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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9:39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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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库[2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确定的目标,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做好反腐


败抓源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办发〔2003〕4号)要求,为


保证地方财政改革按照我国公共财政框架的发展要求,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


向发展,积极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实行的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


轨,现就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2000年以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已经实施3年,成效显著,


正在顺利、平稳、扎实地向前推进。为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全面实行财政国


库管理制度改革,各地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伐。工作中


要进一步提高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党中


央、国务院确定的改革部署上来;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


职能定位要求,以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主线,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要在各


级党政领导下,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


框架,增收节支,提高财政资金安全性、有效性,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的


重要措施来抓,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改革工作的领导,保证工作的协调性和一致


性,为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保障。


二、切实做好改革工作的规划和部署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都要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


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推进改革中,应当制定科学可行的工作规划,明确阶段性


目标、工作措施、督查与考核办法等。2003年,省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要有一半左右的地市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条


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向县级推进。2004年,省级要进一步深化、规范和完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市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


级大多数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并积极向乡(镇)一级推进。


根据县、乡(镇)级政府的特点,国库集中支付应当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要支


付方式。2005年,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统一要


求和部署,全面推行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三、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推动和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搞好改革,特别是省级


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指导和推动本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


作。指导和推动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原则,指导下级


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搞好改革政策宣传,全面做好改革


试点的准备以及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


四、加强对改革工作的考核与督查


2003年起,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


作的督查。各省要制定适合本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工作进展的考核与督查办


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要通过考核与督查,有效推进本地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国库存款计付利息之后,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


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存款计付利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2〕6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安排好财政


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所需的经费开支。


五、切实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轨工作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一些地方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探索,


对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会计监督以及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起到了积


极作用。为了保证财政预算执行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积极推进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


工作。省级、地市级和财政收支规模较大的县级已经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应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进行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转


轨的具体方式,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会计集中核算向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转化等做法。


20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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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 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的通知

商建发[2004]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厅(局)、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订工作的指导,使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工作逐步规范化和标准化,我部制订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附后),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 件: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


  1 总则
  1.1 为提高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关于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1.2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在充分反映城市商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对城市未来商业网点的商业功能、结构、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所做的统筹设计。
  1.3 编制规划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高透明度和社会公众参与度。
  1.4 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要根据本城市的商业定位,体现本城市商业特色。
  1.5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1.6 编制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要求。
  1.7 城市商务主管部门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制订工作。
  1.8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含县级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
  2 规划程序
  编制规划按照调查研究、规划文件编写以及规划论证的程序进行。
  2.1 调查研究
编制规划必须深入实际,搞好商业网点调查,并充分调查研究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交通、人口分布等情况,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并进行深入研究。
  2.2 规划文件编写
在对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规划文件的编写工作。规划文件的编写应符合本规范条款3的规定。
  2.3 规划论证
  规划编制单位向论证会议提交全套的规划材料,并解释规划的具体内容,听取专家和公众代表的意见。
  2.4 规划修改、完善
  论证结束后,要根据论证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对未采纳的意见,应作出书面说明。
  2.5 规划上报
  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按法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发布施行。
  3 规划文件
  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基础资料研究、规划图则四个部分。
  3.1 规划文本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要点包括:
  3.1.1 总则
  (a)规划的作用;
  (b)规划的依据;
  (c)规划的对象、范围;
  (d)规划的期限。
  3.1.2 规划的指导思想
  (a)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商品市场体系的总方针;
  (b)反映优化市场布局,调整市场结构,发展现代流通方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主导思想;
  (c)体现满足市场需求,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创新消费服务方式,改善产业服务功能,提升商业竞争力,服务城市建设的基本要求。
  3.1.3 规划的原则
  (a)以人为本,远近结合,协调发展的原则;
  (b)结构调整、布局优化、改造与新建相统筹的原则;
  (c)大型商业设施建设与中小商店生存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d)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e)规划的调控功能与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相结合的原则;
  (f)技术进步的原则。
  3.1.4 发展目标
  结合城市实际情况,分别按照近期与远期提出。
  3.1.4.1 总体目标
  (a)城市商业网点的总规模、结构与布局方面的目标;
  (b)城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人均营业面积、连锁企业销售额或零售额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等综合性指标;
  (c)城市商业对当地经济的贡献指标;
  (d)城市商业在区域商贸发展中的地位与功能目标。
  3.1.4.2 具体目标
  (a)城市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社区商业的总规模、商业街、结构与布局方面的目标;
  (b)农产品批发市场总规模、结构与布局方面的目标;
  (c)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建设、调整与改造的目标;
  (d)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调整与改造的目标;
  (e)物流基地布局、特色与产业服务功能的目标;
  (f)城郊商业发展的目标;
  (g)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制度建设的目标。
  3.1.5 规划布局
  3.1.5.1 规划布局的总体概括
  3.1.5.2 城市商业中心的规划布局
  (a) 名称、区位;
  (b) 在城市商业中的地位和功能;
  (c) 消费服务定位、主力业态与特色要求;
  (d) 总规模和大型零售网点的数量;
  (e) 业态结构调整的重点。
  3.1.5.3 区域商业中心的规划布局。其要点参考3.1.5.2。
  3.1.5.4 社区商业的规划布局
  (a) 优先发展的零售与生活服务网点的业态、类型、组织形式、千人拥有的零售与生活服务网点面积;
  (b)主要零售与生活服务业网点的商圈半径。
  3.1.5.5 商业街的规划布局
  (a) 名称、区位(含长度);
  (b) 商业历史与人文环境特征;
  (c) 消费服务定位的特点;
  (d) 主力业态与配套的商业设施;
  (e) 打造特色商业街品牌的重点。
  3.1.5.6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划布局
  (a) 相对均衡的布局要求;
  (b) 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名称、区位、规模与辐射半径;
  (c) 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的重点;
  (d) 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与城郊农产品流通体系的关联。
  3.1.5.7 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的规划布局
  (a) 主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对城市优势产业或支柱产业的服务功能;
  (b) 主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相对集中的布局要求和优先发展的地域;
  (c) 主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的经营特色、规模与辐射地区;
  (d) 主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改造的重点。
  3.1.5.8 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布局
  (a) 商品交易市场在城市商品流通中的地位与作用;
  (b) 主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区位、规模与经营特色;
  (c) 主要商品交易市场改造的重点。
  3.1.5.9 物流基地的规划布局
  (a)城市物流基地的分类与统筹建设的原则要求;
  (b)主要物流基地的名称、区位、服务特色与设施特点;
  (c)主要物流基地之间的互补与配套;
  (d)主要物流基地的技术改造与信息系统的整合方向;
  (e)城市物流体系与区域性物流体系的关联。
  3.1.5.10 城郊商业的规划布局
  (a)重点发展的商业网点;
  (b)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的主要任务;
  (c)利用城郊地租优势转移市区商业网点的类型。
  3.1.5.11 其他类型商业网点的规划布局
  旧货、汽车交易市场等类型商业网点的规划参照上述要求编制。
  3.1.6 附则
  (a) 规划成果的构成;
  (b) 规划解释权的规定;
  (c)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3.2 规划说明
  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和对规划工作的补充叙述。要点包括:
  3.2.1 规划文本的详细说明;
  3.2.2 规划的过程说明;
  3.2.3 商业网点的现状分析;
  3.2.4 术语和若干问题的说明。
  3.3 基础资料研究
  基础资料研究是对引用资料的归纳性说明。要点包括:
  3.3.1 调查资料汇编;
  3.3.2 参考资料的说明。
  3.4 规划图则
  3.4.1 主要规划图则包括:
  (a) 商业网点现状分布图;
  (b) 城市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规划图;
  (c) 商业街规划图;
  (d) 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图;
  (e) 生产资料批发市场规划图;
  (f) 其他大型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图;
  (g) 物流基地规划图;
  (h) 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网点规划图;
  (i) 其它需要的规划图纸。
  3.4.2 规划图应在城市规划图基础上绘制,条件不具备时,也可在其他形式底图基础上绘制,图幅一般为A4(297mm×210mm)。
  4 术语说明
  4.1 商业网点
  指根据网点建设规划管理需要所界定的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或在同一区域内统一开发、统一经营或统一管理的综合商业经营场所,包括零售商店、商品交易市场、旧货市场、汽车交易市场、物流基地、餐饮店及其他生活服务业设施等。
  4.2 零售商店
  指GB/T18106-2000中规定的业态类型,其中大型零售商店一般指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商店、专业店、家居中心和购物中心。
  4.3 商品交易市场
  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由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管理,实行集中、公开商品交易的场所。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4.4 物流基地
  指多种物流设施和不同类型的物流企业在空间上集中布局,具有一定规模和综合服务功能的场所。它面向社会提供专业物流配送服务,对城市或区域商业流通具有骨干作用。
  4.5 现代流通方式
  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现代物流、统一配送、电子商务及其它具有全局性技术进步意义的商业活动方式与组织形式。
  4.6 业态结构
  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业态组合比例情况。
  4.7 优化市场布局
  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商业网点空间布局的合理化引导,重点是对城市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社区商业、城郊商业和专业特色街布局的统筹调整;对商品交易市场、物流基地布局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的统筹调整。
  4.8 调整市场结构
  指以满足居民消费需求变化和服务于城市产业发展为主要目的,兼顾市场资源存量改造和增量建设,注重投入产出效率,对商业网点分类比例与功能结构的优化调控。
  5 附则
  5.1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5.2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注:带“”部分为可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