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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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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对各类教育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二、各类教育广告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凡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三、发布承认学历的教育广告,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广州地区的中央部属、省属高等学校及其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招生广告,由省高等教育局或其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二)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及其附属的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委员会审查,并出具证明;
(三)市属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工中学、职工文化技术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四)市属技工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劳动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五)市属师范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六)县、区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由县、区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七)外地大专(中专)学校在广州地区发布招生广告,须持该校所在地省级(地、市)教育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经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四、发布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填报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经批准备案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凡中央、省属单位在广州地区办学、市属单位办学(不含技工学校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外地单位来穗办学、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
(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局审查同意;
(三)各类体育班(武术、气功、健身等)的招生广告,须经市体委审查同意;
(四)卫生、 医药类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
(五)市属各类艺术专业(音乐、美术、影视、书法等)类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同意;
(六)各类有招工计划的职前培训及劳动部门主办的待业青年就业技术培训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
(七)各类机动车驾驶没学校(培训班)的培训招生广告,须经市公安局车管部门审查同意;
(八)县(区)属单位及私人办学,全日制小学附设夜校发布的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县(区)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
五、广告经营单位应查验上述有关证明或“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并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有关证明或“审批表”应立案存档备查。
六、凡需张贴上述各类教育广告的刊户,必须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不得随意乱贴。
七、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的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查外。
(一)对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招生广告的,没收全部广告所得,并按广告经费的二倍罚款;对刊户按广告费五倍罚款。
(二)对自行设置未经批准的招生广告的,要限期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弄虚作假,欺骗学员,必须赔偿学员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广告经营单位刊登弄虚作假广告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规定屡教不改者,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对广告刊户,要取消其办学资格。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成人教育局联合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执行。





198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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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2005]33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86号令颁布施行。现就贯彻《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办法》是我省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第一个地方性行政规章,对于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控制机构编制增长,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办法》,贯彻执行《办法》,严格依法行政。
  二、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对行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核定的权限、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职权、程序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三、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机构编制机关要依照《办法》经常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强化机构编制工作责任机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人和事,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查处。
  四、按照川委厅[2005]2号文件要求,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1、《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2、《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川委厅[2005]2号)。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1: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级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2: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通知)

川委厅[2005]2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19日以省政府第186号令颁布实施。为切实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省委同意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要认真学习、宣传《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配备等方面,严格按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1)63号
1991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广大乘客服务,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建设厅、公安厅、财政厅、控办、物价局、工商局、税务局、旅游局颁发的《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及其工矿区经营或兼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含公共汽车,面包车,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的市内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联营、外资独营以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市政府在市建设局设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运办),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客运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贯彻落实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的开业与停业的审批,并建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档案。

四、对城市出租客运汽车的停车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城市出租客运市场的正常运营。

五、发放和管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收费票据。

六、处理旅客的投诉和在城市出租客运中的纠纷问题。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五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各县建设局根据当地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市客运办对各县的管理机构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根据出租汽车的数量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确保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期交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管理费按实际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营业收入按月额计收。(见附表)(各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所征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持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凭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各县经市客运办审查),向省建设厅申报车辆编制。

(三)按国家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控购管理机关办理购车审批,向保险部门缴纳司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上述证明向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客运许可证》、停车场(站)《准停证》,并办理统一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关部门和客运办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凡在城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客运车辆,除必须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所作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应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门上喷写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两侧明显处粘贴由物价部门审批的车公里计价标准。

(四)安装由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消防器(棒)。

(五)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六)凡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需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十天向当地客运办提出停业或歇业申请书,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票据,由客运办发给申请者《停业批准书》或《歇业批准书》,停、歇业者还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原批准车辆编制机关办理注销车辆编制手续,向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客运业务经营中,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期缴纳所规定的税款、管理费和其它费用。

(二)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必须使用由省建设厅、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并套印有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买卖和使用其它客运票据。

(四)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以及缴纳税费制度,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根据单位的实际,配备相应的保卫、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必须执行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有关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要自觉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普法、职业道德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经营者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七)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的营运服务中,除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客运汽车司机胸前必须佩带服务卡,随身携带驾驶证、行车证等有关证件。

(二)在风挡玻璃的右角张贴省制发的《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得索要礼品和接受小费。

(四)接受出租客运管理、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在可停车的地段,乘客招手应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途远近,时间早晚,都应尽力满足乘客要求。

(六)严禁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载脏物,违禁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偷伧等犯罪活动,发现违法分子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五章 站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场,由城建部门管理。公路汽车客过在城市新建公路客运站场,应纳入当地城市规划。为此,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广场、车站、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要在征得规划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同意后建立出租客运汽车停车站点,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护秩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对模范执行有关客运规定,安全行车、优质服务、积极维护客运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未经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和出租客运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者;对未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购买出租汽车者;对于不使用统一票氢者和不执行统一运价标准漫天要价者;对偷税漏税者;对不执行客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控办、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下理。触犯刑法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出租客运管理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

(一)对未经城市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客运业务者,涂改、转借、伪造营运证件者。

(二)未按期办理营业手续者。

(三)凡营运证遗失不补者,或者有证不张贴者。

(四)无证驾驶者。

(五)未安装出租标志灯或有标志灯未放指定位置者。

(六)未在车门上喷定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号码者。

(七)未张贴收费标准者,未安装使用计价器者。

(八)未使用全省城市出租汽车通用客票票据者。

(九)对抬高票价,乱收费者。

(十)凡查实收款不撕票者。

(十一)对不服从管理,辱骂和殴打城市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者。

(十二)凡驶入市区内的客运车辆,在路旁擅自停放者。

(十三)擅自在院内、路旁、门前设置客运停车场(站)者。

第七章 客运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积极维护交通安全和乘车秩序,做到安全,优质服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规,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取消管理人员资格,得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在出租客运管理中,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否则出租客运者有权拒绝检查。

(二)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进行罚款时,必须同时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并开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严禁单独对经营者罚款。

(三)出租客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严禁乱设卡、乱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依法办事,不得以言代法,自行其事。

(五)市及县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经营者和广大乘客的监督举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旅游客车按月定额

计 征 管 理 费 标 准

单位:元/月·车

车辆类型 车辆设备 征费标准 备 注
出租汽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豪华及超豪华型

标准型软座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普通型座有章响无空调设备
 
32

22

18
 
营业额

难对计

算的 ,

中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空调设备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30

26

22
可参照
此表计

收管理

费。

大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四 类
 
活动高靠背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软座席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通道大桥车软席有间响无空调设备

40

36

30

50

三 轮 车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