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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0:05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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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报

美利坚合众国 中国


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2月22日)
  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九日,美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亨利·基辛格博士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同他的有赫伯特·克莱因、艾尔弗雷德·詹金斯、理查德·肯尼迪、约翰·霍尔德里奇、温斯顿·洛德、乔纳森·豪、理查德·索洛蒙和彼得·罗德曼。
  毛泽东主席接见了基辛格博士。基辛格博士和他一行中的成员同周恩来总理、外交部长姬鹏飞、外交部副部长乔冠华和其他中国官员进行了广泛的谈话。詹金斯先生和外交部部长助理章文晋就技术问题举行了平行的会谈。所有这些会谈都是在无拘束的气氛中进行的,是认真、坦率和建设性的。
  双方回顾了尼克松总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年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他们重申了一九七二年二月在上海发表的联合公报的各项原则和他们为实现关系正常化所共同承担的义务。他们认为,这段时期内取得的进展是对两国人民有益的。
  双方一致认为现在是加速关系正常化的适宜时机。为此目的,他们约定要扩大他们在各方面的接触。他们商定了一项扩大贸易以及科学、文化和其他方面交流的具体计划。
  为了便利这一过程并改善联络,经商定每一方将在不久的将来在对方的首都建立一个联络处。其细节将通过现有渠道拟就。
  双方一致认为,美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关系的正常化将对和缓亚洲和世界紧张局势作出贡献。
  基辛格博士及其一行对给予他们的热情款待表示深切的谢意。

                         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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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5] 4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黄冈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鄂政发〔2004〕5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目标考核分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和事故控制指标考核。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预案及体系的制定和建立、事故查处情况、行政许可审查等。
  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
  考核标准按《黄冈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细则》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初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应当按照责任承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完成。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2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然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布。
  第七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7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3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结果分为先进、合格、不合格3个等级。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先进,得分在60分以上的为合格,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九条 对年度评先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实行“一票否决”: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县
(市、区)政府和市直单位;管辖范围内当年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管辖范围内当年发生两次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管辖范围内当年发生安全事故、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乡(镇)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市安委会将按考核得分排出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的名次,并予以通报。市政府对前3名的县(市、区)和前4名的市直单位进行表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将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安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中连片;
(二)统筹安排农业各类用地,兼顾非农业用地;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优先划入;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基本农田数量指标,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具有灌溉条件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测绘成图、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不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占补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将所占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擅自取土;
(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但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三)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零星砖瓦窑、坟墓、鱼池、果园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增施农家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培肥地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等级评定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应当定期调整,一般每六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和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提供新技术和施肥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采矿、挖砂、采石、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擅自取土,发展林果业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
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农田灌溉标准排放废水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