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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7:03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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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规范监事的权责,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订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规范监事的权责,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务院授权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管辖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监督机构。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是其所属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意见所指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
按照《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范围,监事会与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财产的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全企业资本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三)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四)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监督机构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六条 监督机构聘请担任监事的专家,由监督机构给予一定的报酬,其他监事不予报酬。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含地方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2/3。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务院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九条 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监督机构确定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十三条 政府或者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应经企业职代会推选产生,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十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七条 监事应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八条 受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各种会议;有权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必须要有2/3以上的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书面通知到全体监事,通知应说明会议事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及时记录各监事在讨论时的意见和表决的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三)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五)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要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后果严重的,由监督机构负责改组监事会。
第三十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在一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诉不提出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范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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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矿业活动较多的乡镇,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站或派驻矿产监察员,负责本乡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劳动、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勘查单位办理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登记,应向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三)勘查申请登记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区范围图及交通位置图。

第十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勘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准予登记的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勘查前,应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开工后,每半年应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青岛市、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并按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勘查项目登记的范围进行勘查。需超出原登记勘查范围的,应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不得借勘查之名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章 采矿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以开采各类矿产资源;个体采矿,经批准可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矿的文件;
(三)储量审批机构对矿区地质勘查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矿山总体设计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七)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第十七条 个体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申请报告;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划定的采矿范围平面图。

第十八条 申请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域或风景旅游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
料外,还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风景区管理部门对采矿地点、开采数量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须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开采能力、综合利用方案等进行初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大、中型金属矿床,大型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水晶、宝石等矿床,须经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初核后,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其它矿床,由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申请采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但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矿和开采营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发证之日起,国营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特殊原因不能
按期建设或生产的,可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界,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个体采矿的矿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划定,经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公告的范围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省或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的一定范围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区的一定范围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以及对水源区有影响、容易引起水污染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防风林及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省或青岛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矿产资源,合理开采,综合回收,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都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火山口、火山地形、大的天然水晶等罕见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规定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各种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中成绩显著,对地方矿业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或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一)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不按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的,由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登记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规定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补偿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关于印发《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总体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公安部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七个月的奥运交通安全攻坚战。现将《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日



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总体方案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为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创造安全、畅通、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公安部决定从4月1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开展为期七个月的“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集中整治。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整治期间,进一步规范交通行为,依法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特别是一次死亡3人、5人和10人以上交通事故同比减少,民警执法更加规范,服务群众水平显著提高。
  二、整治内容
  “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由奥运交通安全集中宣传、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集中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和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集中整治等5方面组成。
  (一)奥运交通安全集中宣传,4月1日至10月31日。通过持续开展宣传,增强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文明意识和法制意识。组织协调新闻媒体针对“攻坚战”开展大规模宣传报道,使公众及时了解“攻坚战”各个阶段的任务、工作措施,广泛开展安全提示,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营造良好执法环境。
  (二)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集中整治,4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开展整治,使全国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得到有效治理,标志标线、安全防护设施改善齐全,超员、超速(含超低速)、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违法停车、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不断下降,不发生因事故现场隔离锥筒和警戒带设置不规范等处置不当行为引发的二次事故,不发生民警伤亡事故。
  (三)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7月1日至9月30日。通过开展整治,加大隐患治理力度,使农村道路通行秩序好转,交通事故特别是一次死亡5人以上交通事故明显减少,隐患明显消除,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基础得到进一步增强。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交通安全集中整治,7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开展整治,使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更加规范,无证运输、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配备押运人员的情况明显减少,不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因交通违法导致的危险化学品泄露、燃烧、爆炸等重大事故。
  (五)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集中整治,9月1日至10月31日。通过排查整治,使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校车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落实,广大师生和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学校周边交通环境得到进一步完善,校车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涉及校车的交通事故明显下降,杜绝涉及校车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各集中整治专项方案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制定。
  三、工作要求
  (一)迅速部署,加强领导。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是公安机关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确保北京奥运会顺利举办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按照公安部要求,早谋划、早部署,认真分析本地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情况,根据本地实际以及交通安全形势,细化工作方案,提出具体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攻坚战顺利进行。4月1日为启动日,各地要举行大型宣传活动,营造氛围。
  (二)规范执法,热情服务。要教育广大民警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树立执法为民思想,执勤执法中切实做到科学管理、文明执勤、公正执法,同时要坚持热情服务,积极帮助过往车辆和群众解决实际困难,以良好的形象展示交警的风采,为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加强考核,兑现奖惩。要按照攻坚战的总体安排,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完成工作目标的,要进行表扬奖励,对考核不达标的,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攻坚战结束后,公安部将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四)强化督导,确保实效。要组织工作组,深入一线,督导、检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帮助基层发现问题和解决影响整治的突出问题,切实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五)加强信息报送。要安排专人,负责攻坚战期间信息汇总和上报工作,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上报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