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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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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从一九七九年下半年开始试点到一九八一年年底结束的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全国统一延长到一九八三年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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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节〔2009〕340号


  为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6号),我们组织制定了《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部。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2)



附:

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

  《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6号)明确提出,未来三年内,钢铁行业要实施钢铁产业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专项,对烧结烟气脱硫等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工艺技术,给予重点支持,并对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节能减排提出了明确的指标要求。为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钢铁行业开展烟气脱硫,特编制本实施方案,实施期限为2009-2011年。
  一、钢铁行业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状况
目前,钢铁行业二氧化硫主要由烧结球团烟气产生,烧结球团烟气产生的二氧化硫占钢铁企业排放总量70%以上,个别企业达到90%左右(不含燃煤自备电厂产生的二氧化硫)。
  据统计,2008年全国重点统计的钢铁企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约110万吨,其中烧结二氧化硫排放量约80万吨。
  (一)烧结烟气的特点
  我国钢铁行业烧结烟气成分复杂,波动性较大,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烟气量大,一吨烧结矿产生烟气在4000-6000m3;二是二氧化硫浓度变化大,范围在400-5000mg/Nm3之间;三是温度变化大,一般为80℃到180℃;四是流量变化大,变化幅度高达40%以上;五是水分含量大且不稳定,一般为10-13%;六是含氧量高,一般为15~18%;七是含有多种污染成分,除含有二氧化硫、粉尘外,还含有重金属、二恶英类、氮氧化物等。这些特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钢铁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治理的难度。
  (二)烧结装备及脱硫装置情况
  治理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主要通过在烧结机上安装脱硫装置来完成。据统计,我国现有烧结机500余台,烧结机总面积53820m2,生产能力达58950万吨,平均单台烧结机面积122m2。
  截至2009年5月底,我国已建成烧结烟气脱硫装置35套,实现脱硫的烧结机共40台,烧结机总面积6312m2,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8.2万吨。已投入运行的烧结烟气脱硫装置采用的工艺主要有循环流化床法、氨-硫铵法、密相干塔法、石灰石-石膏法等。
  我国现有钢铁企业中,中央企业烧结机58台,烧结机总面积11792m2。截至2008年底,中央企业已建成烧结烟气脱硫装置2套,实现脱硫的烧结机共2台,烧结机总面积675m2,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0.79万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成熟的烧结脱硫技术。目前已投入运行的烧结烟气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工艺主要有循环流化床法、氨-硫铵法、密相干塔法、石灰石-石膏法等,这些工艺在我国处于研发和试用阶段,实际脱硫效果,有待进一步验证和评估。
  2.副产物利用途径少。彻底解决烧结烟气污染问题,不但要实现烟气高效脱硫,还要解决副产物的有效利用问题。由于烧结烟气脱硫产生的副产物成分复杂,目前还缺乏有效的利用途径。
  3.脱硫装置投资大、运行费用高。烧结脱硫装置投资约占烧结机投资的20%~50%,吨烧结矿脱硫运行成本5~14元。投资大、运行成本高是制约安装脱硫装置的重要因素。
  4.有效监管不够。大多数钢铁企业没有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对钢铁企业烧结排放二氧化硫的监管主要采用间断的监测方式,无法对排放二氧化硫浓度及总量准确监控。
  二、烧结脱硫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通过安装烧结烟气脱硫装置,削减钢铁行业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排放量,并通过烧结脱硫工程后评估,引导和推进钢铁行业二氧化硫减排工作。
  (二)实施原则
  1.科学评估,分步实施。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充分考虑企业烧结烟气的特点,对不同烧结烟气脱硫工艺技术进行评估论证,为钢铁行业推广烧结烟气脱硫技术提供参考,引导企业分步开展烧结脱硫装置能力建设。
  2.突出重点,央企先行。加快实施处于两控区、环境重点区域(珠三角、长三角和京津冀)、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及使用高硫原、燃料的钢铁企业烧结烟气脱硫。中央企业应起表率作用,在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建设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3.结合实际,选择工艺。各钢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遵循经济有效、安全可靠、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因地制宜选取经济适用的脱硫工艺和技术。
  (三)主要目标
  在2009年5月底已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8.2万吨的基础上,2011年底前钢铁行业新增烧结烟气脱硫能力20万吨(其中中央企业10万吨)。2011年钢铁行业烧结烟气排放二氧化硫不超过64.5万吨,重点大中型企业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小于1.8kg,满足《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的指标要求,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初步得到治理。
  (四)主要任务
  1.开展烧结脱硫工程后评估工作。对已建成烧结脱硫工程,组织行业专家,评价其技术先进性、装置可靠性、投资及运行经济性等指标,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烧结脱硫技术和工艺目录,引导促进烧结脱硫技术的规范发展。
  2.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烧结脱硫工作。新建烧结机要按“三同时”原则,配套建设烧结烟气脱硫装置。现役烧结机按本实施方案要求建设烟气脱硫装置,三年内新增烧结脱硫装置能力20万吨。
  3.注重脱硫副产物综合利用。将烧结脱硫副产物的利用纳入钢铁企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体系中,积极探索脱硫副产物的利用途径。
  三、分步实施计划
  到2011年,新增烧结机脱硫面积15800m2,形成脱硫能力20万吨。其中中央企业新增烧结机脱硫面积7700m2,形成脱硫能力10万吨。
  ─2009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4100m2,形成脱硫能力4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1900m2,形成脱硫能力2万吨。
  ─2010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7700m2,形成脱硫能力11.5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3300m2,形成脱硫能力4.6万吨。
  ─2011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4000m2,形成脱硫能力4.5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2500m2,形成脱硫能力3.4万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支持
  1.按照《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把钢铁烧结脱硫项目纳入节能减排重点工程予以支持。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财政节能减排资金时,要优先支持钢铁烧结脱硫项目。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时,将优先支持烧结脱硫项目。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合我国特点的烧结脱硫技术与装备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2.鼓励采用多种方式融资建设烧结脱硫工程。采用多种融资方式,积极利用社会投资,建设烧结脱硫工程。如采用BOO、BOT等方式建设、运行脱硫装置,积极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
  (二)加大监管力度
  1.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控装置。钢铁企业应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测装置,监测设备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系统直接联网,实时传送数据。
  2.加大对烧结脱硫装置的监管力度。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钢铁企业脱硫装置的验收工作,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当地钢铁企业环保达标公告。
  3.加强环境统计制度建设。企业应建立烧结脱硫数据统计制度,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定期向当地相关部门通报排污情况。
  (三)加强组织实施
  1.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中央钢铁企业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地、本企业烧结脱硫计划,并组织推动项目实施,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烧结脱硫进展情况上报我部。
  2.各钢铁企业要高度重视烧结脱硫工作,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和任务,按照烧结脱硫计划要求,认真实施本企业烧结脱硫项目。加强脱硫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客观、真实向有关部门上报脱硫工程实施情况。
  3.各脱硫工艺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商、设备供应商和中介机构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意识,共同努力,按本方案要求加快实施烧结烟气脱硫工程。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层次合理布局的原则。
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中小学校、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大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医院及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因用地面积不足,不能按照规定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做出施工许可前,应当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作为报审工程施工许可内容予以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成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恢复费。
绿地补偿费和绿地恢复费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第三十四条 在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践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
(六)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钉、拴树木;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
(五)其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确有经营需求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破坏、损坏绿地,影响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进行管护: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并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植。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伐一栽五”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四十三条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上述树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树木修剪应当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架空线产权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需要修剪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产权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树木许可以及其他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活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时退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占用城市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同意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棵树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六)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八)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广场;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四)道路绿地:附属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绿地:指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八)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各旗、县(区)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日制定,2004年5月27日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