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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7:08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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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新疆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新疆轻工城镇集体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新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是新疆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支持轻工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一)提倡劳动群众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合作兴办多种形式的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鼓励轻工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收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合作和资金合作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支持现有轻工城镇集体企业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合资合劳,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改造。
第四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实行共同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取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条例》第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
(一)组织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即劳动者按约定的章程自由参加或退出;自筹资金是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
(二)经营管理原则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指本企业的范围为一个独立核算组织(联合的由双方约定或按章程规定处理),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自留,亏损自负,国家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民主管理是企业全体职工对
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自主权,民主管理企业,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分配原则是集体积累,自主支配,以按劳分配为主体,职工入股应当按股分红。
第六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依靠职工办好企业。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

第九条 企业的工会组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可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制定或修定企业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办事。
第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
合并、分立前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分担。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确实无法经营,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破产决定,报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申报,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破产裁决。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
(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企业对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吞并、哄抢、私分、破坏。对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企业有权依法拒绝和抵制并索赔损失,抵制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国家法律依据,无偿划走、转移企业资产归他人所有的行为属平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必须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如有损失,由主持平调的行政机关及接受平调资产的单位共同赔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二)生产经营权
企业在国家宏观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企业以市场为导向,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依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可自主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终止,并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物资采购及产品销售权
企业对所需的生产物资或经营的商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购销单位、购销形式、购销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商品,商业企业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经营批发业务。
(四)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商办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并根据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可以进口自用的
设备和物资,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五)投资决策权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有权自主确定投资方向。
企业以自有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规定应报立项的报政府有关部门立项。
企业有权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吸收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有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公开发行债券,可以组建股份公司,公开募集资金。
(六)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企业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加工服务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自主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七)联合、兼并权
企业根据需要可与企业外单位联营合作;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的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并依照该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八)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按照面各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采取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多种形式,并签订明确企业与职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或协议。逐步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企业和职工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有权处理违纪职工。对严重违纪经教育无效的职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予以除名。
(九)人事管理权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企业有权自主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自主决定委任制、聘任制、考任制;打破企业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惩职工。
(十)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体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硬性规定机构和人员编制。
(十一)工资、资金自主分配权
依照政府规定,企业有权采用工效挂钩、计件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工资形式。在可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各种具体的分配方式。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重奖的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享有优惠政策权
企业有权享受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及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企业有权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
生产经营政策性亏损产品、微利小商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承担计划产品生产任务,购供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按合同办事;购方未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自营销售,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生产经营国家和地方计划产品、名优新产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脱收、信贷、价格、能源、交通运输和原辅材料供应等方面,有权享受优惠政策待遇。
(十三)资产处置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出租、抵押、有偿转让、购置固定资产。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十四)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十五)知识产权
企业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损害企业及产品声誉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并由侵权者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企业的职工,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企业对职工应以公约形式约定职工参加、退出、职责、待遇、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有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其中工人代表不得少于50%。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车间(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应分配到各车间、分厂、工段直接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任期同步,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人员变化比较大时,可改选和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者延期,根据职工(代表)大会1/3人的提议或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不设理事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
理事会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建立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设立董事会,行使权力。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末审计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按照“公平选举、平等竞争、公开招聘、选贤任能”的原则,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选举产生厂长(经理)的办法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五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十名以上职工提名;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推荐的需经理事会提名。所提名单应广泛听取车间、班组等基层及党群方面的意见,然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选,
确定候选人。在公布候选人的简历、资历、政绩及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正式选举产生厂长(经理)。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举工作需进行检查、指导,并对当选人办理任职证书手续。企业需要招聘厂长(经理)的,需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领导组织,发布招聘公告,确定合适人选,并由主管部门办理聘用任职手续。
厂长(经理)任期由职代会确定,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和解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对违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由联社投资开办的企业,其厂长(经理)由联社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中国家投资比例高于其他投资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企业的董事会任免。企业的副厂长(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六)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策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奖惩办法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通报财务情况;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厂长(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认为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章程有违背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要求。职工(代表)大会接到厂长(经理)复议要求后,三天
内应进行复议,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暂缓执行,并在职工(代表)大会复议后三天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时作出裁决。厂长(经理)应当对未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产生的后果负
责。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条例》和《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企业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及增值,职工劳动创造的资产及公共积累,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属于企业所有,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联社投资形成的资产及增值归各级联社所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劳动贡献为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必须遵循取之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原则,以促进企业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的股金分红要以企业盈亏为依据,有利润则分,无利润则不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退休费和待业基金统筹方式,并按规定提取养老、待业统筹金和保险金,妥善解决好职工退休和待业时的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及联合经济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征,切实维护企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把发展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指导管理部门,加强对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的贯彻落实,检查、监督企业执 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情况,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研究,拟定政策,指导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使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市场主体,协调解决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统筹规划,制定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年度和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生产建设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
(四)指导企业的资产经营管理,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殖。调解集体资产纠纷和制止侵权行为;
(五)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进行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和行业结构调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将企业调整结构、技术改造等重大决策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计划,要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及各级联社是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具体任务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章程》和各级联社章程予以规定。各级联社要按照总社确定的“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强化服务功能”方向,搞好联社改革。
第四十六条 各级联社资产,属联社范围内全体职工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全民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被兼并企业原由联社和企业主管部门投资及增值部分,兼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对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联社进行补偿。
第四十七条 联社的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联社章程,按时缴纳联社管理费、互助合作基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有权自愿申请参加和退出联社。企业加入和退出联社,由联社常务理事会批准。有联社资产的企业应在退出联社前清退全部联社资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企业财产的;
(二)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有关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以及违反核准登记事项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五)企业领导人员▲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以及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发奖金,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第五十一条 阻碍企业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由自治区体改委和轻工业厅另行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条例》已作明确规定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轻工厅业,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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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

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国家统一,坚持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贯彻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各级行政机关为加强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乡(镇)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会标、宣传标语、路标等应当同时使用傣文和汉文,并且实行傣文在上,汉文在下的书写格式。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文件和信函的刊头及书信封面的称谓,应当采用傣、汉文两种文字印制。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应当有规定贫困山区以及国家确定的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文化等重大事项时,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因财力不能承担的,应及时上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对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资金扶持、技术改造、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争取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并争取投入的资金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并建立合理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不断改善和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大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模,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建立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完善价格补贴政策、农资综合直补、农业资源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转变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培育职业农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和完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实施农业生产源头洁净化、生产经营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化;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机制。

加快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农业贷款,健全畜牧业、养殖业等农业保险制度,提高农业保险覆盖面,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养殖业和畜产品加工业。保护和开发利用滇南小耳朵猪、茶花鸡和版纳斗鸡等本地优良品种,加快畜禽、水产品商品基地建设,鼓励规模化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独资、合资、股份等形式参与水电开发;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各种自然灾害的预防和监控,制定防汛抗旱、地震、森林火灾、气象、地质灾害等重大灾害的应急预案,并落实责任制和各项防范措施,把各种灾害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实行有偿开发;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工业发展,坚持走节能、低碳环保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加快景洪工业园区、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磨憨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建设,对进入园区投资开发的企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招商引资服务和奖励机制。引进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开发资源和农产品加工等重点产业,推动自治州工业的发展。对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在土地、水电、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城乡建筑应当体现民族特色。

州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规划管理,完善功能配套设施,改善城乡环境,并争取上级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优先安排城镇建设项目,投入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加大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力度,保障乡乡通油路、村村通等级路的目标。

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争取免除或者降低建设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旅游强州的发展战略,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规模化发展;推动旅游产业从观光型向商务会展、休闲度假、养生康体型转变。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把自治州的旅游业建成为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胜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争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口岸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大对口岸和港口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基地建设和出口产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发挥口岸优势作用,加快对外经济贸易和边境贸易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口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和完善边境口岸贸易和边民互市管理和服务,保障进出口贸易和边民互市便捷畅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澜沧江、流沙河等江河的保护,防止水环境污染。加强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落实江河管理责任制,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有和集体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建立现代林业产权制度;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种植业和养殖业。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和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坚持封山育林,鼓励植树造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加强对乱砍滥伐森林和毁林开垦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建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机制。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本州的实际实行自治州特殊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的情况逐步增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在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健全社会诚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引导各类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加大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发展多形式、具有一定规模的投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和资金扶持。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教育优惠政策,统筹城乡教育,合理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

各级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办好各类民族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学生的学籍统一纳入教育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成绩、学籍互认;民办学校在新建、扩建学校需要用地的,可按照公益性用地给予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教师培训经费,用于中小学校长、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进修。

自治州每4年召开一次全州教育系统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贫困的寄宿制学生提供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和乱收费投诉方式等。

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对支援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研究和管理,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校开设双语文教学,加大对双语文教师的培训力度,提高教学质量,并将双语文教学和师资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并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加强民族博物馆、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各级文化、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和文物古迹的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化进程;加快数字乡村建设步伐,提高乡村网络和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建设;增加经费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市)、乡村疾病信息网络和预防控制、医疗救治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协助上级医疗机构对口支援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资金。加强傣医傣药及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开发和运用傣医药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医药资源。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加大对农村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基层管理机构,加强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支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民族民间体育场所和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体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收集、整理工作。

自治州每4年举办一次全州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就业力度,对就业困难群体给予引导、扶持;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险的投入,逐步实现社会保险覆盖城乡居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逐步做到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并选拔到行政学院(校)、民族干部学校和大专院校深造;选派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下基层挂职锻炼。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傣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岗位,并适当放宽少数民族岗的报考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职位数,定向选拔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理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五十三条 每年的傣族“泼水节”,除全州放假3天外,每年哈尼族的“嘎汤帕节”、拉祜族的“拉祜扩节”、瑶族的“盘王节”、基诺族的“特懋克节”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本民族干部职工各放假1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改为国务院高层次的议事机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主 任:朱■基 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刘仲藜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主任
委 员:曾培炎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刘积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项怀诚 财政部部长
戴相龙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洪 虎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19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