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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7:56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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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建质[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学习和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规范和加强建设系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重要意义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是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明确了应急管理主体、原则、体制、机制、程序、责任等内容,全面、系统地规范了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学习和贯彻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增强突发事件应对能力,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事件造成的严重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突发事件应对法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深入学习和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依法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全面加强建设系统应急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建设系统突发事件。

  二、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宣传和学习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和贯彻实施要求等,通过有关媒体以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报道。各地要组织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特别是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城市供水、排水、供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急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基层作业人员,认真学习突发事件应对法,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基本内容,重点掌握与自身职能或业务相关的内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并通过专题讲座、座谈会、专题培训班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学习活动。通过深入的宣传和学习,使有关人员熟悉和掌握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的原则、程序、措施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落实责任,提高能力,有效防范和应对建设系统突发事件。

  三、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国务院、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坚持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职能和业务范围,按照有关突发事件分类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分工和责任。要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构,配备充足人员,制定和完善基本工作制度。

  二是加强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动态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制订和完善适用于本地区、本级别的相应预案。预案内容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指挥体系、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重建等具体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按规定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不断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制订演练计划和方案,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实战能力。

  三是各地要结合城乡规划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城乡规划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衔接与协调。在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中,要符合突发事件预防、处置的需要,在制定城市规划时,一些高危险企业和单位应当安排远离城市商业区和居民住宅区,制定乡村规划时,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不应安排村民居住点。要根据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城市易发事件的性质、特点以及本城市的地形、地质、地貌、环境等特点,前瞻性地规划建设有关设施设备。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合理安排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体育场等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并考虑在城市商业中心、大型住宅区等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和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四是要进一步加大安全隐患及危险源的排查力度。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点行业安全隐患排查以及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组织对在建和已经投入使用的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桥梁和供水、排水、供气、城市公共交通特别是轨道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等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监控和整改。

  五是要加强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投入,根据地区特点和工作实际,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资源的调查与登记,保障应急资金和人员,加强必要物资、装备和设备的储备,建立科学合理的应急调配机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和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加大安全投入力度。要依托消防、武警、部队等应急骨干力量,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兼职的应急队伍,特别是对城市轨道交通等规模庞大、专业要求较高、环境条件复杂的工程,可以城市为单位建立专业抢险救援队伍。要加强应急专家队伍建设,建立与应急预案体系相对应的应急专家库,择优聘请兼具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在决策指挥中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

  六是要建立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技术支撑体系,大力发展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新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组织多学科就适合我国特点的综合防灾减灾技术开展科技攻关。支持实用抗震、抗风、防火技术的开发研究,鼓励防灾减灾等公益性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妥善推广应用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强化科研成果管理,疏通成果传播和转让渠道,促进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快对传统技术的更新改造,逐步限制和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

  七是要加强应急管理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深入宣传建设系统有关应急预案,全面普及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和技能,推动应急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村镇,增强企业有关管理和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意识及能力,提高社会公众维护公共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四、加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与信息报告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系统突发事件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发现重大情况或苗头趋势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即将或很可能发生建设系统突发事件,需要发布预警警报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预警建议;进一步加强与气象、国土、地震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自然灾害预测预报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做好防范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发布警报后,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的准备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后,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规和建设部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分级标准和时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的事件地点、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统计、发生事故的工程名称、企业名称和资质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进一步落实突发事件月报制度,认真分析当月突发事件特点,科学预测突发事件趋势,并提出对策建议,当月没有发生突发事件的,要执行“零报告”制度。

  五、妥善开展突发事件处置救援和恢复重建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单位及直接受其影响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人民政府领导下,针对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及时组织建设系统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突发事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企业要做好支持与配合工作。在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向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最新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

  应急处置结束后,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开展恢复重建工作。要立即组织力量修复被损坏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受灾建筑物和市政工程进行受损情况调查评估,指导毁损房屋的重建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查明原因,处罚处理责任人员,总结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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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7]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的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埠进沈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埠施工企业),是指非沈阳市行政区所辖而在沈阳市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构配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 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市建工局)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外埠施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企业经营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出据的外出施工证明、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营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签证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状况及近三年主要工程交工证明、工程总包、分包合同书或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资料,到本市建工局
登记,并接受资质审核。由本市建工局会同市建设银行核定其营业范围和取费标准,并由本市建工局颁发外埠进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取费证。
第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持临时施工许可证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之后分别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执照,设立帐号。
第七条 外埠施工企业撤离沈阳市、歇业、破产或资质等级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到本市建工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外埠企业临时施工许可证只限当年有效。凡有结转跨年工程项目的外埠施工企业,须到本市建工局审验施工证件和企业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九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的工程,应到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接受投标资质审核,持核发的投标证书参与工程投标。
第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应与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承包或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委托手续,到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到市建工局办理开发报告。
上述手续完备后,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外埠施工企业不得独立总承包住宅小区工程或群体工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必须接受本市建工局及各级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工程质监督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及劳务监察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外埠施工企业应严格施工现场管理,控制噪声,杜绝污染;
(二)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严禁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坚持安全生产,杜绝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及利税政策,其承包的工程造价应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定。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调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在规定报告期限内,向本市建工局报送统计报表及重点工程、住宅小区配套完成情况资料。年终结算书、年度工程结转计划,应按期报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竣工,须经本市建工局、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到开户银行办理竣工结算拨款手续。
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保修不及时,建设单位可动用其交纳的工程保修金,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和《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设置驻沈办事处,负责本企业或本地区施工企业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外埠施工企业进沈施工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外埠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市建工局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在国家、省或本市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建设中成绩优异的;
(二)连续两年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且所承建工程连续两年被评为全市样板工程、优良工程的;
(三)被本市命名为“信守合同、工程优良企业”的;
(四)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达标的。
第二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除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进沈施工审批手续,无在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私下交易,非法承包和转包工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借资质证书、单项工程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施工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给予责任者经济处罚,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五、承建工程项目出现不合格工程的,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建工发〔1987〕38号《沈阳市关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5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3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常州市市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保证战时和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向全市人民发放警报信号和人民群众能辨别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进行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设施。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履行保护人防警报设施的义务,享有接收人防警报信号的权利。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制止、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控制和掌握人防警报发放中心和重要警报设施,组织全市警报发放和试鸣;

(二)制订本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调市规划、电信、供电、广电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人防警报设施建设;

(三)统一组织全市警报器和控制系统改装更新和升级,对已建警报设施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四)督促、检查、指导所辖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及设置人防警报器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进行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人防警报设施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各区人防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按照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警报网点建设;

(二)掌握人防警报设施的布局和技术状况,管理人防警报设施,负责督促、检查设点单位对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适时组织警报设备的维修;

(三)对已建警报设施的迁移、拆除进行调查和论证,并将意见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组织有关单位落实批准后的人防警报设施安装、迁移、拆除等任务;

(四)负责与设点单位签订对警报设施的管理协议;

(五)对所辖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命令发放。

通信、广电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第八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与时限。

(一)预备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循环180秒;

(二)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180秒;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音响信号,不得与防空警报信号类似或混同。

第九条 设点单位的警报器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与管理;设在建筑物上的警报器委托所在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警报设施必须始终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设点单位的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根据要求建立维护与管理制度;

(二)做好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配合所在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防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试鸣、迁移、拆除等工作;

(三)向所在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告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条 安装人防通信和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费由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人防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的布局进行建设。建设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和频率,地方、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防警报设施、设备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质量。

第十三条 人防警报设备设施为国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四条 每年试鸣防空警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日期发放,并提前五天发布公告。所有设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试鸣。

第十五条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通信设备维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完成本办法的各项任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结合年度考核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常州市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