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8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受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五章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
(二)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名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
(四)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的;
(五)暂时停止接受报验的;
(六)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的;
(七)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下发的《关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和1997年12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宅[20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自《国家康居示程大纲》(建住房[1999]98号)发布以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单位结合本地情 况,积极开展了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申报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申报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管理,现将《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00年12月7日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号)的精神,落实《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建住房[1998]98号)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指导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建设,提高住宅建设质量,推进住宅取决于业现代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的项目,应依照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中的技术体系,并结合当地的住宅产业化现状和发展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建设方案。
第三条 凡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应根据《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住房[1999]114号)实行住宅性能认定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时,应根据当地住宅市场的需求,对拟建住宅按照不同的性能等级(1A、2A、2A)进行申报。
第四条 申报的示范工程应具备一定的规模。大中城市住宅小区用规模不宜小于8公顷;小城市住宅小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6公顷;小城镇住宅小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3公顷。住宅小区的建设应符合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的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报示范工程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工程的定点应贯彻“少而精”和“择优”的原则,但不宜集中在少数地区或城市。示工程应在2-3年内建设完成。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申报部门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0%;
3、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上综合配套小区的业绩;
4、示范工程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体现较高的技术集成及部品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应达到先进水平;
5、示范工程建设中应开展国际交流和技术合作。
第七条 申报企业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0%;
3、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上综合配套小区的业绩;
4、示范工程中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应体现较高的技术集成及部品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不应低于较先进水平;
5、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一定的住宅产品的配套开发生产能力,并形成企业的品牌或能联合多个部品生产企业形成固定的供配体系。
第八条 申报地方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大中城市开发示范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小城市、小城镇开发示范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
2、示范工程中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应结合当地条件体现一定的技术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不应低于一般水平;
3、应注重在小城镇或农村设点建设示范工程;
4、示范工程应对地方住宅产品的系列开发、工业化生产、配套供应,起到良好的带动作用,并更具地方居住特色和建筑文化传统
第三章 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规定,示范工程由建设部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根据《国家康成示范工程实施大纲》规定,住宅中心负责示范工程的技术指导、建设中期检查、达标考核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凡经批准列入项目实施计划的示范工程,应根扰工程进展情况,由住宅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下各阶段的审查工作:
1、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的评审:首先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将初审结果的报住宅中心。住宅中心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局组织专家委员会依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和《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办法及要求》进行评审。设计方案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造应同时报审,评审结果以部文发布。
2、初步设计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到项目所在地参与审查,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提纲》,重点审查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住宅产业化内容落实的情况。
3、施工图审查: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4、专项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到项目所在地参与审查,重点审查专项设计《如环境景观设计、智能化设计等》的技术可行性及经济合理性。
5、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6、建设中期检查: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等各方人员对示范工程的施工进行中期检查,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参与,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中期检查提纲》,重点检查工程质量达标和住宅产业化内容在建设工程中的具体实施。对工程中关键性成套技术项目,开展专家现场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7、达标考核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部申请达标验收。建设部会同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成达标验收小组,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设房[1999]114号文)对示范工程进行性能认定,并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和标志;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达标验收考核指标》内容进行达标验收,并根据以上验收结果,对示范工程和有关单位颁发标志。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按照住宅中心网站(www.chinahouse.gov.cn)上“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申报”的要求,在线填写申报表,报送住宅中心;凡经批准实施的示范工程,应在住宅中心网站“示范小区在线”栏目建立项目主页,并及时更新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产业化动态、工程进展等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为加强对示范工程的严格管理,对通过阶段性审查的示范工程,每年重新公布一次名单。
第十三条 当示范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属以下条件之一时,将取消示范资格,不再列入章第一条中公布范围:
1、在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专项审查、建设中期检查阶段没有通过审查,或没有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2、《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一年半内没有开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