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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1:07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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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1981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
题的决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对延长办案期限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由地、市检察分院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宣判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审结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五、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个别案件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必须根据从严控制的精神,严格执行上述审批制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办理。



198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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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一OO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扶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路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营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领办民营科技机构或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第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集体性质。
民营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基经营范围除国家有关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审定批准机关和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起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营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申请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党史团关系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管理,并可实行档案工资,按企业同类人员定级,调整工资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职工工资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工资分配额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根据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抄报市职称管理部门备案。民营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由呼和浩特市科委负责办理。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直接归口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委员会是民营科技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负责协调指导民营科技机构的各类技术活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帮助他们解决科技活动中的困难;
(三)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民营科技机构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七)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科技机构,可按下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应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出国考察、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还可兼并租赁长期亏损的企业或承包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期内原企业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积极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民营科技机构,要给以表彰和奖励,在立项和资金扶持上,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活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向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报告,由市科委、市工商局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
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光大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教育信托
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加强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企业收入和支出,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财债字〔1998〕69号)的规定,切实建立费用支出
专户管理制度,制订科学合理的费用指标,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接受各级财政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财商字〔1997〕43号)的要求,按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财务监管。
二、严格按规定核算应收息和应付息。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和计提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逾期半年以上的贷款的应收利息可以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
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连续三年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作坏账核销。
企业对所有存款应按月(季)预提应付利息。其中,定期存款按存入时挂牌利率预提,不得按现行挂牌利率或随意预提;活期存款按现行挂牌利率预提。企业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全部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列支。金融企业不得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虚增虚减利润。
由于技术原因暂不能对定期存款按存入时的挂牌利率预提应付息的金融企业,可根据谨慎的原则,在2000年年底前,按综合提取率提取,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准备金。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
四、加强金融企业工资性支出的监督和管理。金融企业要加强工资性支出的管理,按照国家现行的工资制度管理规定,制订内部统一的工资和津贴管理办法。企业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和临时工)以奖金、津贴、实物等形式发放的一切工资性支出都必须列入工资总额,纳入工资科
目核算。中央金融企业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出台的工资和各类津贴政策。
国家对金融企业统一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工资收入要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严禁企业为个人代交个人所得税。
五、取消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金融企业要对代办储蓄业务进行清查,彻底摸清代办机构和以“代办员”名义在“代办手续费”中发工资的合同工、临时工及其他人员的情况。在清理的基础上,金融企业要逐步压缩代办储蓄业务,对目前暂不能取消的代办储蓄业务,其代办人员工资支
出从工资科目(“临时工工资”)中列支。
六、加强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的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取得的租赁收入要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严禁冲减费用和滞留账外。
七、加强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金融企业要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企业接收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专项申报,并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必须有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
审批手续。
金融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债资产,要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扣除法定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和处置变现费用)入账。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固定资产,非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同时等额冲减
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大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负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低于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息)差额,企业依法继续追索。符合呆账、坏账核销的按规定的程序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不得核销。其中,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小
于表外利息的,其入账价值与贷款本金和表内息的差额列利息收入。
抵债资产变现收入直接冲减抵债资产,差额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列营业外收支。抵贷资产保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和收入列营业外收支。
八、建立大宗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制度。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和采购单批价值100万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货物和服务必须进行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以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需要采取
邀请招标方式(即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各金融企业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大宗项目采购的管理,对分支机构的采购项目,必须经总行或总公司授权;对单批价值较大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由总行或总公司统一采购。
九、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督和管理。金融企业要改变对分支机构重分计划指标轻管理监督的现状,要严格监督财务计划指标的执行,跟踪分析。分支机构不得超计划开支费用,费用指标富余的不得突击开支。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针对分支机构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原则上对县支行要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月集中报地(市)中心支行,由地(市)中心支行统一核算,以加强对县支行的财务管理。对个别县以下营业网点较多的银行,可由县支行统一核算,并对县以下营业网点
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月集中报县支行。
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账户管理制度。金融企业要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将所属一切业务部门的财务均归口财务部门管理。
除资金计划部门和财会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开立资金账户。金融企业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所有财务开支必须从费用专户中开支,并实行一支笔审批。严禁金融企业各部门多头设立费用存款账户,对企业内各部门开设的费用账户,各金融企业要组织进行清理并账;未清理并账
的一律视同为“小金库”处理。
十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金融企业要建立公平的个人收入分配制度,打破平均主义,拉开收入差距,使个人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对经济效益提高的分支机构,可增加工资总额,对其负责人要给予奖励。对经济效益下降的分支
机构,要压缩工资总额,对其负责人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予以解聘。
十二、积极开展财务总监委派制试点工作。金融企业要积极探索财务总监委派制,对分支机构委派财务总监,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在强化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
财务总监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熟悉经济财务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财务总监有权审核分支机构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参与制订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和资金收支情况;参与拟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向总行或总公司报告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有关经营的重大问题。
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关系由总行或总公司管理。每三年轮换一次。
财务总监委托制试点具体办法由各金融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十三、加大对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处理人与处理事相结合。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企业要及时调账补税,并依照财税法规予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企业要视情节
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参与作假账的会计人员,要吊销其会计资格证书;对典型案例要在企业内部或金融系统内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适用于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