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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5:48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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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5日)

 一、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简称“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日至五日在北京召开。
  中国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副总理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谷牧、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对外贸易部长李强、煤炭工业部长兼国家能源委员会副主任高扬文、铁道部长郭维城、财政部长王丙乾、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明、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马仪、国家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杜润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兼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谢北一、交通部副部长陶琦及驻日本大使符浩等。余秋里副总理兼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会见了日本方面有关政府成员。
  日本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外务大臣伊东正义、大藏大臣渡边美智雄、农林水产大臣龟冈高夫、通商产业大臣田中六助、运输大臣盐川正十郎、经济企画厅长官河本敏夫及驻华大使吉田健三等。

 二、日本方面政府成员于十二月四日拜会了中国共产党副主席邓小平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日本方面转达了铃木总理大臣对赵紫阳总理的访日邀请。赵紫阳总理表示中国政府邀请铃木总理大臣访问中国。

 三、会议以下列事项为议题进行了讨论:
  (一)国际形势和中日关系总的评价;
  (二)双方的经济、财政政策;
  (三)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问题。

 四、双方就国际形势特别是柬埔寨问题以及亚洲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继续作出努力。

 五、双方认为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正在愈益扎实地发展,并对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这种中日友好的高潮中召开表示满意。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但是应该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双方就两国的经济形势交换了意见。
  中国方面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的方针政策,以及今后发展的重点等方面进行了说明。
  日本方面就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的过程、最近的经济形势和政策运用、财政政策、中期经济计划等进行了说明。

 七、双方对迄今两国间贸易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并确认今后继续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的重要性。
  双方对两国间在开发石油、煤炭等能源领域中的合作正在进展表示欢迎。日本方面希望中国方面长期稳定地对日本供应能源,中国方面说明了目前努力加强石油和煤炭开发的实际情况,表示愿尽量做出努力。

 八、双方高度评价两国间迄今为止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作出了贡献。双方对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进行的关于一九八0年度提供不超过560亿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以及“中日友好医院”建设计划的顺利执行表示满意。
  双方并且确认迄今在铁道、港湾等社会基础设施领域,以及在医疗保健、企业管理、水力发电等方面进行的各种技术合作的成果,希望这样的合作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发展。与此相关联,日本方面认识到农业在中国经济建设上的重要作用,表示准备在农业领域中对中国东北地区三江平原开发计划进行新的技术合作。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日本方面在这个领域中的积极态度。

 九、双方认为,为了中日间经济关系和人员往来的顺利发展,缔结租税条约及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有意义的,一致认为应早日开始为此目的的谈判。

 十、双方对中日间海运关系的扎实发展表示满意,并同意今后继续为促进中日间货运定期航线的开设而努力。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日间文化交流近年来正在广泛的领域内扎实、活跃地进行,并一致认为应充实在此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中日两国各阶层人民间的友好和相互理解。

 十二、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至今在中国居留的许多日本孤儿寻找亲人,为实现他们的临时回国所作出的合作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今后进一步给予照顾。对此,中国方面表示理解,并表明今后也将给予合作。

 十三、双方同意,下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日本召开,具体时间今后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召开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所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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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已于2013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2013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财产的行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具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送、传输、反馈查控信息的功能;


(二)授权特定的人员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


(三)具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子印章系统;


(四)已采取足以保障查控系统和信息安全的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应当事前统一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有权通过网络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特定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办理具体业务时,不再另行向相应金融机构提供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


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的特定执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人员变更信息及相关公务证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多案集中查询的,可以附汇总的案件查询清单。


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冻结或者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解除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解除冻结裁定书和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传输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电子印章。


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完成查询、冻结等事项后,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向人民法院回复加盖电子印章的查询、冻结等结果。


人民法院出具的电子法律文书、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查询、冻结等结果,与纸质法律文书及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的查控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回复。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相应操作规范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查控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泄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取得的查控信息,也不得用于执行案件以外的目的。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具备相应网络扣划技术条件,并与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土地房产管理等协助执行单位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股权、股票、证券账户资金、房地产等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偷税漏洞。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此项规定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产生了一定影响。鉴于这种影
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1994年1月20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23号明传电报将《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发给各地。现
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
二、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
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具体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总局备案。

CIRCULAR CONCERNING TAX OFFICE ISSUING VALUE-ADDED TAX SPECIALVOUCHERS FOR SMALL-SCALE ENTERPRIS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March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05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small-scale taxpayer shall not obtain, purchase and use
special vouchers. The aim of these regulations is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and block the loophole of tax evasion.
However, because ordinary tax payers who purchase goods from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 cannot obtain special vouchers and it is therefore
impossible to deduct the purchase tax amount, this set of stipulations has
a certain influence on the sales of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 Considering
that this influence mainly exists in the enterprises and units of an
enterprise nature of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mall-scale enterprises) and in order to help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and avoid affecting the sales o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on January 20, 1994 our bureau issued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the Tax Office Issuing Value- 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for Small-Scale
Enterprises to various localities in the form of an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23. The text of the
Circular is hereby printed and issued to you, please continue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I. I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which can conscientiously fulfill their
tax-paying obligation, with approval from the county (city) tax bureau,
the tax office may issue special vouchers for their goods sold or taxable
labor service. Tax authorities should keep detailed notes on the special
vouchers thus issued for the record. However, for goods sold tax free or
goods and taxable labor service sold to consumers as well as retail sales,
special vouchers shall not be issued for them.
I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which cannot conscientiously fulfill their
tax-paying obligation, special vouchers shall not be issued.
Tax authorities should require that small-scale enterprises shall
perfect accounting within a time limit. Accounting which meets the
require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can be recognized as an ordinary tax
payer.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ordinary tax payer; if accounting fail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 value-added tax shall sti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small-scale tax payer, but special
voucher will no longer be issued.

II. When special vouchers are issued for a small-scale enterprise,
the unit price not including the payable tax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
itself and the sales volume shall be filled respectively in the "unit
price" column and "sum of money" column of the special voucher; in the
"tax rate" column a 6 percent rate of th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filled;
the payable tax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tax
amount" column, that is, the value-added tax amount is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 6 percent rate levied on the sale volume. After the
ordinary tax payer obtains the special voucher which is issued by the tax
office, the tax amount written on the special voucher shall be taken as
the tax amount on purchase.
III. The concrete way for the issuance of special vouchers by the tax
office shall temporarily be formulat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and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