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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15:11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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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联 系 人:邢勇 单宝杰
  联系电话:68313344-0928,0918
  传  真:6831199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本规定所称本企业成员,是指企业集团成员或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的验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见附件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五年。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第六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拥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六)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七)具有保证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的管理制度、设备与技术措施;
  (八)具有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九)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 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具备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设施、设备;
  (五)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具有保证网上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管理制度、设施、设备与技术措施。

  第九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五)具备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生成定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七)具有与上网交易的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八)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九)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当配备拥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附件2),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获准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许可证复印件;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交易用户与交易药品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保障网络和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及措施;
  (六)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七)仪器设备汇总表;
  (八)拟开展的基本业务流程说明及相关材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和企业各部门组织机构职能表。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按验收标准组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验收合格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并送达同意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验收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并送达同意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受理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

  第十七条 在依法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审核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事药品交易的资格及其交易药品的合法性。
  对首次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药品,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索取、审核交易各方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生产或者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利用自身网站提供其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在互联网上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交易。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只能购买药品,不得上网销售药品。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变更网站网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等事项的,应填写《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并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变更服务范围的原有的资格证书收回,按本规定重新申请,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需要歇业、停业半年以上的,应在其停止服务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电信管理部门。
  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歇业、停业的企业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向其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营业。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原发证机关按照原申请程序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根据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的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收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注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被收回的,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或者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一)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的;
  (二)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
  (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 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有关变更事项未经审批的。

  第三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或者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通过未经审批同意或者超出审批同意范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七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核要求和程序规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的验收标准
     2.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
     3.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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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规模不断扩大,范围不断拓宽,质量不断提高,并在选择引进项目、组织演出和展出、引导我国群众欣赏等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也应看到,随着我国对外文化交流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也曾有些国(境
)外低级庸俗或有害的表演和展览通过各种渠道传送进来,对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为了使引进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指导思想是:积极吸收、借鉴人类创造的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并将其熔铸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之中。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在引进工作中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
开放和“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筛选择优、剔除糟粕”的原则,使引进工作有利于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
二、选择引进项目时,应优先考虑以下三类:
(一)能代表世界文化艺术最高水平的第一、二流的艺术大师、表演团体、艺术博物馆和画廊的藏品,以丰富我国人民的文化生活,扩大文化视野,提高文化素质和审美水平,以及为专业人员提供学习、研究、借鉴的机会,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文艺创作。
(二)世界各国各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艺术,以增进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帮助我国人民认识世界各族人民对人类文明所作的贡献。
(三)为配合我国重大外交活动或国内外重大庆祝、纪念活动邀请的表演和展览。
三、多层次的引进,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多方面的需求。有的表演或展览属于较精深的文化成果,艺术性强,但不易为广大观众理解;有的是当代国际上出现的文艺新潮流,在创作和表现手法上有其独特之处,但一般观众难以接受。引进这两类项目,是为了进行学术研究,应只限
专业人员学习、借鉴和观摩。大部分引进项目,则既要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又雅俗共赏,为广大群众所喜闻乐见。对现代派的表演艺术和造型艺术要作具体分析,其中健康文明的、有利于我国人民了解世界文化艺术发展现状的项目,也可适当引进。但不论是哪一层次的表演和展览,都应挑
选格调较高、积极向上、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的项目,尽可能避免因选择不当而造成不良影响。
四、引进工作首先要考虑社会效益。为确保从国(境)外引进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工作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和对外文化交流政策,有利于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防止国际敌对势力利用文化交流对我进行渗透,必须对引进项目严格把关。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有下列内容
之一的项目不得引进:
(一)反对或攻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不利于我国安定团结;
(二)在台湾、西藏、人权等问题上干涉我国内政;
(三)破坏或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四)宣扬恐怖、暴力、色情、吸毒、封建迷信;
(五)从内容到形式均属庸俗、颓废之作;
(六)可能引起第三国的反对或不满。
五、为便于对引进的项目进行把关审查,应要求派遣方事先向我提供全部演出的实况录像、节目介绍或剧情介绍,全部展品的照片和文字说明材料。如一台节目或一套展览中有个别节目或展品有第四条所列的内容,应要求派遣方将其剔除;如派遣方坚持保留,则宁可放弃这一项目。来
华节目或展品一经我方同意和确认,派遣方不得自行更动。
六、搞好引进工作中的调查研究。要充分发挥我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的前哨站作用,要求他们对驻在国文化艺术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向国内推荐优秀的项目或对某些项目可否引进提出意见。还要充分发挥国内各艺术门类专家的作用,有关文化部门在制定引进
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年度计划时,应事先征询他们的意见。
七、做好对来华表演和展览的评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报刊或其它新闻媒介,实事求是地对来华的表演和展览进行评论介绍,以引导我国群众正确理解和鉴赏外国艺术,使引进项目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我国人民的文化素质服务。
八、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部门、各单位在引进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项目时,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下发的《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违背归口管理规定,擅自邀请国(境)外项目来华演出或展出,一经发现,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
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国内有关部门对某一项目或其中某些节目、展品能否引进有不同意见,应由相应文化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单位和有关艺术门类专家三方面的代表共同讨论,必要时,还应听取外事部门或宣传部门的意见,最后由文化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1992年7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