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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2:54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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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确保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城乡基本测绘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本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所属上海市测绘处(以下称市测绘处)是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行使本市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管理的政府职能。
本市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基本测绘是指执行国家基准(包括平面、高程和重力系统)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的大地控制测量和城乡基本地形测绘工作。专业测绘是指基本测绘以外的、按各有关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各项专业工程测绘工作。如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测量和市政工程、道路、码头、航道、水文等测
绘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测绘方针政策;为本市经济建设服务;负责制订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各专业单位的测绘业务和工作关系;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全市测绘工作水平。
第四条 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测绘和管理统一分幅的1∶500、1∶1000、1∶2000、1∶5000和小于1∶5000比例尺的国家或城市基本地形图。
(三)组织测绘和管理本市城乡规划定线测量和地下综合管线测量。
(四)负责审查各单位向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五)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公开出版、张贴、电视播放等各种全市性的专业地图、示意地图的地理底图。
(六)负责全市基本测绘资料的统一管理和提供利用。
(七)负责本市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计划归口管理。
(八)负责编制本市统一的城市测绘技术标准。
(九)负责全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委托保管工作。
(十)负责对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单位《测绘许可证》的审核、验证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测绘处核发的《测绘许可证》。有关《测绘许可证》管理细则,另由市测绘处制订,报请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颁发。
已取得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承担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可凭原证书继续进行测绘工作。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控制测量和地形测量时,应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基本地形图均需按规定分幅和编号。
涉外工程测量以及专业工程测量,可根据特殊需要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测绘任务时,应事先将测绘内容、测区范围、技术标准和工期等报送市测绘处核查。任务结束后应将经过本单位检查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成图送市测绘处复制一份存档。
为避免重复测量,使一次测量的成果成图多用,市测绘处收到各测绘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核对,提供有关测绘资料,并视情酌收成本费。
第八条 各单位使用本市的城乡基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均以盖有“上海市测绘处测绘资料专用章”为有效。否则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部门不予认可。
第九条 各单位不得采用各种方式复制城市基本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如因特殊需要复制时,须事先经市测绘处同意。
第十条 未经市测绘处审核的测绘资料和各种专业地图、示意图的地理底图,不得向国外或港澳地区单位或个人提供,亦不得公开出版、张贴或电视播放。
第十一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委托保管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发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委托外国人、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境内进行城乡基本测绘工作。
第十三条 凡需在本市进行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单位,应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经汇总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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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为使鉴定结论达到这一证据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并要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对一些案件的定性量刑是决定性的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受到了具体案件的不停铐问,矛盾越来越凸现。如何使鉴定结论发挥作用,成为定案证据呢?笔者想就此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一、 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科学、公正、严肃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裁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度是衡量司法鉴定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不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更应在实际操作中深刻掌握和运用司法鉴定工作的内在合法性、合理性价值标准,以期达到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不一致反映很强烈,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造成了效率低下、成本提高。那么,如何统一鉴定结论,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牢固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司法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司法鉴定的结果是相对客观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主观经验、个人判断在里面。由于多次重复鉴定采用的科学标准不一、个人判断不一,使得多次鉴定的结果难以统一。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目前鉴定机构的管理还不完善,整个鉴定体制还不成熟,加上司法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工作中经常会受到有关权力、关系、人情影响,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极有可能因为各种"利益"的诱惑而作出有利于某一方的司法鉴定结论来。因此,我们必须以立法形式确立终极的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具有指导性的标准体系,尽量减少鉴定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使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可采性、诉讼性和可信性。具体怎么做?笔者认为,应把国家专门鉴定机关整合在一起,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中立性、终极性的鉴定机构,以禁止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时要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技术鉴定的启动程序。
  二、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
刑事案件需要进行涉及技术证据方面的文证审查,自侦案件需要的文检、视听和司法会计鉴定,民事行政案件和控告申诉案件需要的复核固定证据的技术检验都需要检察技术部门来完成,检察技术部门的司法鉴定工作可以说对其他部门特别是办案部门起着不容忽视的主导作用、服务作用、辅助作用和指导作用。可以说,只有检察技术部门司法鉴定水平有了提高,才能带动整个检察机关全面发展,否则一切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应加大技术设备的资金投入,本着"实用、经济、超前"的原则,挤出部分财力,购置相关的必需设备。同时,应加大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的审查力度,因为《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更需要审查证实,以确保其作为诉讼证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审查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呢?
1、要看鉴定客体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因为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2、要看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只有专门人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揭示司法鉴定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要看鉴定人是否特定。因为只有拥有专门知识,能胜任专门性问题鉴定要求的自然人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这些人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认可,才能确认其鉴定资格。
4、在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方面,要看审查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是否充分。因为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越充分,鉴定人对受检物特征的认识才能越深刻,其结论的可靠程度才能越大。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客观依据和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联系是否紧密,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相互间有无矛盾。
  最后,技术人员还应对鉴定过程的独立性进行审查,看鉴定人是否受到了外界的不良影响,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伪鉴定的情况,力求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代理企业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隐瞒或者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低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涂改《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规定人数,而不及时补足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代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