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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5:48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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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地方(省、自治区、市、县)商业机构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当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行政机构合并设置的时候,在财务上可以不实行原来各系统的独立核算,而实行统一核算;但是,在业务方针政策上仍旧分别接受原来所属主管商业部门的指导。地方商业行政机构和企业管理机构,原则上实行合并。例如,把各商业机构改变为行政与企业管理合一的组织形式,取消地方上原有的商业专业公司,合并到商业行政机构内。有些大城市或某些地区,经过研究认为不能合并的,也可以不合并。
第二、中央各商业部门设在生产集中的城市或者口岸的采购供应站(一级批发站、大型冷藏库、仓库),实行以中央各商业部门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政机构设置的采购供应站(二级批发站),实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行政机构领导为主、所在地政府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
第三、中央各商业部门所属加工企业,除了某些大型企业,地方认为管理有困难的以外,其余全部移交给地方,由地方商业部门直接管理。这些下放的加工企业,有关生产任务的规定、产品的规格标准、生产设备能力的调整和加工工缴费用的规定,仍旧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管理,以便平衡全国生产。
第四、商业计划指标,国务院每年只颁发四个指标,即:(一)收购计划,(二)销售计划,(三)职工总数,(四)利润指标;同时允许地方在收购计划和销售计划总额的执行中,有百分之五的上或下的机动幅度。但是,对于中央各商业部门控制的计划商品的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中央各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对于地方工业生产的超计划产品,如果要求商业部门收购的时候,经过上级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可以超计划收购。对于全国计划收购的粮食、油脂、棉花的购销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行变动,再报国务院备案。今后对利润指标拟逐渐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各基层企业,以免基层商店为了勉强完成利润指标而作违反商业政策的活动。但是,中央各商业部门应该规定办法,保证各基层企业的利润不能自行降低。因为利润指标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基层企业的这样一种措施是一项重大的变动,不宜在全国立即全部实行,必须由中央各商业部门先在一、两个省、区内试行,试行有效后,再行推广。
第五、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实行与地方全额分成。粮食经营和对外贸易的外销部分的利润,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参与分成,但是对外贸易的内销部分仍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供销合作社仍旧实行社员分红、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的办法。现在归地方收入的饮食、服务性行业,仍归地方不变。除了上述几项以外,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都和地方实行二八分成,就是以利润中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百分之八十归中央。
为了生产救灾而要商业部门进行有亏损的收购或者销售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责成地方商业部门办理,如有亏损,可列入企业亏损,由商业利润抵补。
第六、商品价格管理的分工。在农、副产品方面,凡是属于计划收购(统购)和统一收购的物资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规定,但是在非主要产区则委托地方政府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价格水平来管理,统一收购的废铜、废锡、废钢铁的收购价格也照此办理;对第三类物资的价格和由地方确定为本地统一收购的物资的价格,由地方政府管理,但是应该参照中央各商业部门掌握的价格水平,并且每年由中央规定一次价格升降的幅度。在工业品方面,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调拨的物资的收购价格,或者各工业部门所管的统一分配的物资的收购价格,都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办理,除此以外,所有其他工业品的收购价格,按照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品在市场的销售价格,主要市场和主要商品由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价格,次要市场和次要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订价原则自行订价,并且注意同毗邻地区协商。中央和地方设立统一的各级物价管理机构,中央每年召开物价会议一次,制定全年的物价水平。
第七、实行外汇分成。为了鼓励地方积极完成国家的出口计划和争取若干工农业产品超额出口,中央将所得外汇,分别给地方一定比例的提成。办法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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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今年以来,我部正着手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基本方案,并在部分地区试点。
由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和系统性强,一旦发生偏差,改起来困难。因此为了今后工作有计划地顺利开展,各地必须按规定的要求确定试点县(市),统一部署工作。此外,国务院[1991]33号文件下达后,在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办法未出台前,其它部门
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新的养老保险(过去已开展的工作暂先不动)。若继续扩大范围,或开展新的养老保险,请各地将有关情况报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以上通知精神,请认真落实、贯彻执行。



1991年7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9〕1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流通管理,提高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有效防范假币,维护人民币信誉,切实保护公众利益,各金融机构应加强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人民币收付业务规定,规范人民币收付业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等法规,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为公众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按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金融机构要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认真受理顾客的投诉,切实改进和规范人民币收付业务。

二、各金融机构要重视回笼人民币的整点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内控机制。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银发〔2003〕226号文印发),做到柜面收到的每一张(枚)人民币都按照标准经过整点,将不宜流通的人民币交存人民银行,防止不宜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大对人民币流通管理工作的监管力度,对辖区内金融机构人民币收付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对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加大反假货币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公众爱护人民币、防范假币的意识。各金融机构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大反假货币宣传力度,尤其是对老年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宣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充分发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两个反假货币宣传网络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发放反假货币宣传资料等手段,传播人民币防伪特征,以提高公众的人民币知识水平和爱护人民币意识。

四、各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临柜人员货币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加强柜面反假货币堵截能力。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规范假币收缴程序;要加大对一线临柜人员货币知识与技能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人民币收付业务量较大营业网点一线临柜人员的培训,使临柜人员能够及时、准确地堵截假币;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银监局要指导和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服务设施,及时升级或更换相应的机具设备;督促金融机构建立货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人民币有关防伪特征、提示客户增强防范识假意识,维护自身权益,形成良好的人民币使用习惯。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