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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6:21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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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劳动部门:
为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安排使用经费,我们制定了《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提高劳动保护工作水平,促进国营工交企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部门监察手段的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一)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二)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三)在地区或行业具有典型意义和明显社会效益的劳动保护治理项目;
(四)劳动保护部门为提高监察水平而购置的检测、监测仪器设备;
(五)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法规、标准的制订;
(六)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四条 经费开支项目:
(一)仪器、设备购置费;
(二)安装费;
(三)调研、资料费;
(四)宣传、培训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由劳动部商财政部安排,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的控制,做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总结,切实把这项经费管好用好,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以适当补助,突出重点,抓点带面。
第七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按项目申报。申报的项目要有可行性报告,技术应当先进可靠,确有推广价值或有明显社会效益;预算准确,配套资金落实;其他实施条件完备。
第八条 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备案,报送劳动部审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下达后,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在项目承担单位配套资金首先到位的前提下,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的,应及时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并采取措
施追回已拨款项。
第十条 对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以权谋私及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实行决算报表和项目验收制度。年终由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决算和编写决算说明书,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上报劳动部,由劳动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企业项目及其它重点项目完成后,由劳动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逐级
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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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风险决策

商奇


  管理学上的决策,是指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目标,借助于一定的科学手段和方法,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行方案中选择一个最优方案,并组织实施的全部过程。从决策问题及决策后果的可控程度区分,决策可以分为确定性决策和风险决策。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其目标就是找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各种证据,打击职务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随时会面对决策。由于侦查活动仅仅是一种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寻找证据支持的过程,而不是为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过程,被侦查对象是否罪成、罪责大小仍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这种决策在相当程度上会面临决策后果的不可控,是一种典型的风险决策。

  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风险决策产生的原因

  1、立法原因。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由于对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限、监视居住的地点等都没有严格的限制,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往往可以通过长时间传唤、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来提前突破案件关键证据,落实是否确实存在职务犯罪,为即将面临的侦查决策提供确定性的支撑。通过这些程序,侦查人员实际上已经在案件是否成立,犯罪嫌疑人是否罪成等问题上“胸有成竹”,因此在侦查过程中进行诸如是否立案、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决策时是明显的确定性决策。

  这种决策结构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新修改的刑诉法对于传唤的时限、监视居住的地点等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各种侦查措施的实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规范。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过去那种具备了各种确定性条件支撑后再进行决策的做法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土壤。取而代之的,侦查人员必须在12小时内结束讯问,侦查强制措施适用也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限制。这就造成侦查人员在进行决策之前,通常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底是否涉嫌犯罪。对于是否立案、立案后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决策,往往只能依赖侦查人员初查中的经验判断和有限证据的推导,这样的决策事实上就变成了风险决策。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存在撤案等情况也说明了侦查决策的这种风险性。

  2、职务犯罪侦查特点上的原因。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相比较其他刑事案件来说,往往更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言辞证据。但是,口供的取得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短暂的过程。犯罪嫌疑人从接受讯问开始,到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往往经历了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如实供述等多个心理过程,这些心理过程能够在12小时的传唤讯问时间内走完显然是比较困难的。而采取多次讯问的方式,又给犯罪嫌疑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行为创造了机会。这样,在传唤讯问的法定时限到来时,是选择放人还是选择立案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放人可能就错过了一气呵成拿下案子的机会,而不放人又可能面临立案后又撤案的被动局面。这时的决策就显然成了风险性的决策。

  另外,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并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反侦查能力。在侦查人员进行初查时,这些犯罪嫌疑人由于担心一旦案发,自己就会失去已经得到的金钱、名誉、地位、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往往会采取毁灭罪证、转移涉案款物、频繁串供翻供、动用关系网拉拢、对讯问采取不配合态度等一系列方式进行抵抗,给案件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人员在防备这些抵抗措施的同时,能否根据得到的一些蛛丝马迹及时确定案件情况,果断予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显然也就成了风险决策。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风险决策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性质、特点决定了必须在侦查中采取风险性的决策结构。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纯无风险的决策是不可能存在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运用这项权利也就必须牢牢限制在法律的框架内。现行法律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了侦查工作中的种种限制。应当看到,这既是对侦查工作的规制,也是对侦查工作的保护。过去那种稳稳当当的无风险决策长远来看是不利于侦查工作发展的。诚然,在选择面前,没有风险要强于有风险。但是,没有风险也就意味着没有进步的区间,意味着没有在侦查中积累经验,使侦查工作步步发展、紧跟时代要求的机会。我们从现行法律出发,为了达到职务犯罪侦查的目的和效果,就必然在面临决策时采取风险性决策结构。

  职务犯罪案件显著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般是“由人到事”的发案模式,初查阶段和侦查初期的物证、书证往往较少,言辞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言辞证据具有随意性大,取证周期长等特性。根据侦查实践,在12小时传唤讯问期间内通常是不容易取得有分量的口供的,即使取得一部分突破,也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的试探性供述,形不成坚实的定罪依据。在这个过程中,即使结合外围调查,很多情况下也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基本情节和案件规模更是无法深谙。但是,侦查工作就像战争一样,往往时不我待,错过了一步就错过了必胜的机会。该立案时不立案,该采取强制措施时不采取强制措施,就会给犯罪嫌疑人以毁证、串供的可乘之机,侦查工作就难以深入进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放弃以往那种过分求稳的决策心态,敢于在摸清一部分案件事实后果断决策,抓住时机一举攻破案件。事实上,侦查进行的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在不断试探着检察机关的态度和尺度。检察机关敢于承担风险,在有利时机敢于做出立案、拘留等决策,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是一种强大的心理震慑,从而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

  三、使用风险决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风险决策相比较确定性决策来说,显然存在着更大的难度和结果的不可控性。在使用风险决策时,要牢牢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要深入把握案件,将风险决策的依据立足于对案件的准确分析。风险决策是指在决策时,对决策将产生的后果无法准确预知。但是,风险决策仍然是立足于案件分析和事实把握的科学决策,要将其与盲目决策、意气决策相区分。在进行风险决策时,要将已知的案件基本情况进行整合和归纳,用严整的逻辑思维加以分析,以此作为决策的依据。通过这种方式做出的风险决策,才能将其“风险”的程度降至最低。

  2、要从严进行风险决策。侦查活动有其客观规律性,每个侦查阶段所做出的决策要牢牢立足于侦查实际。风险决策并不是盲目冒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否立案、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都有其明确标准,我们要在这些标准的指引下综合案件证据情况进行决策。兵法云:不打无准备之仗。那种为了追求案件办理速度或程度而进行“拍脑袋”决策的做法是要不得的。

  3、要审慎对待决策风险。侦查活动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现实利益甚至人身权利。在侦查中,我们必须站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高度从严把握风险的程度,现有证据情况没有达到决策要求的不能贸然决策,否则就很容易带来工作的被动。同时,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又关系着检察机关的形象,一旦低估风险,发生低级的决策失误,就会给整个检察机关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后果严重。

  3、不怕犯错,要在错误中总结经验。存在风险,就必然存在着犯错的可能性。并且,侦查形势是随着案件进展情况不断变化的,决策时立足的证据情况、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只要不是因大意冒进而发生的低级决策失误,应该允许一定程度上决策错误的存在。发生错误不是回避风险决策、盲目求稳的理由,侦查人员应该在错误中学习,不断积累经验教训,为今后侦查工作的更好开展打下基础。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

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治理工作,把《决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到实处,为深化企业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把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作为整顿财经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政收入增长有着直接影响。目前,各种收费、基金、集资等项目设立过多,不仅侵蚀税基,挤占企业利润,
而且扰乱了正常分配秩序,影响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因此,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既是减轻企业负担的客观需要,也是整顿财经秩序、理顺收入分配关系的必然要求,对于振兴国家财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面向企业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涉及许多政府部
门,清理难度大、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把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同整顿财经秩序有机结合起来,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从严审核现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坚决取缔“三乱”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现行实施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包括资
金、附加,下同)项目。凡属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取消的项目,均要一律取消。对取消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列出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对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逐项清理,并指定专人负责。其中,对于企业反映强烈、明显加重企业负担且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少数确需保留的项目,要由省级财政部门
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在清理基础上,凡是不合理应当取消的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凡是合理需保留的包括降低
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逐项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级
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基金(集资、资金)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
四、加强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新增加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对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配合物价部门从严核定收费标准,充分考
虑企业负担和承受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决不能通过增加企业负担来解决某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向企业实施罚款、进行集资、收取基金,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严禁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越权设立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不涉及企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要实行收入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的办法
;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要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罚款收入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按国家规定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少数依法征税的项目要使
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外,其他项目一律严格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照国家规定向企业收取的罚款、集资、基金,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收缴和使用的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
作他用。要建立举报制度,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配备专门力量负责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配备专门力量负责具体治理工作。
七、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和部署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自查自纠工作,在自查自纠期间,要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确保工作质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工作进度,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