份或者掩盖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收回其取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或者以任何方式传输至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使用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未按约定条件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被窃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管理上的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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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局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组织实施,各处室(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开办的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日常工作。

综合与法规处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各处室(单位)对属于本处室(单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并均需经过本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或电子联系方式、申请时间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

申请公开涉密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向本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物价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可以到本局领取,也可以在本局网站上下载。

本局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就依申请公开的形式或程序进行咨询。凡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咨询电话,接听人均应当进行书面登记,填写《电话咨询记录单》。答复内容仅局限于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的工作信息或已公开信息的查阅途径等。

其他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的工作咨询电话的接听和答复,参照前款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本局认为需要核实身份的,可以采取有效形式核实,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不予配合的,本局可以不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审查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秘密、机密、绝密)文件;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未经同意,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批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价格制定、收费审批、查办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的相关信息和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种形式的信息公开申请均应报局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

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由申请人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后报局办公室登记;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局办公室登记后附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以下简称“办理单”),参照局机关公文运转的程序,交相关处室(单位)办理。

相关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材料需要更改、补充的,在办理单上注明,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做相应的更改和补充。不能够当场告知的,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需要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告知申请人信息获取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信息内容;

(五)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信息内容;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八)不属于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九)不属于政府信息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十)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在办理单上注明;

(十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在办理单上注明。

以上各项,各处室(单位)需要特别说明的,可以另附。申请人要求以电话或其他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按照以上形成的书面意见答复,并记录相关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

各处室办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提供受理回执和寄送相关文件(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需要收费的,由局办公室在受理回执中告知申请人,待申请人缴费之后寄送。

第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明确处理申请的处室(单位),接到申请的处室(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或者提供政府信息内容,局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的,由局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签送相关处室(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局办公室应当主动协调相关处室(单位),保证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相关处室(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出具《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方未在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的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本人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本局依法予以更改,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相关流程审批并答复。无权更正的,应当通过局办公室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留存办理单和相关文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局办公室印章。

第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局办公室应当公示收费标准,按有权机关的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费用,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费的,本局可以不向其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办负责组织对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办反映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公开办和监察室。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

第二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依照本办法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局不予受理。

本局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拟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进行保密审查;并且只提供中文文本。

港、澳、台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参照上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
贵阳市人大


(1999年11月24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培养具备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具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历教育范围内的职业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指导建设骨干示范职业学校;
(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和职业培训工作,对技工学校、企业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组织负责在职职工职业培训和考核,承担本单位在职职工的职业教育费用;
(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财政经费的保障并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应通过合并、联办、划转等形式,形成规模,保护现有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七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民办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中学附设中等职业教育班、民办职业高级中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等职业学校(班)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职业教育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支持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支持鼓励毕业生参加高一级职业教育升学考试。
第十条 农村职业教育,应与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培养各类适用人才,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职业教育,在经费、师资、招生、基建、设备等方面应予扶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开办民族职业班。
盲聋哑职业学校要完善办学条件,发展残疾人职教事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
按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具备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有关部门对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科学、教学研究以及教材建设,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及时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注入教育,严格技能培训,加强实践教育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增强学生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学习基地,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部门应予扶持,所得收入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损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教育的增长同步增长,应在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一)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款,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1%,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划出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用于农村人才培训、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划出不低于5%的培训费,有于开展农业职业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第十九条 对职业教育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