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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9:26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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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的请示


市革委会:
根据市革委会党组(81)第八号会议纪要“关于改革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问题”的决定,我两局特制定《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随文附上,请予审定。如无不当,请批转市属各区、县、各主管局贯彻执行。

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行规定


为关心群众生活,减轻干部、职工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租金负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以下同)居住公房宿舍和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经批准并按公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的,照旧不变,不得再享受本规定的房租补贴。居住自有房屋的,不实行房租补贴。
第二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自己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可享受本规定的房租补贴。
第三条 在规定的住房标准范围内,实行房租比例补贴。即按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粤发〔1980〕52号文中规定的住房标准范围内(详见附件),干部、职工租住民用公房或私房的,由所在单位凭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或私房出租的租簿按房租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贴。超
过住房面积标准部份,由个人负担,单位不予补贴。
符合享受房租补贴的,原则上一户只能报领一个住所的房租补贴,特殊情况超过一个住所的,必须报经主管局审查批准。
第四条 以单位名义向房管部门租赁的民用公房作为单位宿舍,住户仍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的,可由单位按住户所交房租金额补贴百分之四十。非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如工作所在单位实行房租补贴的,应由租赁单位出具没有给予房租补贴的证明,由其工作所在单位凭房租收据的
金额给予房租补贴。
第五条 房租补贴以房租租簿的租赁者本人姓名为依据。如租赁者无工作单位或单位不实行房租补贴的,可由其配偶的工作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如配偶无工作单位或单位不实行房租补贴的,可由同一户口簿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协商确定一方,给予房租补贴,不得重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租补贴,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离休、退休的人员,其房租补贴在领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离休、退休人员迁离广州市到其他地区住的,其房租补贴不作转移,应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只限于广州市及市属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适用。市属企业单位可参照办理,其房租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里列支。集体所有制单位,是否实行房租补贴,由其主管局确定。
第八条 今后,干部、职工租用民用公房或私房的,一律按本规定的房租补贴办理。单位领导不得批准按公用公房租金标准交费而经予房租补贴。
第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各单位现行的房租补贴与规定有抵触者,应予纠正。

附件:
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粤发〔1980〕52号文有关住房标准的摘录:
(一)(略)
(二)部、委、办、厅、局级干部的住房,每户三间(四十五平方左右)至五间(最多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的住房,每户二间(二十五平方米左右)至四间(最多不超过六十平方米)。
(四)县科级和科以下干部、工勤人员的住房,每户一间(十二平方米左右)至三间(最多不超过五十平方米)。
(五)单身职工安排在集体宿舍,一般按每人六平方米左右安排。
(六)(略)
注:本规定第三条应参照粤府〔1983〕68号文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198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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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 275 号


  《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3年10月8日



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持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和服务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形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定价。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交易监督检查,提供其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并采取措施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优惠方式等主要信息。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金额。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商品名称、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确因成本上涨需要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时,提价幅度应以成本上涨幅度为依据,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或者以搭售、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前款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予以测定和规定。
  第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价格执行前,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督促经营者执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引导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建立价格垄断联盟;
  (三)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预警体系,根据价格调控监管需要,实行定点监测和市场调查巡视相结合的方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和警示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可指定有关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时,还可向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发出专项价格调查通知书。经营者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向下达监测任务或者进行价格监测调查巡视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列商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一)粮食;
  (二)食用油;
  (三)肉类;
  (四)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突发性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机制,发放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测定。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服务制度,建立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系统,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约谈、书面建议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五)法定节假日期间、重大社会活动开展期间;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市场调节价定价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并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价格认证机构可以受委托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的认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拒绝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非定点监测的被调查对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价格监测资料,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管理所需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根据《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
城建部门等兴建并直接管理使用的水利工程设施,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供水和水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各类用水必须实行计划管理。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源丰枯情况,在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农业用水。
用水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报第二年的用水计划和分季度供水方案。农业用水,由用水单位向水管所提报;县(市)城区、崂山区、黄岛区和乡镇用水,由用水单位向县(市)、区水利局提报;市区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向市水利局提报。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水费制,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加价计收水费。

第七条 实行供水合同制。供用水双方应签定合同,严格按合同供水、用水。
供水方不能按合同保证供水的时间和数量,又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加以解决的,由供水方按所缺数量基本水费的30%赔偿用水方的损失;用水方实际用水达不到合同所定数量,影响水库水源调度的,应向供水方缴纳少用部分基本水费30%。

第八条 对不提报用水计划的,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有权拒绝供水。

第九条 水库死库容一般不准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供水的,大型水库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型水库须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并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各类用水水费的标准,按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核订。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浮15%。
农业用水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供水计量点。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引河(指拦河坝工程,下同):每立方米收费二分九厘。
库区移民村从水库内自行提水用于本村畜饮水或农田灌溉的,自《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缴水费。

第十二条 城镇工矿企业用水及生活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收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供水计量点(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见附件):
(一)市区、县(市)城区工矿企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一角一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六分。
(二)乡镇工矿企业用水和乡镇驻地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六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度电收费一分三厘。其中结合灌溉和利用泄、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七厘。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含鱼种场)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营、联营或其他单位经营的水库养殖,按当年产值的6%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机电提水站供水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对农业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三元;对乡镇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五元;对市区、县(市)城区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八元。依靠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供水源的,应分别加收原水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动用大中型水库死库容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

第四章 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收单位水费实收额15‰的管理费。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更不得擅自豁免水费。对自行改变水费标准或擅自豁免水费的,要予以经济制裁,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费可收取现金,也可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结算,由供水单位同用水单位按次、按月或按季结算。
农业用水实行预售水票、凭票供水的计收办法;工业、国营农、林、牧、渔场,水电站,部队及城镇生活等用水,按月计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并没有其他保证措施和签订相应协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灌溉用水,因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无力如期交纳水费的,由用水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缓交部分或全部水费,但缓交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缓交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水费作为预算收入抵作生产成本和事业费的定(差)额补贴,免交各项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水费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专项用于支渠以上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除《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的计提和消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管理办法》及《山东省水利供水工程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大修费办法》和《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水利主管部门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在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未作出具体规定以前,暂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20%调集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交市水利局,中型水利工程交县(市)、区水利局。当年的折旧和大修基金均应在下年度的每个月底以前交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消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歉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四项基金按生产发展基金50%,以丰被歉基金5%,职工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的比例提取。四项基金允许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
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的库区移民扶助金,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全部上交所在县(市)、区水利局,作为解决移民问题的专项用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降低成本,增收节支。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水费使用范围,审查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水利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青岛市市区用水引自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
产芝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袁家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5%的损耗计费;尹府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小吕戈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3%的损耗计费。



199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