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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0:38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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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巴黎


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越南共和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
  加拿大政府;
  有联合国秘书长在场;
  为了确认已签署的各项协议;保证在越南结束战争、维护和平,保证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得到尊重;为促进和保证印度支那的和平;
  已商定并承担义务尊重和实施下列条款:

  第一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确认并宣布赞成和支持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巴黎协定和在同日签署的该协定的四个议定书(以下分别称为协定和议定书)。

  第二条 协定符合越南人民的愿望和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也符合世界所有国家对和平的殷切愿望。协定对和平、自决权、民族独立和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改善是一个重大的贡献。协定和议定书应得到彻底尊重和严格执行。

  第三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确认签署协定和议定书的各方所承担的关于彻底尊重和严格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义务。

  第四条 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承认并彻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将彻底尊重协定和议定书,不采取任何不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行动。

  第五条 为了越南的持久和平,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呼吁所有国家彻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并彻底尊重协定和议定书,不采取任何不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行动。

  第六条 
  (甲)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可以单独或共同将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情况通报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鉴于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所提出的关于监察和监督协定和议定书中属于委员会任务范围内的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意见将送交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因此,这几方有责任单独或共同将这些报告和意见迅速转发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
  (乙)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也将单独或共同将上述通报、报告和意见转发给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另一与会者,供其了解。

  第七条 
  (甲)当发生威胁到越南的和平、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或越南南方人民自决权的违反协定和议定书的情况时,签署协定和议定书的各方将单独或共同与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进行磋商,以便确定必要的补救措施。
  (乙)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协定的各方共同提出要求,或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中有六方或六方以上提出要求时,将重新召开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

  第八条 为促进和保证印度支那的和平,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确认签署协定的各方所承担的依照协定规定尊重柬埔寨和老挝的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中立的义务,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还同意尊重上述各项,不采取任何与上述各项不符的行动,并呼吁其他国家也这样行事。

  第九条 本决议书在所有十二方的全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由所有有关各方彻底执行。签署本决议书不构成对以前未予承认的任何一方的承认。
  一九七三年三月二日订于巴黎,共十二份,每份用中文、法文、俄文、越南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姬鹏飞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务卿 威廉·罗杰斯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莫里斯·舒曼
  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阮氏萍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彼得·亚诺什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亚当·马利克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斯特凡·奥尔绍夫斯基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阮维桢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 亚历克·道格拉斯——霍姆
  越南共和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陈文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安德烈·安·葛罗米柯
  加拿大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米切尔·夏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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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号
1994年1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它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规),依法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秩序,实行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及各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授权范围依法实施水政监察。水政监察以及其它部门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三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派出单位指导下,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事活动进行水政监察管理。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 工程保护、用水管理、防汛抗、水土保持、水产养殖等水事活动的水政监察管理。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晋城市及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机构。水政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依法授权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本息应由其管墨守成规的重大水事案件;监督、检查各部门水法规执行情况;负责与司法部门在有关执法中的联系;归口管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协同调处水事纠纷;负责水政队伍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分为“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人员,其职务序列及人员配备由同级水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任免,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水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水政监察员组成。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2、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3、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一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序,熟悉业务和水法规,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1、宣传、贯彻《水法》和其它法规以及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
2、对水资源统一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保护和河道堤防、用水管理、防汛抗旱、水地保持、水产养殖等水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3、对违反《水法》和水法规行为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和采取其它措施;
4、协助司法部门查处违反《水法》和水法规的水事治安案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负责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案件。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权利;
1、有权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
2、有权向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作出笔录和提取有关证据;
3、有权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有权要查询涉及水事案件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监测数据;
5、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或扩大案件的监时处置措施;
6、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和有关问题,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实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部门应配备必要的装备。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特证、佩戴标志。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十五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纠纷的处理。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工程受益区范围内水事纠纷的处理。难以调处的水事纠纷和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报送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各县(市、区)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涉及本省内两地(市)的水事案件,由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地(市)和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请省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跨省的边界水事案件,由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备案;必要时,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可立案查处,对上级交办、批办、其它部门移送及单位和群众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应序受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1、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2、依照水法规应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
3、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凡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报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批准立案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及时指派专职办案人员查处。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应按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案件的中止或撤消,应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结案后,应将本案全部材料整理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将结案报告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法规行为和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具体按水利部《违反水法规定处罚暂行规定》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犯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是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果司法是立体的,就不止一个维度。罪与罚始终是刑事司法之维,没有罪与罚的主题,刑事司法就会失重栽倒。但是,罪与罚是否是刑事司法唯一考虑的议题?各人见解不一定相同。不过,不少人会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刑罚不是刑事司法最终和唯一目的,除了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之外,对犯罪人的精神拯救与行为矫正也应当是刑事司法要努力实现的目标。尤其是,一旦判决定谳,落实刑罚的过程便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心,有些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案件),对犯罪人精神拯救随着审判程序的启动就已经开始。如何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改造,不仅是刑罚执行机关所关心的,法院有时也倾力其中。

  河南新郑推出的缓刑会见“新政”,就是法院在改造服刑罪犯方面有所致力的表现。这项“新政”试图改变缓刑执行中的“大撒把”现象,扭转被判处缓刑人员放任自流的局面,通过法院主动安排的会见,用温情建立起缓刑服刑人员与司法的情感联结,以劝解、开导、抚慰让缓刑服刑人员认识到自身的罪错、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殃及自己家庭的损伤面,认清缓刑既有刑罚的性质又有宽免的意蕴,进而唤起改过自新的意识。仔细观察这种做法,可以看得出来,它是帮教在缓刑执行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帮教中常见的以情动人的办法在缓刑会见中也有充分体现。不过,对于服刑人员的帮教虽然早已经存在,经验也积累了很多,但缓刑会见的做法在形式上是新的,是因为法院介入缓刑执行并以会见的方式进行帮教,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从一千多例缓刑会见的实例中也不难得出这一做法效果良好的结论。

  这一做法让我想到的是:人之失足,端赖自我救赎,若无悔过之心,自新之意,便始终堕落尘泥而不能振作。但许多人的自我救赎需要外在助力,尤其是犯罪后被课以刑罚,不少人意志消沉,心路迷茫,失去自我救赎的方向与动力,如溺水之人,需要一双援手加以救助。这种救助最重要的是精神拯救,精神拯救若能成功,其效果可以落实在行为矫正上。这种精神拯救有时有意为之,有时无心得之。维克多·雨果的《悲惨世界》描写了这种拯救和自我救赎的例子:受到不公正司法之害而对社会充满仇视的冉阿让终于刑满释放,在归途中到处碰壁找不到可以栖身一夜的地方,米里哀主教在自己朴素的家里接待他,把他当作尊贵的客人一般接待,甚至拿出祖上传下来的银制餐具招待其饮食。次日,冉阿让离开,银制餐具也被其偷偷携去。不久,警察押着冉阿让带着赃物回来。米里哀主教见状当然一切都明白了,却对冉阿让说:“很高兴看见您。怎么回事儿!烛台也送给您了,跟其他几件都是银器,您可以卖上两百法郎。为什么您没有把烛台连同餐具一齐带走呢?”这件事给冉阿让触动之大可以从他当场表情看得出来:“冉阿让睁大眼睛,注视年高德劭的主教,脸上的表情用人类任何语言都难描述。”此后,这副烛台伴随其终身,成为其自我救赎的精神支柱,米里哀主教用烛台和银餐具拯救了冉阿让的灵魂。人未必将自己的善根都毁掉了,有外在的关心、帮助与拯救,失足者的自我救赎才更有发生的可能,也才能更具动力。

  河南新郑的这一“新政”是进行帮教的主动行为,体现了当代司法文化的某些特质。我国刑事司法走过了阶级观塑造的斗争型诉讼阶段,某些特定历史时期那种剑拔弩张的压迫型司法往往使被改造者惊恐畏惧却难以心悦诚服。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之后,现代法治观念浸染,刑事司法也摆脱了一味硬性的基调,司法逐渐走向柔化,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罪犯和轻刑罪犯,以情动人、以理服人成为对失足者帮教的基本方式。这种柔化司法的做法是非对抗性的,也不以宗教精神作为基础,达到预期效果靠的是公权力机关的低姿态和对于帮教对象的关切。这种帮教形成了一种罪犯改造的成功模式,缓刑会见的做法延续了这一模式。

  对比之下,有些国家对犯罪人的精神拯救有着自身的文化特色,有的是以宗教情怀对犯罪人进行精神拯救,宗教文化、人道关怀和现代法治精神起到使司法柔化的作用,进而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米里哀主教显然是出于基督徒精神而帮助冉阿让进行了精神救赎。这种精神撇开宗教色彩,也仍然不外乎以善感化和人道关怀。这种非宗教化的精神内核与我国帮教中的意识、理念并非没有对话的空间。我国的司法文化有着自身文化特质,但人道关怀、以人为本等精神、理念是符合人性中某些共性的要素的,是可以馈赠失足者的精神烛台。

  以一定文化托底,对失足者的帮教也就有了相应的精神源泉。当然,缓刑会见的做法,主要是针对缓刑执行中存在的不足而不是主要基于一定的文化理念产生的。缓刑不等于放任自流,这是一般道理,但缓刑执行应当采取哪些有效办法,却不是已经都认识清楚的问题。缓刑主要靠法律威慑、公安机关督导、家庭管束、个人自我约束和相关单位配合来实现其目标。人民法院本来置身事外,但有心者察觉在缓刑人员改造方面,法院并非无可作为。判决由法院作出,法官对判决背后蕴含深意的诠释更为直接,因而也更有说服力,对于缓刑判决效果的了解和控制也有利于很好达成缓刑判决的目的。

  一般认为,司法权具有消极性,司法总体来说是被动和克制的,不过,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倡导司法能动,强调司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形成我国法院的文化特色。对于缓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出反应,是司法能动的表现,是司法不被动形成业绩而是主动创造业绩的做法,体现了地方法院的有意识的追求,与几年来法院司法主旋律相应和。从已经展开的缓刑会见工作看,新郑法院实行这一制度,取得相当成效。

  不过,这项制度要成为长效制度,也面临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法院进行缓刑会见,面临缓刑执行方式的变化,缓刑执行由过去公安机关执行改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国家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督促、劝导并以监督其进行社区服务等方式促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方法。社区矫正势必要比过去的执行方法对被缓刑人有更多的帮教,但法院在社区矫正中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法院如何与社区矫正机构合作,介入社区矫正中对被缓刑人的帮教,需要根据缓刑执行法律制度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另外,法院长期以来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局,缓刑会见势必牵扯一部分办案人员的精力,付出司法成本,一些国家专门设置的缓刑执行官制度更有优势,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引入。我国若能引入缓刑执行官制度,法院缓刑会见便可由雪中送炭转为锦上添花了。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