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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5:26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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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等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国家经委制定的《经济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劳动人事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参考。各地劳动人事部门职务聘任工作如何进行,
由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附: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专业职务设置范围、任职条件和工作任务

一、设置范围
(一)劳动力管理。包括劳动制度改革研究;企业劳动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劳动力计划的编制、审核、监督检查及日常工作;劳动争议的处理等。
(二)工资管理。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与分配形式改革研究;制定工资计划;国家机关工资管理;企业工资管理,事业单位工资管理;奖励及各种津贴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政策的研究。
(三)保险福利的管理。包括社会保险和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的研究;社会保险和职工生活福利日常工作;职工退休、退职等。
(四)培训就业管理。包括就业前培训;职工在职培训;行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等。
(五)其他管理。包括综合计划、政策研究等。

二、任职条件
(一)劳动力管理
1.经济员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管理、劳动统计等方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初步了解劳动合同制、劳动力调配等工作内容和程序。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够完成劳动力管理的日常工作,能起草常用业务文件。
(3)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2.助理经济师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人事管理、劳动统计等方面的基础理论知识。熟悉企业劳动力计划、招收、调配、奖惩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内容和程序。
(2)能独立从事劳动力管理方面的调查研究,写出综合性的调查报告。
(3)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3.经济师
(1)系统掌握国民经济管理、劳动力资源、劳动法规等方面的理论知识。熟悉劳动力管理的计划、政策、法规。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参与各类企业的用工制度、用工形式等方面的规章制定。能写出较高水平的工作报告。
(3)能看懂一种外文资料,了解国外劳动力管理情况和方法。
(4)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4.高级经济师
(1)全面系统地掌握社会学、人口学、劳动法学、中国劳动经济史等理论知识。精通劳动制度改革和劳动管理各项政策、法规。
(2)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在劳动政策研究和制定劳动合同制、招用工人、辞退违纪工人及待业人员安置等重要规章制度方面,提出有价值的见解或发表过有影响的著作及论文。
(3)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资料,对外国劳动制度有较深的研究。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二)工资管理
1.经济员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管理等方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初步了解现行工资制度及处理职务变动、转正定级等工资工作内容及办事程序。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初步加工整理工资业务资料并进行简单分析。
(3)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2.助理经济师
(1)具有经济管理、劳动统计、劳动报酬等方面的理论知识。比较熟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工资制度,企业工资分配形式,能处理日常工资工作中的一般性业务。
(2)能独立从事某个地区或某种行业中工资工作的调查研究,并写出综合性的考察报告。
(3)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3.经济师
(1)系统掌握财政、劳动报酬、计划统计和劳动法等方面的理论知识。能正确执行工资工作的政策、法规。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参与工资标准、各种奖励、津贴等改革方案的制定。能独立处理工资工作中较复杂的问题。
(3)能看懂一种外文资料,了解国外工资概况。
(4)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4.高级经济师
(1)具有全面系统的政治经济学、国民经济管理学、财政计划学、劳动报酬学等理论知识。精通工资制度改革和工资管理的政策、法规。
(2)有丰富的工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我国工资制度的历史变化过程,对工资工作现状有较全面深刻的研究。能组织和参与全国性工资、奖励、津贴改革方案的调查研究,并能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写出较高水平的调查报告。
(3)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资料,对外国工资制度有较深刻的了解。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三)保险与福利管理
1.经济员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管理等基础理论知识。初步了解职工生育、医疗、伤残、死亡、探亲和退职、退休等项工作内容和办事程序。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处理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事务,能起草常用业务文件。
(3)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2.助理经济师
(1)具有经济管理、劳动统计、社会保险、职工福利等理论知识。能独立处理在职职工,退职、退休职工管理等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方面的日常业务工作。
(2)能完成社会保险、职工福利方面的调研任务,写出综合性的考察报告。
(3)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3.经济师
(1)系统掌握劳动法、计划统计、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学等理论知识。熟悉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工作的政策、法规。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参与制定职工退职、退休、伤残处理等项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的制度、办法。能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3)能看懂一种外文资料,了解国外同行业情况及管理方法。
(4)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4.高级经济师
(1)全面系统地掌握政治经济学、国民经济管理学、劳动法学、计划统计学、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等理论知识。精通保险与福利制度改革和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
(2)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熟知我国保险与福利工作的历史与现状。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政策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能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发表过有影响的文章。
(3)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资料。对外国保险与福利制度有较深的研究。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四)培训就业管理
1.经济员
(1)具有劳动经济、企业管理等基础理论知识。基本了解职业培训、职工培训和劳动就业的工作内容和办事程序。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处理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事务,能起草常用业务文件。
(3)大学专科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2.助理经济师
(1)具有经济管理、劳动统计、教育学、就业学等理论知识。熟悉技工培训、岗位培训、技工学校管理(师资、教材)等工作内容和程序。
(2)能独立从事职业培训、职工培训、劳动就业方面的调查研究,写出综合性的考察报告。
(3)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胜任助理经济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经济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经济员工作四年以上。
3.经济师
(1)系统掌握劳动法、计划统计、教育行政学等理论知识。熟悉培训、就业工作的政策、法规。
(2)具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政策水平。能参与制定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在职职工培训及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规章制度。能写出较高水平的工作报告或论文。
(3)能看懂一种外文资料,了解国外同行业的情况及管理方法。
(4)获得博士学位,胜任经济师职务;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二年左右;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从事助理经济师工作四年以上。
4.高级经济师
(1)全面系统地掌握政治经济学、国民经济管理学、劳动法学、计划统计学、社会学等理论知识。精通就业培训工作的政策、法规。
(2)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在制定劳动就业、考工定级、技校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时,能设计并组织重大课题的调研,提出有价值的意见。
(3)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资料。对国内外培训就业制度有较深的研究。
(4)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经济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师工作五年以上。
(五)从事综合计划、政策研究的专业人员,依其工作岗位的具体任务,对应执行上述不同专业岗位的任职条件。

三、工作任务
(一)劳动力管理
1.综合研究劳动制度改革工作,拟定改革总体方案和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与劳动合同制有关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改革方案。
2.调查研究固定工制度,提出搞活用好固定工的方针、政策和实施方案。
3.研究制定企业招用农民工、临时工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其工资、保险福利等问题,指导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和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形式。
4.研究拟定有关企业劳动力管理的政策、制度和办法。负责管理企业劳动组织、定员定额、工人调配、富余人员安置、职工奖惩、劳动纪律和辞退违纪职工等方面的工作。
5.调解和仲裁劳动合同纠纷等劳动争议方面的工作。
(二)工资管理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调查研究并制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
3.调查研究并起草有关奖励、津贴、职工调动、各类学校毕业生、新招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受处分人员、落实政策人员等工资待遇办法。
4.调整工资区类别,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对工资制度、工资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5.做好工资工作中的经验推广、信息传播、资料积累和计划统计工作。
6.做好工资日常业务工作。
(三)保险与福利管理
1.研究并执行职工在生育、医疗、伤残、死亡等方面的保险待遇办法。
2.研究、执行职工享受工龄、探亲、婚丧等福利待遇的规定。
3.研究、执行企业职工医疗保健制度。
4.研究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养老办法。
5.调研并拟定与劳动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划与办法。
(四)培训就业管理
1.综合管理职业技术培训工作、参与有关方针、政策的调查研究。
2.管理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学徒工的培训。
3.负责组织培训技工学校的师资,并主管其专业职务系列工作。
4.组织编写技工培训教材;制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规范;制定工人技术考核条例,开展技师聘任工作。
5.做好劳动就业统计分析。研究制定就业与行业有关规定,统筹规划指导劳动就业工作。
6.组织指导劳动服务公司开展工作。调查研究集体经济管理工作。
(五)综合计划管理
1.做好劳动力资源和统配人员的测算。研究城乡劳动力结构和劳动力转移方向。
2.编制落实劳动力、工资、保险与福利等方面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计划。
3.做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基数核定、指标分配等宏观管理工作。
4.完成劳动人事的计划统计、资料积累与分析及电子计算机网络建设。
5.调查研究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做好监督工作。
(六)政策研究
1.参与劳动制度、工资制度、人事制度三大改革的调研,负责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完成调研报告。
2.组织开展劳动人事工作的综合性调查研究;负责综合性文件、报告的草拟或审核。
3.研究拟定劳动人事法规草案。
4.编辑劳动人事政策、法规汇编等书刊。
5.搜集国内外劳动人事信息资料,进行综合摘编,供领导和有关单位参考。



198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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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36号



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东莞市专利奖与工业设计奖评奖细则》、《东莞市专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等三个配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我市的自主技术企业,根据《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拨款1000万元设立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用于有关专利的奖励与资助。
  第三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编制并发布专利计划项目指引,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评审、编制、下达项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资助国内专利、国外专利的申请和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二)配套奖励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奖励获市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
  (三)奖励获市工业设计奖项目。
  (四)资助专利计划项目。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按《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附件一)实施;专利奖励和工业设计奖励按《东莞市专利奖及工业设计奖评奖细则》(附件二)实施;专利计划项目资助按《东莞市专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附件三)实施。
  第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全市专利计划项目的情况,对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每年从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中安排3%的管理费,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用于项目调研、评审、验收等管理活动,据实列支。
  第八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年将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综合向市政府汇报,并抄送市财政局,接受检查监督。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已资助的经费全额,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以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发明人申请专利,保护创新成果,增加创新效益,提高自有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促进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资助奖励对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持有本市身份证或暂住证的个人。
  (三)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四)在其他地区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东莞籍学生。
  (五)持有东莞市人才特聘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用。
  (三)委托在我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代理费。
  (四)获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五)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六)获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第二章 资助标准

  第四条 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后每件给予600元资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给予300元资助。委托本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获授权的,每件资助2000元代理费。
  第五条 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5000元。
  第六条 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0元,在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港澳台除外)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5000元。(同一件专利最多资助1个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获得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0000元。(同一件专利最多资助2个地区。)

第三章 受理与下达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年9月份受理一次。
  第九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或专利申请受理后一年内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应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供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需核对原件)。 同时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盖章的请求书的首页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三)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应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四)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所在地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所在地的居住证明(需核对原件)。
  (五)涉外专利申请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以及专利权人的营业所或居所的身份证明。
  (六)专利申请经过我市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申请代理费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和专利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六)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在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中列支。市财政局根据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核准的专利资助额度进行复核无误后,实行分级划拨资金,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属企业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财政分局,再转拨到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全年额度根据上一年度资助总额确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不属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受益人。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单位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已发资助资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以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同时废除《东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