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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2:27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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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根据国家局《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及《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2002年及以前在地方劳动部门取得的“推销员”、“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等职业资格证书,烟草行业予以承认。
  二、已获得“推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进行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
  三、已获得初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直接申报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同时,可按照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条件,申报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
  四、已获得中级和高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只能申报原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不得申报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
  各鉴定站在开展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的鉴定申报条件以及本补充规定,积极稳妥、高质高效地做好卷烟商品营销员的鉴定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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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登记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登记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1〕2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实施以来,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等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我会对保险营销员监管信息系统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登记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投诉记录。对未经核实和查处的投诉记录不予登记。保险营销员因为投诉事项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处罚的,在违法违规记录中进行登记。

  二、取消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公司表彰奖励事项和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处分事项。

  三、各保监局应加强对诚信记录的管理。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各地相关行业组织负责登记的,经保监局审核后方可发布。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我会将于2011年6月30日前删除投诉记录和公司登记事项。各保监局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对违法违规记录的审核清理。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汇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计划、监察、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集中调剂使用,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账户。

第六条 以收费形式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和人员管理,不得账外设账和公款私存。

第八条 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专款专用;

(二)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须经计委、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三)采取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佣等方式获取商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统一采购计划;

(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

(五)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炒股票、炒房地产等投机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铺张浪费的开支;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条 预算外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划转财政专户管理,不得转移、隐匿、坐支、私分。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基金项目,改变收取范围和提高标准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私分预算外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划转财政专户管理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