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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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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防治烟尘污染的主管机关。
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港务监督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对辖区内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
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条 计划、经济、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老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有计划地实行连片、集中供热,发展气化燃料。
目前工业用煤应推广型煤,生活用煤应推广固硫蜂窝煤。
第五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按择优供应的规定,对耗能高、黑烟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削减或停止燃料供应等限制措施。
低硫、低灰份煤应优先供应民用。
第六条 锅炉、工业炉窑、食堂和营业性生活炉灶、机动船舶、柴油机的烟囱,按林格曼烟色图,正常排烟黑度不得超过一级;阵发性排烟黑度不得超过二级,每次时间不得超过二分钟。排出每立方米烟气的含尘量不得超过二百毫克。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准新建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炉、窑。已有的应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炉、窑、灶及排烟装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防止烟尘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工程竣工后,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准投产。
第九条 各种炉、窑、灶都应推广先进的燃烧方式。每小时蒸发量一吨和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每小时一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食堂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采用反烧法等燃烧技术。燃油炉窑,应推广机械化、自动化操作,采用合理的喷燃器。
第十条 新生产的锅炉,必须配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消烟除尘装置。否则不准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转让、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锅炉。
禁止锅炉和其他工业炉窑超负荷运行。
第十二条 新建锅炉烟囱和工业炉窑烟囱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高度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造。
食堂和有固定建筑物的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一般应高出相邻的建筑物。
受飞机航线限制的烟囱高度,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燃料、煤灰渣的储存、运输和堆放,必须采取防尘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烟尘粉末泄漏。已有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及时维修、保养;失效的必须更换,保证与主体设备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凡有炉、窑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从管理上和操作上控制烟尘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内燃烧塑料、橡胶、皮革、布碎、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有害气体、臭气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烟尘污染严重又缺乏原地治理条件的,可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广州市和外地来市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及有关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在广州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准出厂;新购或从外地迁入广州的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可申领牌照。
机动车的排气状况必须纳入年检项目,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可发给车辆行驶执照。
环保、公安部门对在广州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常抽查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监督并向环保部门反映。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烟尘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罚款等一项或多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炉灶、锅炉、工业炉窑、柴油机的排烟装置,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如一小时内冒二级黑烟累计满十五分钟或冒三级黑烟累计满五分钟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罚款:
小食店和食堂生活炉灶,个体工商业户炉灶,50马力以下柴油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一吨以下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00公斤以下工业炉窑,50至200马力柴油机,茶楼、饭店、宾馆等生活炉灶,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1至4吨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00至400公斤工业炉窑,200至600马力柴油机,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4至10吨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400至1000公斤工业炉窑,600马力以上柴油机,罚款七百元至二千元。
10吨以上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吨以上工业炉窑,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烟色黑度每上升一级可递增罚款50%;冒黑烟时间每增加5分钟可递增罚款30%。限期治理不按期完成的,超负荷运行的,对消烟除尘设施弃置不用的,或不及时维修、保养、更新以致失效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超标的,罚款五十无,并停驶治理;外地来市的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超标者,每天罚款三十元,并限期离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不按规定期限治理粉尘污染的,给予二千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单位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重犯或屡犯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资金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市环境监理部门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管理。用于防治烟尘污染和奖励防治烟尘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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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PK无权处分 表见代理行为人责任的法律界定

张生贵


法律要点:实践中经常发生诸如家庭成员内部代签合同转让财产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叫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又可分为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同时,在代理行为中又涉及到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主体区别,那么,发生代理行为后,在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之是如何时划分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相关案例:1997年陈某居住的公房被拆迁,列入安置范围的有陈母及陈某,陈某同拆迁办签订了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按规定陈家可以回迁,陈某又同拆迁人订立了回迁回购协议,约定按优惠价回购77平,共计十八万多元,此款是陈某出资,2002年交房时陈某通过拆迁人将此房转赠给自己的女儿陈晨。2008年陈母以陈某未经其同意,在代签拆迁协议时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转给陈晨,要求法院判决拆迁人同陈晨之间的合同无效,起诉事的第十天即2008年7月6日陈母病逝,陈母死亡当天其代理人向法院办理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准撤诉。二十天后陈母之女继续起诉,要求确认拆迁人同陈晨之间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以陈某无权代理为由判决合同无效。

此案的发生,争点较多,突出的问题有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法律问题,还存在诉讼权的继承、行为人责任者判断及责任承担等程序问题。

法理评析: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没有代理权,但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某种事实足以让善意第三人认为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如表见代理人使用盖有被代理人的图章或空白合同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没有理由怀疑表见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与之订约。
  表见代理人从根本上说是没有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一种授权的假象,从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有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越权代理的表见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考察表见代理的条件,必须具备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要根据客观情况推定,相对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无权代理,而被告辩称表见代理,法院按代理未经追认为判理下结论,那么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应满足的两个要件(客观的和主观的):一是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具体情形包括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超越职务范围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行为人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订立合同,被代理人不能证明是盗用或虽能证明是盗用但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确的;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被代理人应当通知但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对上述客观情形是否存在,应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二是在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就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无权代理是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判决要件,而表见代理则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善意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合同法第49条规定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在表见代理情况下,相对人是否也享有撤销权?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无益代理的一种特例,既然无权代理中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则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当然也享有此项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8条应理解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既使无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此类合同属无权代理但效力待定的合同,第49条表见代理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但合同有效。效力待定合同由被代理人追认与否确定其是否有效,故相对人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但对于表见代理合同,被代理人需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且相对人订立合同的出发点正是希望该合同得到双方完全履行,所以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是否应当享有撤销权的问题,应结合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来理解,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务,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对合同中的被代理人享有撤销权。相对人之所以享有撤销权,是因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无权代理,在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只具有要约的性质,既然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只具有要约的性质,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就有权撤销自己的要约,使他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与合同法第48条不同,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既表见代理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该代理行为应作为有权代理来看待;既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作为有权代理看待,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就是被代理人与相对订立的有效合同。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相对人要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被代理人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在房屋买卖这种典型的不动产交易中,物权变动有其原因,即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应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财产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但是合同无效不能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也就是说当适用善意取得时虽未经权利人承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仍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合同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如何确定,如果财产已经交付,而受让人接受财产的,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财产权利,则权利人可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此时权利人则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相当于物之价金,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合同有效的理由,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这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某项财产没有处分权,但在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继承、买受、受赠等原因取得了该项财产处分权,消除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使合同有效。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作了具体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他们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行为后果,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其权限,与他人订立合同,其并不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其效力,是应当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否则将这样的越权行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混在一起,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使交易秩序无法维持,因此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超越权限的,则合同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是越权的,则该合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法律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适用该条的规则是:首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是超越权限。
  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须为善意。非为善意不得适用,确定善意的标准就是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在主观上不知行为人是超越权限,而是确信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进行。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0〕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
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项目法人和地方政府等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自治区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移民工作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产生活与发展的基本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搬迁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区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任务的地(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缴(拨)付移民资金,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严格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执行,具体要求按《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执行,本章只对相关内容作说明。
第九条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指导思想,应当按照达到或者超过移民搬迁安置前的生产生活水平进行编制规划。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的审批、审核,按照县(市、区)、地(州、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逐级审核的程序执行。需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核;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代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重新核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搬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林地、牧草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七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物指标调查工作开始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实物指标调查通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通告发布后,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当地移民管理机构与设计单位、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由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张榜公布,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范围内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下达的移民安置计划须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委托地方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总投资的3%向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缴付移民管理经费。所缴费用由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管理,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资金使用方案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提出,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按照工程所在县(市、区)60%、地(州、市)10%、自治区30%的比例进行拨付,主要用于移民项目扶持。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总投资的1%向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缴付移民安置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对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但应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协议。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也可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协议的前提下,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移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在移民搬迁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将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中的预备费缴付当地政府,作为移民安置保障金,防止工程建设中不可预测事件的发生,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第二十四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原则上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不适合移民自主建房的项目经移民同意后,可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利用移民房屋补偿费进行统建,但应与移民签订建房协议。
第二十五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六条 城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改)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 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草场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在就业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全过程综合监理。
移民安置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由县(市、区)、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自验、初验。经验收合格后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终验。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核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对象为自治区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
第三十二条 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产生的新移民,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核准登记,于每年年底前由各地移民管理机构统计上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再由自治区汇总上报国家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移民后期扶持核定登记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每年年底核定一次。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核定工作,对当年死亡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含在校学生)移民,应及时上报予以核销,次年停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后,嫁入或入赘到移民户的,以及新增人口均不纳入移民后期扶持范围。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五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逐级核批。
编制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编制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下达年度实施计划,按照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移民后期扶持依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做好移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扩大和优化移民收入结构,促进移民增收。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移民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移民生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专业项目复(改)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预备费等。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付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人民政府的资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后期扶持的方式、范围和条件直补资金和项目扶持资金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核准,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
(一)资金直补
直补对象。2006年6月30日前经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的在册现状移民;2006年7月1日以后经批准新开工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我区接收的外省迁入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
直补资金支付。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发放账册。直补资金按季发放,发放名册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通过“一卡通”按期足额发放至每位移民。
(二)项目扶持
1.扶持对象。自治区范围内在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现状移民人口实行项目扶持。
2.项目扶持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对能够解决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以及对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3.项目扶持条件。必须是规划内并经审批的项目;项目要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安置区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项目的确定要坚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4.项目扶持资金支付。项目扶持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在当地开设资金专户。项目扶持资金要及时拨付,专户产生的利息计入项目扶持资金本金,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项目扶持资金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预算编制应以核定的移民人数和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地报送预算必须附编报说明,内容包括本地区移民基本情况、县级政府审批的下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前3个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和全年预算执行情况预测等。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移民管理局应在中央后期扶持基金年度预算控制数下达15个工作日内,将后期扶持基金支出预算控制数下达至各地(州、市)财政和移民管理机构,同时抄送自治区相关部门及领导。
第四十四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在收到自治区下达的支出预算控制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后期扶持基金支出预算控制数及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时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后期扶持基金专款专用,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后期扶持基金中开支。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后期扶持基金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表和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情况表,上报各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各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将审核汇总后的报表及各县(市、区)决算报表及时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和财政厅。
全区后期扶持基金年度决算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审核汇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后期扶持基金决算必须附编报说明。决算说明包括年度资金收支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项目效益评价、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等。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后期扶持基金拨付和使用的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局依照国务院471号令对各地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各地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问责。
第五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自治区对各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全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项目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协同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移民项目违规违纪问题开展专项调查;负责督促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负责稽察人员的管理;负责特邀监督员的聘请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面核查、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做好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为完善稽察工作体系,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特邀监督员的工作职责:负责所在库区移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常驻基层库区移民管理机构开展稽察工作;完成上级稽察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十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稽查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具体稽察工作按照国家移民工作稽察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第五十八条 有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安置区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