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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4:36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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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供销财联字[1997]10号

1997-07-16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国税局、地税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中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的规定,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    万元;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    万元。
  二、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专户管理。各级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对供销合作社的中央政策性亏损占用的贷款统一转到“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损失贷款”户,严格区分于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性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对中央政策性亏损统一转到“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账户,并按各项目设置明细专户核算、反映中央政策性亏损的核销、处理及挂账情况。
  三、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项目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挂账停息具体办法是:
  (一)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全额挂账停息;
  (二)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在1997年、1998年实行挂账半息两年政策,该时间内银行对该项损失挂账占用的银行贷款按基准利率的50%计收利息。
  四、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本金,由各级供销合作社在1997年、1998年,按1991年实际削价处理商品销售额比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进行处理,不留尾巴。虚提的利息税前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专项用于冲销“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专户。各级供销合作社虚提利息后,要及时归还该项损失所占用的银行贷款。该项损失处理完毕后,供销合作社在规定的期限内虚提利息如有结余,一律冲销财务费用。
  五、各地应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将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半息)的具体金额落实到基层企业和开户银行。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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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农字〔199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是财政支农工作的一项新举措,是实现科技兴国战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客观要求。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成效,我部制定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
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
意见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中央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提高农业科技含量,我部决定1998年在部分省(区、市)建立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示范园区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支持建立的示范园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的农业生产中,综合配套地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业科技成果,通过科学规划,科学管理,实现各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和配置,提高农业的科技含量和劳动生产率。
(二)财政支持建立的示范园区必须具有四个基本特点:
1.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代表了一定时期内我国现代化农业发展的方向,并对其它地区能够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
2.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实现了多种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成果的组装配套应用,有利于多种农业科技综合效用的最大化;
3.示范园区农业生产技术明显进步,生产能力显著提高,农业增产,农民增收;
4.示范园区建立了科学规范的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实现了各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
(三)示范园区的内容要围绕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的优质、高产、高效,进行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成果的综合配套应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条件和农业生产特点,建立多种多样的示范园区,但应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一是示范园区内要以一项或多项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为主,其它成果和技术配套利用,从整体上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
二是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生态农业的发展相结合,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立体农业发展相结合,为种、养、加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产业化发展创造条件。
二、示范园区的选择条件
(四)省(区、市)财政部门在选点建立示范园区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5个方面的条件:
1.所在地政府领导重视,财政部门和农技推广主管部门及农民对农业科技进步的积极性高;
2.所在地财政支农工作基础好,并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保证示范园区建设所需的配套资金投入;
3.农业自然资源条件、农业生产水平在本省(区、市)或至少在本省(区、市)的几个地区有代表性。同时,有可供建立示范园区的相对集中连片的土地面积,农民的科技意识和运用科技的能力较强,农业生产的基础设施等条件较好;
4.有可供综合配套推广应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所在地农技推广组织健全,农技推广队伍素质较高;
5.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
(五)省(区、市)财政部门在选点过程中,要会同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农业科技专家按照上述条件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发扬民主,确保示范园区的选点公正、科学。
(六)省(区、市)财政部门根据示范园区选点的条件要求,选择确定示范园区。我部届时将进行抽查。
三、示范园区建设的要求与目标
(七)财政部门要以农业科技部门或农业院校为依托,依靠农技推广主管部门的力量,开展示范园区建设的各项工作。省(区、市)财政部门对示范园区推广应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技术,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确保其先进性和实用性。
(八)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发展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结合起来。要充分发挥示范园区内国家农业事业单位的职能作用,调动科技推广人员的积极性,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全方位的优质、高效的服务。
(九)财政支持示范园区建设,既要加强政策引导,还要建立有利于示范园区自我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利益驱动机制。
1.示范园区建设的承担主体是指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承担者,可以采取招标的方法确定。国家农技推广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联合组织或其它企事业单位,都可以通过投标的办法成为示范园区建设的承担主体。
2.示范园区的经营管理方式由承担主体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尝试、探索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建立起示范园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利益驱动机制和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
3.建设示范园区承担主体的确定办法由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选择。
(十)示范园区的建设,无论其承担主体是谁,采取何种经营管理方式,都必须达到以下目标要求:
1.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实现了农业科技成果和技术的综合配套应用,农业科技含量和科技贡献率均明显高于其它地区;
2.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方式和生产水平代表了现代化农业生产的发展方向;
3.示范园区的建设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结合,真正做到了出效益、出经验、出影响;
4.示范园区的作法和经验具有示范效果和普遍指导意义,能够在较大范围内推广,对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
四、制定示范园区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十一)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农技推广主管部门,按照示范园区建设的要求和目标,根据财力可能,量力而行地制定出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规划。规划的内容包括:示范园区的地域范围及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规模大小、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期限、投资规模、实施步骤、目标
要求等。
(十二)省(区、市)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划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未来,具有先进性和可操作性。
(十三)省(区、市)财政部门在制定规划的同时,要相应制定包括组织领导方式、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筹措办法、示范园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的实施办法及具体要求、示范园区建设的考核办法等。
(十四)省(区、市)财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措施报送到我部,由我部批复后实施。
五、切实加强示范园区建设资金的管理
(十五)省(区、市)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示范园区建设规划认真做好所需资金的筹措工作,明确各项资金来源渠道及投入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十六)示范园区建设所需的资金,要坚持“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农民投入为主,财政投入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广泛筹措,从总量上保证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需要。省(区、市)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补助用于建设示范园区的资金要按1:1以上的比例落实好
配套资金,示范园区所在地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十七)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办法。资金拨付原则上采取报帐制的办法。资金的使用可以采取以奖代补、以物代资等方式,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补助的示范园区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试验、示范以及必需的培训、咨询等,不得用
于人员机构经费开支、基建支出以及其它与示范园区建设无关的支出。
(十八)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制定示范园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资金使用范围、支持重点和环节,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加强指导,确保示范园区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九)财政支持建立示范园区是深化财政支农工作,贯彻科教兴国科技兴农战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重大举措,是推动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的客观要求。目的在于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的新模式;探索提高财政用于农技推广资金使用效益的新途径;探索我国高科技农业、现代化
农业的发展方向,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务必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后三年财政支农的一个重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十)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示范园区进行调查研究,解决示范园区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指导示范园区建设工作。
(二十一)示范园区建设工作启动后,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我部反馈信息,反映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示范园区建设的成果、作法和经验。一个年度终了后,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示范园区建设年度工作总结

(二十二)省(区、市)财政部门要随时向农业有关部门、政府通报和反映示范园区建设的情况,积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示范园区建设的成果,扩大示范园区建设的影响,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更好地促进我国农技推广事业的发展。
(二十三)示范园建成后,我部将组织开展示范园区的总结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四)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在建立示范园区的工作中,达不到上述要求或违背有关规定,我部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示范园区建设资格。
(二十五)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抄报我部。



1998年5月18日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17日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4、第五章修改为“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去,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6、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委托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