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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4:31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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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外地进杭车辆通行费代征标准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10号)意见,结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切实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7号),制订本细则。
  (二)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
  (三)市建委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征收范围与征收办法
  (四)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1、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统缴通行费。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征收车辆通行次(年)费。
  (五)车辆统缴通行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征收;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车辆,由市建委委托两区政府负责征收。
  2、车辆统缴通行费按机动车辆的年检周期征收。
  3、市区机动车辆在上牌或年检时,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经批准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市收费管理处核发的免(减)凭证,到有关收费点办理免(减)缴手续。
  4、新购的市区机动车辆,应按车辆注册登记当月到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5、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经批准换取市区牌照的,按前一项规定办理。
  6、市区“浙O黑牌”、“浙O黄牌学”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次费。
  (六)车辆通行次(年)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应缴纳车辆通行次费。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一次征收一次。在市区范围内凭当日缴费凭证,不再缴纳车辆通行次费。
  3、市属各县(市)和市区周边县(市)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或缴纳车辆通行年费。
  4、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的非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凭车辆行驶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到市收费管理处或有关收费站点办理手续,领取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印制的通行凭证。
  三、免、减、退范围及规定
  (七)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免缴或减缴车辆通行费:
  1、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1)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2)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3)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
  (4)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车辆。
  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机动车辆,由车主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2、市区牌照的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可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书面申请,由市收费管理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八)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办理车辆通行费退费手续:
  1、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后报停、报废、过户到市区外的以及重复缴纳统缴通行费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市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3)过户到市区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
  (4)重复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原始缴费凭证。
  2、非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通行年费后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过户到市区以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缴纳车辆通行次费当日在市区范围内又重复缴费的机动车辆,可以凭当日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
  四、计征标准
  (九)车辆统缴通行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按每月每辆20元计征;
  2、其余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55元计征;
  3、减缴的机动车辆按下列标准计征:2005年按600元/年·吨计征,2006年按660元/年·吨计征。自2007年起不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十)车辆通行年费按660元/年·吨计证。
  (十一)以吨位计征的按下列标准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核定载客座位数计征〔10座以下(含10座)的客车折合为1吨计征;10座以上的客车每座折合为0.1吨计征,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31座的,其30座折算为3吨,剩余的1座折算为0.1吨,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总折合吨位为3.5吨;36座的,30座折算为3吨,6座折算为0.6吨,超过0.5吨,按1吨计,总折合吨位为4吨〕。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装载吨位折半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10吨以下(含10吨)的全额计征,1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不能载客、载货的机动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十二)车辆通行次费按以下标准计征:1、25元/小车·车次;2、50元/大车·车次(货车2吨以上、客车20座以上,不含2吨、20座)。
  五、征收管理
  (十三)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与各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严格按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各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3、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各收费站点的收费区域内设置统一的收费站牌和“四公开、一监督”(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投诉电话)标牌。
  4、各收费站点应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的机动车辆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凭证,并发给与车型、车牌号码一致的统缴卡或通行凭证。
  5、统缴卡与通行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凭卡(证)通行,以便查验。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统缴卡与通行凭证。
  6、通行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遗失不补。统缴卡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提出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始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补办。
  (十四)车辆通行费征收票(据)证的管理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票(据)证管理制度。
  2、各公路收费站点应将车辆通行次费缴费凭证与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分别标明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3、车辆通行费的缴费凭证由财税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领发、核销由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分别向交通部门、财税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统缴卡和通行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十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财务管理规定:
  1、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及时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3、各收费站点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上月车辆通行费征收报表。市收费管理处应按票款相符原则对上月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并抄报市财政局、物价局。
  4、各代征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处指定的银行帐户。
  5、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季末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车辆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6、有关车辆通行费解缴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十六)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
  1、市建委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市建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定期通报车辆通行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及贷款偿还情况。
  2、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应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依法征收车辆通行费。
  3、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告知其办理补缴手续。
  5、对公路范围内违反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委托市公路路政部门进行查处。
  6、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六、附则
  (十七)萧山、余杭区内的道路(公路)业主单位(不包括高速公路、绕城公路)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两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签订;其他道路(公路)业主单位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签订。
  (十八)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九)本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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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356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对日出口河豚鱼品种混杂,贝类被检出毒素等问题,国外反映强烈。在商检的日常检验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需要统一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输日河豚鱼检验问题:

  输日河豚鱼,混有证书证明以外品种的问题比较严重,发生率高达50%以上,各局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努力。加强对河豚鱼加工、检验的管理工作,对出口河豚鱼加工厂实施整顿,凡加工出口河豚鱼的加工厂应当向当地商检局申请,经审查,具有鉴别检验能力的加工厂,指定为出口河豚鱼加工厂。对一些无鉴别检验能力的加工厂,禁止加工出口河豚鱼。

  检验出证,河豚鱼的拉丁文名称应与出口河豚鱼检验规程中的名称一致。

  二、贝类毒素检验问题:

  根据沿海9个商检局91年-92年5月的检验与普查结果,共检验1145批,检出贝类毒素的17批,未放行出口;经检验合格出口到日本的,有被检出毒素。据此,要求各局要进一步加强检测工作,重点是杂色蛤、青柳蛤、文蛤和贻贝,冻品要批批检测,活品仍按国家商检局给江苏商检局国检检函〔1991〕590号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检验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其它双壳贝仍应继续普查。

  三、关于出口冻对虾规格重量检验:

  1、按《出口冻对虾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2、对不符合标准,合同规定规格的下一级规格虾,暂定允许不超过检验样品总只数的40%。

  3、严禁泡水增重,一旦发现不予放行出口并应严肃处理。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

  各局对水产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要了解有关进口国家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严格按有关进口国家的规定要求进行检验、出证。

  五、关于跨地区检验问题:

  鉴于出口水产品涉及安全卫生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宜跨地区检验,遇到问题要与产地局互通情报,密切协作,共同把好出口水产品检验质量关。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5]10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许昌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停止实物福利分房,发放住房补贴,提高职工购建自住住房的能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从 1999年元月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可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货币补贴。当房价收入比小于4倍时,可只按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实行工龄补贴。
第二条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 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中,凡没有享受单位房改、集资建房、补贴购房、单位集体购房、购买直管公房等优惠住房政策者,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人员。
第三条住房货币化的补贴形式,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8〕23号文件规定,以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分为老职工、新职工,其划分与补贴标准为:
(一)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为“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 1999年元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为“新职工”,采取按月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
(三)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工龄超过30年的按30年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不足30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四)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现仍在职工作的人员,1998年12月31日前的按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1999年元月1日后的住房货币化补贴按月发放。
第四条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标准。根据本地区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等因素,确定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标准。
(一)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面积标准 ,按豫政〔1998〕70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是:一般干部职工为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为120平方米。
(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的年限为 30年。
(三)职工基础补贴(价格补贴)标准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测算, 1999—2004年度,本市区内房价收入比小于4倍,职工基础补贴和补充住房公积金暂不发放。
(四)职工工龄补贴标准:
对 “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本市区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为 1995年。
年工龄补贴标准按(豫政〔 1998〕70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我市年工龄补贴标准为3.62元/平方米。
(五)住房货币补贴有关参数测算执行的年度界线为每年 6月30日。
(六)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七)住房货币化补贴标准根据许昌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方法:
(一) 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额 =〈(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4×职工年平均工资÷60)+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二) 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60平方米-上年度职均工资×2×4)÷(上年度职均工资×2×30年)。
(三) 职工工龄补贴额 =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第六条住房补贴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由单位为职工个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额的支取,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市房改部门审核后办理支取手续。
第七条许昌市房改部门负责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字〔 2001〕18号文件规定,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有资金供给能力的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实施,无资金供给能力的单位可暂缓执行。
第九条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外, 2006年6月30日前可继续按成本价出售,2006年7月1日以后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除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外,全部用于住房补贴。
凡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不得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
第十条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核定享受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部门审批后施行。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房改纪律。对不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许昌市房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