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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46:24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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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于2001年5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以湘政办函[2001]79号予以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适应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项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实施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的拆迁工作、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承担,并督促做好征地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切实维护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对红线范围内土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为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提供依据。征用土地调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发布通告,与征地补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支持工作。自征地调查通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上一切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借口抢种、抢养、抢栽。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的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由其自谋职业,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造册登记,办理好合法的发放手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对土地被一次性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消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由征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登记造册,公安、粮食部门据此依法办理农转非户口、粮食手续。转户的成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送有关证件,不按时交送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原用途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耕地(水田、菜地、旱地)、鱼塘(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
  (二)果园、茶园,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经济林地为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其他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四)道路、空坪,为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
  (五)荒地及其他未利用的土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
  以上(一)至(五)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五条 征用耕地(水田、菜地、旱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一般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征用专业鱼塘(池)、藕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征用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旱地安置补助费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征用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要恢复的水塘、渠、坝,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标准的45%补助。水库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40%补助。需要恢复的,按恢复所占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需要重建恢复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的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不需要重建恢复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0%补助。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以上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三、附表四。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例规定支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一季产值补偿;生长期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大棚菜地,依据上述原则按专业菜地的补偿标准增加50%。
  (二)专业鱼塘(池),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塘(池),按邻近专业鱼塘(池)的补偿标准的120%补偿;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塘(池),因施工必须干塘停产的,按鱼塘所属类别的年产值标准,停产半年以内的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只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根据蓄水降低深度、年度产值标准,按比例计算补偿;降低至平均深度0.6米时,按年产值标准补偿。
  (三)藕田按征用邻近水田的平均年产值标准,栽种前,已投成本按年产值的50% 补偿,栽种后按年产值标准补偿。
  (四)果园、茶园,视种类、生产期和生长状况分别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0%到12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可作材料的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9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乔木、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至50%补偿;风景林和其他零星栽植的树木以同样的原则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五)用材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及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0%到12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可作材料的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90%综合补偿;其他乔木、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至50%补偿;风景林和其他零星栽植的树木以同样的原则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六)油茶、油桐,视生长状况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0%至150%进行补偿。
  (七)苗木、花卉、药材及其他经济作物,视生长状况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150%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给搬运费。
  (八)水塘、水库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60%和40%予以补偿,包括干塘捞取成鱼和鱼苗过塘的损失等一切相关费用。
   以上(一)至(八)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九)青苗补偿的面积丈量计算,均以水平或投影面积为准。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选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但在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有零星的果树、经济作物不另计算补偿。
  (十)青苗、树木、果树等,补偿后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十一)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费,青苗补偿费按标准支付。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被征(使)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遵循下列原则。但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无偿拆除。
  (一)拆迁个人所有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拆重建的,按重建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八)。所属结构类别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依照上述原则,按单项工程补偿标准(见附表九至十五)予以补偿。
  (二)拆迁个人所有的房屋没有条件安排重建地的,按被拆房屋所属的结构、类别的收 购补偿标准(见附表八),结合成色进行收购,所属结构类别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按本条(一)款的原则予以补偿。被拆房屋归征地方处理。
  (三)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依法批准建门面的用地手续,并有工商、税务手续的,按批准商业用房面积、所属类别的标准增加40%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结构、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合法证件为依据,被拆迁人必须交验有关证件。
  (五)拆迁居住房屋,按家庭常住人口及户籍,以独立生活的户型为单位,按规定发给搬家费;自拆自建的,按上述原则依规定发给两次搬家费,并按月发给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见附表十九)
  (六)拆迁生产用房,由被拆迁人自拆重建的,按重建标准补偿(见附表八),不超过原用地面积重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征地方核实支付;不重建恢复的,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补偿(见附表八),并按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总额的30%给予奖励,原房由征地方处理。
被拆迁企业,因拆迁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之日起按前三个月实际在岗人数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停产时间长短,发给1至3个月的基本工资;因恢复生产所需时间较长,经批准可适当增加,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搬迁所需设备费用按实际支付,同时,还可按所补偿工资总额的15%支付补助费,作为生产设备拆装及其他人工工资等有关费用。
  (七)被拆迁户积极配合征地,按规定时间按期或提前搬迁者,区别情况,按标准发给资金(见附表十九)。
  (八)被征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有土地权属和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定机关依法予以确权。在权属未确定之前,因建设需要确需腾地的,土地行政机关应依法负责做好争议的标的物的有关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八条 被拆迁村民住宅安排重建的,由被征用土地的所在的乡(镇)或村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规划,按有关规定的占地面积标准依法批准后统一安排重建用地,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重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重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重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1.5米以下的超深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表二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
分户安排重建宅基地时,所分户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所拆除房屋宅基的面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的,其超过面积部分一切相关费用由其自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作价收购计算补偿的,且在他处没有农村宅基地建私房的,按房屋主体合法建筑面积及所属结构类别的实际补偿(装饰工程、附属设施除外)增加30%的住房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或受让国有建设用地建房解决居住。
  第二十一条 水塘被征用后,必须另建的,根据所征水塘的蓄水容积和原灌溉总面积,按比例核减已征水塘应占的容积,以每立方米10元补偿造塘费,原塘的砖、石挡土墙或护坡及其他设施不另补偿。
水渠被征用后,需要另建的,按所另建水渠的实际工程量有关规定核实,予以补偿。
征用大棚菜地需拆除的大棚设施,按实比照单项工程补偿。
  第二十二第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架设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十八)
  第二十四条 拆迁被征用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煤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用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十八)。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范围内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按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见附表十六、附表十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后,被征地拆迁者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经依法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适当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办理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颁发的《湘潭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安置标准》以及为其他建设工程所发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
  房屋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
  1、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等,按作价收购处理的,视结构类别,按本标准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补偿;安排重建的被拆房屋及所属的构筑物等,视结构类别,按本标准的重建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使用次品和劣质材料或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装饰项目应减少补偿,直至只补偿人工工资。
本标准各类房屋结构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根据上述原则,按单项工程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符或超越单项工程材料标准的,应按其项目的收购补偿(重建补偿)标准减少或增加材料的补偿价差。
  2、房屋一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单层(平房)和楼房的底层,按房屋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楼层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的走廊、檐廊、凹阳台、挑阳台,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突出墙面的柱、垛、勒脚、扶梯以及前后经墙的出檐、出墙的山梢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单层(平房)建筑,无论其高度多少,均按一层计算面积。楼层和架空层的高度在2.2(不含2.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3、房屋的层高,单层(平房)建筑,按勒脚以上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楼房,按室内地平面至楼面或楼面至屋面的后经墙的平均高度计算。
  4、共墙按一半计算面积;寄搭作无墙处理。
  5、本标准各类收购补偿和重建补偿,已包括房屋基地的平整、按结构要求的砖、石、桩基础、阳台、踏步及其扶手、护栏等以及出檐、出梢的屋面。房屋的墙、门、窗、平顶、楼面、地面、屋面、排水、室内外装饰等,不符或超越的属类别的结构、装饰要求的,按单项工程的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价作增减处理。实行收购的房屋单项工程应视其质量、新旧程度结合成色计价补偿。实行自拆重建的补偿价还包括原房拆除、旧料堆码、搬运至重建地、重建地填、挖土方及1.5米以内的基础。
各类房屋高度每增加(减少)10厘米,按所属类别的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价增加(减少)0.8%.
  6、房屋收购的成色,应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为依据,视房屋使用年限、质量、维护情况确定(见附表二十一)。
  7、本标准,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分为三种十类,计算补偿时,视房屋的结构,按所属类别的平方米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计算补偿金额,不得越类、越成色计算补偿。
  8、利用零星材料搭盖的合法棚屋,视其材料质量,按每平方米20至50元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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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或经营权转让;药品集中采购、工程咨询及评估机构或中介机构的招标等交易活动。市本级(含中心城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工业用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采砂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和采砂权出让。

第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出让,包括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租赁等。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核准。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对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进行核准。采购人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或者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申请。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建设业主、国土资源部门、采购人和出资人或代表(以下统称甲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进场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受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进场申请的交易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对资料不全、条件不成熟的,不予接受。在补齐资料、条件成熟时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等)进行审查。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告邀请。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邀请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签发。公告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甲方或代理机构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以下统称乙方)的交易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交易项目一般应组建现场专业小组。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拍卖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专业小组应依法组建并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交易确认。成交确认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集中交易完成的时间为成交确认书生效时间。成交确认书对甲乙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改变交易结果的,或者乙方放弃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备案。成交确认书签发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甲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报告。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报告。交易报告应包括:(一)交易范围;(二)交易方式和发布交易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竞买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专业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交易过程中的各类投诉、协调处理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代理机构和评委专家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规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停直至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资金或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必须进行结(决)算。对标的金额与成交确认书金额有差异的结(决)算,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和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将审核、审计结果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乙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质疑或异议。乙方认为甲方未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应申请现场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日益发展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旅游与民航事业的发展,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两国之间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同意成立旅游合作联合委员会。
  二、旅游合作联合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下:
  (一)检查本协定第一至第八条及双方在旅游合作方面其他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对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二)探讨旅游合作的扩大事宜,并为此提出各项建议。
  (三)就双方在旅游合作领域中需要签订的新的协定,议定书和计划进行商谈并提出建议。
  三、委员会的联合主席,中方由国家旅游局,新方由贸易及工业部各一位相当于副部级官员担任。
  四、联合委员会会议将在双方认为有必要时或在其中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轮流在中国和新加坡举行。会议由双方主席主持,亦可经双方同意,由主席指派的代表主持。

  第二条 双方将特别重视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关系,并积极鼓励两国间的国家旅游组织和机构进行交往,以促进相互了解和扩大合作。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国内外旅游经营机构进行商业接触,并协助与鼓励他们互为对方组织从第三国到中国和新加坡的旅游。

  第四条 双方将从事旅游事业的促进工作,以鼓励扩大前往双方国家的旅游交往。这项工作可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小册子、电影、展览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选派专业人员进行考察、培训,扩大在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饭店建设等有关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交换有关饭店、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旅游法规、旅游宣传品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双方将在本国法律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简化旅行手续,为两国之间的旅游交往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双方同意在新加坡举办一个中国历史文物、手工艺品及有关旅游展品的连续性展览。展览具体事宜,由双方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商定。

  第十条
  一、双方将加强两国在民航事务方面的合作,以促进两国民航事业和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二、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研究和探讨在人员培训、机场管理和发展以及双方认为合适并感兴趣的其他方面进行合作。
  三、双方民航当局和航空公司可就合作的范围、途径、方式以及合作的事宜进行商讨。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是:
  一、中国方面
  --第一至第八条为中国国家旅游局;
  --第九条为中国文化部、轻工业部和国家旅游局;
  --第十条为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方指定的航空公司。
  二、新加坡方面
  --第一至第九条为新加坡贸易及工业部和新加坡旅游促进局;
  --第十条为新加坡民航局和新加坡航空公司。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性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中一              李显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