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8:28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关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综合会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相关管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进行综合会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机构组成材料及相关人员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质量监督注册表;
  (五)安全技术措施备案登记表;
  (六)备案的施工合同;
  (七)备案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符合要求后的四个工作日内予以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负责监督。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留。保证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办理建管交接。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三)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十五日之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程竣工备案书;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参加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签订交接书,明确交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维护,并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养护等级、养护维修定额和检测评估结果,测算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和香坊区的利用政府投资和融资建设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利用政府投资和融资建设的其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工业区和住宅区内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产权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应当逐步实行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定额承包制和大修工程招投标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周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确保道路畅通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并根据检测评定结果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实行养护维修信息化管理,建立养护维修技术档案和养护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在作业现场设置规范的围挡及安全警示防护设施,并设专人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检查井的产权单位为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发现检查井破损、与路面不平顺以及井盖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检查井盖丢失的,应当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的,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修复;检查井与路面不平顺的,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维修。

  第三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井登记备案制度。对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经确认为无主的检查井,暂由城管部门代管,并及时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对废弃的检查井,城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处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和香坊区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桥梁的路政管理,由市城管部门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由所在区城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经营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占压人行道;
  (四)移动或者损毁道路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结构。
  确需改造人行道、铺装裸露地、新开或者封闭进出口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新开或者封闭进出口的,还应当征得城乡规划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改变桥梁行车道或者调整行车路线超过道路限载、限高规定的,应当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重、超高、超长车船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梁下水域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城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除非经营性的公益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满,未造成损坏的,返还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道押金修复,剩余部分返还,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占道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占道押金的,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上缴财政,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挖掘修复和管理。确需减免占、挖道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责任人不承担修复费用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职责,组织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移交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路政管理人员发现影响道路安全的情形,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节 城市道路占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占用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的快速路、主干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区城管部门批准。全市统一规划设置的经营性占道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占用城市道路示意图;
  (四)施工作业组织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城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快速路、主干路和距主干路道路红线十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盲道、地下管线检查井的;
  (三)占道设施预留人行通道宽度少于1.5米的;
  (四)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六)搭建门斗、阳台的;
  (七)其他不得占用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期限和用途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占用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设置实体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有效防护,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
  经批准建筑工地施工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因工程未竣工需要延期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并重新公示。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道围挡、暂设房等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并由城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十六条 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城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负责路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节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的快速路、主干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区城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除特殊情况外,未纳入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申报单位提出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会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五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年度挖道计划;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计划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各地下管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和其他障碍物主管单位的会签文件;
  (六)施工作业图纸和具体施工方案;
  (七)文明施工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
  (三)在当年十月二十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属于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二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属于前款(三)项规定的,经城管部门审批后,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日内持地下管线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在禁挖期内抢修的,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二)应当先割后挖,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城管部门认定后实施;
  (三)挖掘车行道路面宽度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四)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五)道路结构修复时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五十五条 地下管线设置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非挖掘路面施工方法。
  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的应当采取夜间施工方法,并按照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建设单位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的,应当提报施工组织设计,经城管部门审定,缴纳道路安全保证金后方可施工。二年后,城市道路未发生结构变形、塌陷等问题的,返还道路安全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第五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条 地下管线设置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三日内回填修复;支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五日内回填修复;采取特殊工艺回填修复的,应当按照城管部门认定的时限回填修复。

  第五章 桥梁安全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垂钓、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桥下空间占用行为,合理利用桥下空间资源,适当设置桥下空间的封闭围挡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城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桥下空间。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与城管部门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三条 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领取《桥梁架设市政管线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和占用,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费用。在桥梁扩建、改建、维修时,管线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业检测机构对城市桥梁的安全检测评估。
  经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进行维修和加固。
  经安全检测评估认定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实施封桥等紧急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实施封桥措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结构隐患时,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并迅速组织抢修。

  第六十五条 跨江桥梁和隧道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建立桥梁和隧道管理系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程保证金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未完成城市道路建管交接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建设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井盖丢失未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未在二十四个小时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蚀物、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活动的,移动、损毁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占压人行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者封闭进出口破坏道路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重、超高、超长车通过城市道路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占用城市道路建筑施工未按照规定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未进行有效防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除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裸露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挖道修复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四)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和工具,并对挖道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城市道路未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未先割后挖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管线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涉及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具体期限;对城管部门在书面抄告事项中载明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而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应当直接作出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县(市)城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18日发布,1996年12月1日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做好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四十四号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邀请外国人来访
1.邀请外商来省洽谈贸易及办理有关事宜,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并抄告省外办。与外商洽谈贸易时,凡涉及省外贸局业务范围的,要请省外贸局派人参加。
2.邀请、聘请外国科技人员来省进行科学技术交流或帮助工作等,由邀(聘)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3.邀请其他外国人来访,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和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4.外国人如需到工厂、社队、学校、机关等单位参观、考察,或从事科学研究、讲学、技术服务、加工装配、合作生产、技术培训、设备维修等,按下列原则办理:到省内开放市、县所属单位,事先要征得所在市、县外办的同意;到省内非开放地区,邀请单位须先征得有关地、市外
办及省公安厅、省军区同意,经省外办会签,然后报省政府审批。
5、地区和省辖市所属单位邀请外国人来访,在报省前需经行署、市政府同意,再由省主管部门审核,按本规定第一条(1) ( 2)(3)(4)项规定办理。
6.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要写明邀请任务的性质、目的、活动方案,被邀请人的国籍、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外国人来省后停留时问、地点、参观单位,以及有关外事、军事部门的意见等。
7.邀请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属于邀请日本、美国客人的,按外交部(80)部领三字第357号文规定,由省外办直接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不再发签证的通知函、电;邀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客人,以省政府名义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邀请已在华的外国人到省内非开放地
区,按上述第4项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名义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办理签证。邀请单位发出邀请函、电的同时,应将被邀请人的外文全名、国籍、工作单位、入境地点、入境后的目的地和来华日期,抄告有关公安机关。
二、派遣出国团、组和人员
1.派出贸易考察及推销、展销、订购产品方面的团、组和人员,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2.派出技术交流与合作、科技考察、参加科技和专业学术会议等方面团、组和人员,必须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如系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组团,指定我省派人参加。本
省除负责办理政审手续外,当须经主管副省长审批。
3.因其他任务需要派人出国,由派遣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4·派出单位的申请报告需写明如下内容:出国的性质、任务、或科研课题)、人数,出访的国家、停留时间,经费来源,需要带出的公务物品,在国外活动方案或考察提纲等。
5.地区、省辖市所属单位的出国团、组、人员,需经地区行署、市政府同意,并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本条上述1、2、3、4项规定办理。
6·派遣单位要严格做好出国人员的人选、政审工作,认真对他们进行外事纪律和爱国主义教育,及时了解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的活动情况和出访结果,并将重要情况报主管部门,同时抄告省外办。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外事纪律和出国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需要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任务,按上述审批手续办理后,由省主管部门办理呈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具体事宜。
四、友好城市间的人员往来,由市政府提出申请(地辖市要报行署同意),属于经济往来、科技交流事宜,分别由省进出口委、省科委商省外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报批时要注意给有关领导同志留有充分考虑、协商和了解情况的时间。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一般需十天;派遣出国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最少需十五天。如任务紧急,也要妥善安排时间提前报批。

六、邀请华侨、外籍华人来访和派遣临时赴港、澳的团、组、人员,其审批手续,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仍按省革委冀革[1979] 143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发出之日起实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5月31日

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4]1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4-18

【实施日期】1994-05-01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是运用市场调节手段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场所,其实体是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宗旨是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职业介绍机构,本市招聘员工单位、家庭、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本市和在本市求职人员、单位(以下简称求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好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办相应的职业介绍所.

市和县、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办多功能、"一条龙"服务的职业介绍所.

行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办以调节本行业劳动力供求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企业主管部门,可开办以调剂本系统或本企业职工余缺为主要功能的企业内部职业介绍所.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开办以介绍职业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

第六条 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县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服务收费保准,批准开办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其中属于赢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并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税务、物价和公安等各门的监督检查.

各县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报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年检职业介绍许可证时,分别按规定收取审批管理费和年检手续费.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正确的服务宗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开办章程;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四)有必备的注册资金;

(五)有固定的业务活动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建立劳动力供求利信息库,为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为求职人员服务;帮助用人单位搞好招工招聘,开展技术工人交流,调剂职工余缺;为各类用人单位或家庭介绍所需人员;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国际间劳务输出或输入;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指导签订劳动合同;协调有关单位按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刑事的职业技术培训等.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劳动部门合同签政和养老保险失业等手续,实行多功能服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业务范围,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时核定.

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准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并定期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填报统计报表.

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搞好交流与协作.

第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和手续费,有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双方缴纳.非赢利性和赢利性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赢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求职人员,必须遵守严格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不准利用劳动力市场进行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招聘员工,均须到职业介绍所,并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招聘简章;

(二)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聘本市、县城镇待业、失业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介绍信,招聘农村或外埠劳动力的市政府劳动部门批件,招聘境外人员的省、市劳动部门批件.

经职业介绍所查验以上证件后,用人单位方可招聘员工;否则,视为非法招聘.用人单位招聘员工需刊登、播发、张贴广告、启事的,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政府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准刊播、张贴.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招聘的员工上岗前,必须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市区内中省直单位,到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其他单位,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十四条 求职人员求职务工,须持下列相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青年(含职高、技校、中专、大专以上毕业生),须持政府劳动部门签发的待业证;

(二)失业职工,须持失业保险机构签发的失业证;

(三)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

(四)企业富余人员、在职职工或技术工人,须持单位介绍信;

(五)城镇其他待业、失业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街道介绍信;

(六)农村和外埠劳动力(个人),须持原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计划生育证明和原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遵纪守法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本市的务工许可证、暂住证;

(七)农村和外埠各种劳务承包队、施工队,需持原籍县以上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程序与要求;

(一)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携带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二)职业介绍机构为已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双方进行互相选择;

(三)双方在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场所进行洽谈(包括用工单位对求职人员的考试、考核),达成协议后,在职业介绍机构指导下签订劳动合同;

(四)签订劳动合同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并按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缴纳合同签证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劳动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庆政发[1988]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和黑龙江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