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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8:55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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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使他们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组织18周岁成人仪式,对青少年进行成人意识的教育。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弃溺、拐骗、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提供、出售国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药品或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它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为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扒窃、偷盗、赌博、打架斗殴;
(二)出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五)传看、复制淫秽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电子制品;
(六)制造或携带枪支、刀具等管制器具;
(七)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上述行为,应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抚养、教育等法律责任。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应认真教育,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幼儿园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和幼儿园应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习负担,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活动时间,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配合家长耐心教育、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应保证其安全。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应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在节假日应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逐步设立少年法庭,建立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审判方式和陪审员制度。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及电子出版物,必须严格审定。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出租、出借、放映、传播淫秽及恐怖等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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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


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二)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四)协调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救援任务轻重出资补助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和演练工作;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评比奖惩工作。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救援中心)履行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负责该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以及“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工作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熟悉救援单位道路交通、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
  (二)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指导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三)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当地县级安监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每半年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送救援工作总结报告及相关财务运行情况;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并做好工作记录;
(五)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工作人员,保持应急救援队伍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六)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等;
(七)按时准确上报有关应急救援信息,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指导,服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调动,完成好相关应急救援协作任务。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救援工作中不收费。但救援工作中必需的水、电、辅助设备和材料及人工等由被救助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装备管理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应急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应急救援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能够及时投入应急救援行动。
第九条 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应急救援装备进行统一调配。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每年12月25日前将当年购置的主要应急救援装备名称、型号、用途、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四章 培训和演练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于每年年初按照规定制定培训计划,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方案,每季度组织应急演练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总结应急演练情况,编写应急演练书面报告,落实改进措施,并将方案、改进措施和总结报告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五章 应急值守与救援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值班电话,安排带班负责人和应急救援人员24小时值班、备勤。
第十五条 应急值班人员接到应急报警后,应当记录事故类别、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立即向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调动应急救援人员及设备,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清点人员、设备。经现场指挥人员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情况,及时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审和改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抢险中受伤和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伤残评定、经济补偿、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