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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28:52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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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纺织工业作为传统产业,为国民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由于重复建设严重、低水平生产能力过剩、技术档次低、结构不合理和富余人员过多、历史包袱沉重等原因,纺织行业目前已成为困难最大、亏损最严重的行业。党中央、国务院对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
作非常重视,决定把纺织工业作为实现用3年左右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总体目标的突破口,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纺织工业的问题,促进纺织工业走上良性循
环,将为其他特困行业摆脱困境积累经验,对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带动和示范作用。现就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和指导思想
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从1998年起,用3年左右时间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1000万锭,分流安置下岗职工120万人,到2000年实现全行业扭亏为盈,为实现纺织工业的产业升级和振兴奠定基础。1998年东部沿海地区基本完成压缩
淘汰落后棉纺锭480万锭、分流安置下岗职工60万人、减少亏损30亿元的任务;1999年其他地区基本完成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520万锭的任务;2000年全面完成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任务,全行业基本摆脱困境。
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实行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的方针,以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为手段,以国有纺织工业企业集中的城市的企业结构调整为重点,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定不移地走“压锭、减
员、调整、增效”的路子。要按照市场需要,调整产品结构,不断开发新产品。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要与行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结合起来;要与减员、减债和产品结构调整结合起来;要与坚决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结合起来。
二、政策与措施
(一)坚定不移地搞好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按照国家计划,每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1万锭给予财政补贴300万元,由中央、地方财政各承担150万元;同时安排银行贴息贷款200万元,贷款的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贷款还本期限为5年至7年。上述资金主要用于纺织
工业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兴办第三产业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压缩淘汰的落后棉纺锭设备,由纺织总会负责监督回炉销毁。
(二)全国用于企业兼并破产、以产定人、下岗分流、减员增效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规模的计划安排,要继续向国有大中型棉纺织工业企业倾斜。安排1998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时,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
以下简称试点城市)用于纺织工业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不得低于1997年的水平,并主要用于国有大中型棉纺织工业企业的“压锭、减员、调整、增效”工作。纺织总会要参与有关《计划》的审查。非试点城市的国有大中型棉纺织工业企业的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确需列入
《计划》的项目,按《计划》编制程序,经纺织总会审核同意后,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平衡。
(三)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纺织工业企业下岗职工要进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列入《计划》的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费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
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有关规定支付,其他纺织工业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费用,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四)棉纺织工业企业在“压锭、减员、调整、增效”工作中,利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的,应先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在资产重组中被置换出的土地,其使用权在处置后所得收益可全额用于企业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和减债。
(五)赋予纺织工业企业“两纱两布”自营出口权工作由试点转向正常审批,不再限定纺织工业企业的数量,由外经贸部尽快会同国家经贸委、纺织总会制定具体审批标准。纺织品出口配额分配要向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倾斜。1998年,从美、欧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总量中安排1
5%以上(各品类均安排一定比例)直接分配给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并列为该企业的配额分配基数,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1999年及以后年度视具体情况再给予适当增长。赋予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的投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为提高纺织品出口竞争能力,鼓励纺织品出口,从1998年1月1日起,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统一提高到11%。要鼓励纺织机械出口,对纺织机械出口实行出口信贷和全额退税优惠政策。
(七)鼓励使用国产棉。对经批准的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继续实行零税率的政策。
(八)坚决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九五”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及所有企业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锭,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落后棉纺锭。
对棉纺细纱机等纺织机械生产、销售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购证”制度,坚决制止无证生产和在国内销售棉纺细纱机,按有关规定严格限制进口棉纺细纱机。要对无证生产棉纺细纱机的企业给予经济制裁,同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组织与领导
全国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协调,纺织总会负责监督实施,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和落实。
由国家经贸委、纺织总会会同有关方面,根据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的目标,抓紧制定全国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3年规划及分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及计划”)。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国“规划及计划”制定本地区“规划及计划”
,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完成本地区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的任务,负责妥善分流安置下岗的职工,负责坚决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
有关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
以纺织工业作为实现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摆脱困境目标的突破口,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战略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团结协作,统筹规划,狠抓落实,全面完成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的各项任务。



19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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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五、将第十六条中“2000”元改为“1000”元。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第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外汇核销业务,促进对外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0月建立了对部分优秀企业实施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的管理制度。根据前一阶段这一制度的实施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列入自动核销名单企业的审批权限授予分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将列入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资格审批权限授予各分局,由分局按有关规定审查后确定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
各分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切实选取那些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核销率高、信誉好的企业,将其纳入自动核销管理,并按季将确定的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报总局备案。
二、各分局应加强对实施自动核销的企业的事后监督管理。企业被列入自动核销名单后若出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分局应及时撤消其自动核销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各分局在确定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后,应向这部分企业强调按规定进行网上交单等相关业务操作的重要性,有条件的分局可以组织培训,使企业熟悉相关业务操作。
四、各分局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税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实施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名单抄送当地税务部门并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的核销电子数据及核销清单,确保不影响已实施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的出口退税工作顺利进行。
五、关于自动核销管理涉及的计算机程序及参数设置问题,总局着手组织研究,适时修改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技术软件。在总局对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技术软件修改前,各分局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立足现有管理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列入自动核销管理的企业业务顺利进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