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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10:57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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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日内瓦


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航空器所有权转移的公约。
  又鉴于为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迫切需要航空器权利获得国际性承认。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各自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取得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以及类似权利;
  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在不同缔约国中进行的连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承认缔约国法律规定的航空器权利;但是,缔约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权利的权利。

               第二条

 一、同一航空器的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根据其国内法不能有效成立的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应当载明登记簿保管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登记簿所载内容的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该副本或摘录应当构成登记簿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登记文件与登记有同等效力的,对本公约而言,该项文件的提交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一、根据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下列事项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缔约国应当予以承认,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
  (一)授救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权利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

 三、上述权利应当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权利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登记;并且
  (二)权利金额已经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权利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司法讼诉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五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其所担保的全部债款。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不得超过执行程序开始前三年中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六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的,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承认。

               第七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
  (二)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的登记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同时应按照登记簿上所列地址,以挂号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登记的航空器所有人、已登记航空器权利的持有人以及已按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登记的权利的持有人。

 三、由于不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而产生的后果,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任何违反该款要求进行的拍卖,在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此项违反要求行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请求,可予以宣告无效。

 四、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者转由买受人承担,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五、如果在执行拍卖的缔约国领土上,为担保债权而负担有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的人员或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除非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以其名义向某一国或任何一国的保险企业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伤害或者损害险,该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在将该航空器或者将属于同一所有人并负担有由同一债权人享有的类似权利的其他航空器进行扣押的情况下:
  (一)受害人或其代表如系执行债权人,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为担保债权而持有的并由被扣押航空器负担的第一条所述权利,在对抗受害人或其代表时,不得超过该航空器价金的80%。
  拍卖执行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任何其他限额的,若投保的金额与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价值相当时,保险即被认为是充分的。

 六、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受偿,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应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拍卖航空器,产生转移该航空器的所有权的效力,买受人不再受未由其负担的权利的影响。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七条规定进行强制拍卖以外,除非已登记权利的持有人全部得到清偿或者这些权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或国籍登记,从一缔约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十条

 一、如根据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的法律,为担保债权而持有并已登记的具有第一条所述性质的航空器权利,引伸至贮存在特定地点的零备件,所有缔约国均应承认此项权利,只要这些零备件继续在上述特定地点贮存,并且为了将该零备件已有权利负担的事实适当地通知第三人,已在贮存地点张贴适当公告,载明对该项权利的说明、其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登记该权利的登记簿。

 二、在登记的文件中应当附入一份有关上述零备件的品名和概数的清单。这些零备件可以用同类的零备件替代而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被强制拍卖的零备件。但是,如果执行债权人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当拍卖叫价不低于经负责此项拍卖的机关指定的专家对此项零备件所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二时,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允许进行此项拍卖。此外,在分配拍卖收益时,为了满足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将向优先权持有人支付的金额限制在支付第七条第六款所指费用后的拍卖收益的三分之二。

 四、本条所称的“零备件”,系指航空器部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仪表、设备、装饰件,以及构成上述物件的部件,更广泛地说,包括所有为替换安装于航空器上的部件而贮备的各种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可以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时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由缔约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某一领土设立单独的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的,本公约对缔约国法律的指引应解释为对该领土法律的指引。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交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加入书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加入于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该组织应将收到此项通知书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此项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退出通知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此种声明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某些领土外,本公约适用于在外交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所有领土。

 四、任何国家可以单独地代表曾由该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加入本公约,此项加入适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五、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独为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任一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在日内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该文字的文本同一作准。
  本公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中,并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开放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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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三、将第八条中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单位”。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十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十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九、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采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3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地商检局:
现发布我局制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国家商检局、原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商检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有关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对符合以下要求的,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进口商品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和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和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重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
第十六条 申请人使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告

一九八九年第二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根据需要,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简称《商检标志》),以保证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用户的利益。商检标志图案如下:

《商检标志》使用说明: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批准认证的,均可分别准予使用“安全标志”、“卫生标志”、“质量标志”。
二、对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申请“质量标志”。
三、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申请办理《商检标志》。
四、《商检标志》应当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进出口商品的袋、盒、瓶、听等小包装的明显部位。对某些商品,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制作在有关商品或其小包装上。
五、未经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严禁加贴《商检标志》,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商检标志》说明:
一、《商检标志》:(不分进口、出口)分“卫生标志”、“安全标志”和“质量标志”三种。
二、《商检标志》,以圆圈外侧为准,分为直径10、20、30、45和60毫米五种。
三、《商检标志》,底色为白色,英文“CCIB”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英文缩写。
四、“卫生标志”:字体和外圈,蓝色,英文字母“H”是英文“Health”的缩写,表示“卫生”。
“安全标志”:字体和外圈,黄色,英文字母“S”是英文“Safety”的缩写,表示“安全”。
“质量标志”:字体和外圈,红色,英文字母“Q”是英文“Quality”的缩写,表示“质量”。
五、《商检标志》上的阿拉伯字,是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代码。在进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检标志》,无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