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1:17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5年12月22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
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农村实行县、乡(镇)两级办学、两级管理,以县管理为主;城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两级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二)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三)培训师资;
(四)管理学校;
(五)调整学校布局;
(六)监督、检查、评估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二)改善办学条件;
(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四)保护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办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按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户口所在地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妥善安排暂寄住人口子女就近入学借读,不得迫使学生退学、转学。
第七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八条 市属学校的撤销,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属学校的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乌鲁木齐县所属学校的撤销,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的撤销,由办学单位主
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学校搬迁或占用学校用地的,必须先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优于学校原办学条件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和门前摆摊,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影响教学环境有碍学生身体健康的产业。
第十一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教学场所或转让教学场所使用权。
第十二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课程方案,不得自行增减课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坚持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
(三)捐资助学、勤工俭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六)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或对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适龄辍学学生未采取措施使其复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迫使学生退学、转学的;
(四)体罚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挪作他用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
(三)利用教学场所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和宗教意识;
(四)向学生传播淫秽、黄色书刊和音像制品;
(五)侵占和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六)其他侵犯学校教育的行为。
第十六条 利用宗教干涉、妨碍义务教育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述规定对其作出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6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按每招收1名1000元-5000元予以罚款;
(三)为适龄儿童、少年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1名1500-3000元予以罚款;
(四)为适龄儿童、少年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处以1500-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西
藏不发):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的通知》(银发[1998]28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划转前粮棉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各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下发的《通知》,是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有关精神及其配套文件所采取的积极步骤,是解决目前粮、棉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问题的有效途径。虽然这种做法会给我行对附营业务企业占用贷款的
管理带来一定问题,影响我行对这部分贷款的收贷收息,但各级行要从推进粮食、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好《通知》的各项要求。
二、原在我行开户的和从粮、棉收储企业新分离出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棉附营业务企业,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要有一个过程,这段时间以及企业转户工作完成以后,各级行仍要按总行《关于在划转前继续做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发行字[1998]179号)和近期即将下达的《关于做好棉花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清理认定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占用我行贷款的粮、棉附营业务企业加强管理,对这部分企业经营收入首先要尽力全额收回所欠的利息和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
三、各级行在企业转户工作完成后,要将从我行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企业户数(包括原在我行开户的和从粮、棉收储企业新分离出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棉附营业务企业),原存、贷款余额,应收未收利息等情况,从7月份开始统计,每月10日前汇总上报总? 小? 四、上述企业从我行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不意味着实现了这部分企业占用信贷资金的划转,因此,各级行仍要按照总行有关对粮、棉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进行清查确认的文件要求,继续认真做好对这部分企业占用我行贷款的清理确认工作。
五、各级行贯彻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

附一: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开户粮食附营企业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亿元
----------------------------------
| | | | |应收未收|
| 项 目 |企业户数|贷款余额|存款余额| |
| | | | | 利息 |
|------------|----|----|----|----|
| 合计 | | | | |
|------------|----|----|----|----|
|一、粮油贷款小计 | | | | |
|------------|----|----|----|----|
| 1.国家粮油专储贷款| × | | | |
|------------|----|----|----|----|
| 2.地方粮油储备贷款| × | | | |
----------------------------------

续表
----------------------------------
| | | | |应收未收|
| 项 目 |企业户数|贷款余额|存款余额| |
| | | | | 利息 |
|------------|----|----|----|----|
| 3.粮油收购贷款 | × | | | |
|------------|----|----|----|----|
| 4.粮油调销贷款 | × | | | |
|------------|----|----|----|----|
|二、粮油加工贷款 | | | | |
|------------|----|----|----|----|
| 其中:粮油加工流动资金| × | | | |
|------------|----|----|----|----|
| 粮油加工固定资产| × | | | |
|------------|----|----|----|----|
|三、其他贷款 | | | | |
----------------------------------
注:1.表中数字以“基本存款账户”转出日为准。
2.表中第一栏所列各项贷款是指转到商业银行开户企业原来占用的是何种贷款。
3.此表报信贷一部。

附二: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开户棉花附营企业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亿元
----------------------------------
| | | | |应收未收|
| 项 目 |企业户数|贷款余额|存款余额| |
| | | | | 利息 |
|------------|----|----|----|----|
| 合计 | | | | |
|------------|----|----|----|----|
|一、棉花贷款小计 | | | | |
|------------|----|----|----|----|
| 1.国家棉花专储贷款| | | | |
|------------|----|----|----|----|
| 2.地方棉花储备贷款| | | | |
|------------|----|----|----|----|
| 3.棉花收购贷款 | | | | |
|------------|----|----|----|----|
| 4.棉花调销贷款 | | | | |
----------------------------------

续表
----------------------------------
| | | | |应收未收|
| 项 目 |企业户数|贷款余额|存款余额| |
| | | | | 利息 |
|------------|----|----|----|----|
|二、棉花加工贷款 | | | | |
|------------|----|----|----|----|
| 其中:棉花加工流动资金| | | | |
|------------|----|----|----|----|
| 棉花加工固定资产| | | | |
|------------|----|----|----|----|
|三、其他贷款 | | | | |
----------------------------------
注:1.表中数字以“基本存款账户”转出日为准。
2.表中第一栏所列各项贷款是指企业原来占用的是何种贷款。
3.此表报信贷二部。



1998年7月8日

榆林市公证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公证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公证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稳定和谐和公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房产抵押、租赁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十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出让、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赠与、继承;

(三)保证、抵押担保借贷合同;

(四)国有企业破产、拍卖、兼并、担保,股权或者劳动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

(五)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但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国有资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拍卖;

(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依法强制拆迁或者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证据保全;

(九)公派出国留学协议、涉外收养协议;

(十)用于招标投标、拍卖或者其他重大财产内容的授权委托书;

(十一)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廉租房租赁合同,应当通过减免公证收费或者法律援助的形式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提存;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担任公证法律顾问;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出具公证书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