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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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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4]14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制订了《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 市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市预算外罚没收入集中待解户)。
(二)市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市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第十三条 凡涉及市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
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市财政
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市长审批。
(三)1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逐步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度,分批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  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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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

198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规定,近年来,在各级人民法院的积极努力下,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有二十八个高级人民法院、一百九十八个中级人民法院、五百七十个基层人民法院配备了法医技术人员,总数达一千零三十二名;一些高、中级人民法院还相继建立健全了法医机构,开展了检验、复核、鉴定等项法医技术工作,为审判人员正确定罪量刑、解决民事和经济纠纷提供了科学依据,对避免冤、假、错案,保证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法医技术人员严重不足,法医机构很不健全,工作条件也很简陋,远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引起各级法院领导同志的足够重视。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法医工作,充分发挥法医科学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医技术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职责范围
法院法医技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准确、及时地为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为审判工作提供科学证据,以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法院法医技术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委托单位提出的下列项目进行检验、鉴定:
1.对刑事、民事案件的活体(人身)进行检查鉴定。包括损伤、精神状态、生理状态、“亲子关系”等。
2.对处决的罪犯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拍照。对死因不清需再次剖验的尸体进行复核鉴定。
3.对案卷中有关物证、书证、毒物、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和复核鉴定。
4.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其他有关法医学的检材进行检验鉴定。
二、法医机构和人员配备
建立和健全法医机构,是搞好法医技术工作的关键。各高、中级法院要建立法医技术室(应与本院庭、室同级)。基层人民法院应配备专职法医技术人员,具体要求如下:
1.高级人民法院已建立法医技术室的,要积极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分设物证组、病理组、活体检查组、毒物化验组;尚未建立机构和配备人员的,应积极选调法医技术人员和建立法医技术室。
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人员应配备八至十二名。
2.中级人民法院已建立法医技术室的,要逐步开展活体检查,物证、书证检验,尸体剖验等各项工作;尚未建立机构的,要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法医技术室。
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人员应配备四至八名。
3.基层人民法院中没有法医技术人员的,要逐步配备法医技术人员一至三名。工作需要、条件具备的可以建立法医技术室。
三、法医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职务系列的请示》的批复(职改字〔1986〕第47号)规定“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根据,《卫生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法医工作的特点,法医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相应定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具体评定办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86〕公发15号)的规定执行。目前,应抓紧做好职务评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法医技术人员的培训
在“七五”计划期间,要抓好对现有法医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在1990年前,通过培训,使具备中专水平的四百名法医技术人员,百分之五十达到大专水平;使初中以下文化水平的近五十名技术人员,百分之八十达到中专水平。对已具有大专以上医学水平但未受过法医专业培训的法医,要在1990年以前全部轮训一次。
五、加强技术装备
法医工作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室是进行法医技术鉴定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医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购置法医设备,要尽快解决法医的工作用房。
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准备以技术力量强、设备比较齐全、法医技术工作开展好的法院法医技术室为基础,筹建法院系统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为全国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服务。
以上通知,希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2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1月14日发布的《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亦属于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就该项法律的实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调整本省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为适应本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
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七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并附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提案人应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分别由代表团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印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研究单位以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已经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
以一次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一次讨论通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
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通过该项法规时所作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时,有关市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作出关于批准该项法规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应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制定该项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的全文,应在本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在该项法规的名称下面注明批准的时间和批准机关的届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正或者废止时,提出修正案和废止案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讨论和通过的程序,分别适用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在修改决定后附该项法规的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以后,属于对其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分别由省和制定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同意主任会议提请修改《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的议案。决定,在《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已经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一次审议通过”的内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