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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9:31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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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4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4月)

  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1、拆迁方式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于征地中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且被拆迁人仍可从事农业生产,又没有拆迁安置房供应的个别拆迁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可以实行统拆统建。非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2、补偿款项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拆统建的,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6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搬家费、过渡费;④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⑤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⑥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购房补偿款,③区位补偿款;实行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建房补助款。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7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④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⑤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⑥停业补偿费;⑦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其中, 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和停业补偿费均以拆迁补偿款为基数进行测算。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

  3、费用支付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直接支付到所在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作为被拆迁人的购房款,实行封闭运作;其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只能使用拆迁补偿款申购拆迁安置房,其他补偿费用均不得计入购房款。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统拆统建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作为建房费用,不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拆迁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用设施配套费和可能发生的办理农转用手续等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按前述规定将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到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或统拆统建专门帐户的,其利息归被拆迁人,在选房时由拆迁安置房建设方与其结算。计息期限自资金拨入之日起,至选房之日止。计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拆迁安置房有关事项

  4、拆迁安置房计划

  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江南八区政府应当于年初统筹考虑当年度本区需要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总体规模、具体项目、进度安排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地点、建设进度和房源供应等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5、拆迁安置房规划

  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各区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文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做好各区拆迁安置房的规划,保障拆迁安置房选址落实。

  6、拆迁安置房价格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制定和公布绕城公路以外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各区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基准价格,由所在区政府在基准价格区间范围内,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拆迁安置房作价办法确定,并报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确需超出基准价格区间上限的,及位于绕城公路以内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确定,需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各区建成后的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应报市物价局据实核定价格。如区政府在建设前公告的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的价格有差额,仍按已公告的基准价格供应。

  拆迁安置房楼层、朝向等价格差异,由各区政府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同时,根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一并制定和公布。

  7、拆迁安置房资金管理和平衡

  各区应当设立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原则上按项目进行资金的封闭管理,实现建设和销售资金的基本平衡。对于由各区实行拆迁费用总额包干的拆迁项目,如供应该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公告的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的价格有差额,由各区政府自行平衡;实行拆迁费用据实结算的拆迁项目,该差额由各区政府与拆迁人进行结算。

  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面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应当纳入所在区的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平衡。

  拆迁实施单位在获得拆迁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拆迁费用总额的30%资金,先行支付到所在区的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由区政府在落实拆迁安置房建设单位后专款专用。

  8、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

  拆迁安置房仍属经济适用住房范畴,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改办)具体承办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原有规定执行。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及相关优惠政策参照《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

  拆迁安置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征地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房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建设。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按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9、拆迁安置房的跨区安置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因规划、土地等原因涉及拆迁项目确需跨区建设和供应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建委、规划、物价、国土等部门及有关区进行协调,落实跨区建设和供应拆迁安置房方案,该方案应包括建设主体、资金安排、费用支付、房源位置、基准价格、房屋套数、基本套型、交付时间、后期管理等内容。

  三、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0、暂停办理事项申请

  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征地公告后(属于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情况的,以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时间为准,下同),拆迁人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在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时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用)地批准文件。

  11、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和公告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收到拆迁人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签发《暂停办理事项通知》,交拆迁人送达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由拆迁人在征(用)地范围内张贴,予以公告。通知应当载明征(用)地批文、暂停事项、暂停范围、暂停期限等内容。

  12、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签发《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其通知和公告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11条规定执行。

  四、征地房屋拆迁调查

  13、调查条件、主体、范围

  征地公告后,拆迁人应持征(用)地批准文件通知征(用)地所在区的拆迁实施单位,在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前,对征(用)地范围内各类房屋情况进行拆迁调查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测算有关费用。拆迁人也可以同时参与调查。

  14、调查主要内容

  拆迁调查内容主要为所涉房屋及相关情况,包括4项:①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及房屋性质的调查明细表; ②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的调查明细表;③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调查明细表;④违章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等。

  15、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

  在征(用)地范围内所涉合法房屋,被拆迁人均有权进行拆迁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获得拆迁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调查登记。被拆迁人阻挠拆迁调查登记,拒不提供有效权证,故意隐匿有效权证,造成调查登记不实、费用测算误差、补偿金额漏项的,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责任。

  五、拆迁费用审核

  16、拆迁费用报审

  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应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对征用集体土地(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的所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及房屋性质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2)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3)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4)违章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及拆违计划;

  (5)拆迁工作经费、拆迁奖励费用、拆迁包干服务费用;

  (6)处理拆迁中不可预见事务的费用;

  (7)拆迁人对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

  17、拆迁费用审核

  拆迁费用测算未经审核的,不得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不予办理批准拆迁手续。拆迁费用审核包括以下方面:

  (1)对拆迁实施单位报送的各类调查明细表所载内容进行内业检查,对费用测算表所载各项测算进行复核;

  (2)组织对拆迁实施单位报送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户数等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3)内业复核、实地抽查中发现误差或不实的,可以责令拆迁实施单位重新测算;

  (4)听取拆迁人对拆迁实施单位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

  (5)出具审核意见书。市级以上重大项目拆迁的审核意见书,可抄报市政府。

  六、拆迁事务办理协议

  18、拆迁费用结算方式

  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事务办理协议》签订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同时应当明确拆迁费用结算方式,原则上采用拆迁费用总额包干方式,个别项目也可采用拆迁费用据实结算方式。

  19、拆迁事务办理责任

  依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前,拆迁实施单位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该协议应当明确由拆迁实施单位承担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控制、拆迁稳定、按期拆迁等责任。

  20、拆迁包干服务费用

  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包干服务费用,由拆迁人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管理费用从拆迁包干服务费用中支出,由拆迁实施单位在申请拆迁批准时缴纳,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21、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格式

  《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格式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七、拆迁申请与批准

  22、拆迁申请

  依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由拆迁实施单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拆迁批准。

  23、跨区项目申请

  跨区的拆迁项目,应由所跨各区分别申请拆迁批准手续并组织实施。

  24、跨线房屋拆迁申请

  拆迁应当在经批准的征(用)地范围内实施,但是征(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实施单位经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把征(用)地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按规定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25、兼有征地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情形申请

  项目拆迁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市房产管理局申办拆迁许可等相关手续。

  26、拆迁方案审核内容

  依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拆迁方案审核内容包括: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必须的批准文件和图件;

  (2)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3)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拆迁方式,政策依据,补偿标准;

  (5)拆迁安置房落实情况,包括拆迁安置房供应地点、交付时间、基准价格、房屋套数和基本套型等;

  (6)其他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27、批准通知书印制

  批准通知书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名称、征(用)地批文、拆迁范围、拆迁期限、适用政策、签发单位、签发时间等。

  八、对住宅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

  28、两证不一致的认定

  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以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对于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持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 与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29、只有一证的认定

  只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只有房屋产权证的,以现有的权证作为依据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30、没有两证的处理

  凡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住房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符合所在区有关条件的,经区政府出具认定和同意申购拆迁安置房意见书后,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

  九、对同一户籍家庭人口的认定

  31、不计入人员的认定

  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被拆迁人员家庭成员中属于下列情列之一的,均不得计入人口基数:

  (1)不实际居住的空挂户口;

  (2)虽户口实际存续,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3)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属于征地公告后,不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违规迁入的人员;

  (4)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在他处已有住房的人员。

  32、计入人员的认定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人口基数:

  (1)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士兵;

  (2)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各类在校学生;

  (3)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

  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房屋座落、拆迁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协议还应当包括拆迁安置房地点、交付时间、供应价格、基本套型、申购方法、申购套型、付款方式、差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

  实行统拆统建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地点、交付时间、供应价格、安置套型、费用结算、搬迁要求、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

  3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份数

  该协议一式四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两份一份用于被拆迁人向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申购拆迁安置房(实行统拆统建的,用于备案),另一份由拆迁实施单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报结时使用。

  3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印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格式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十一、非住宅房屋拆迁

  36、非住宅房屋没有两证的

  未依法办理用地与建设手续的非住宅房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37、具有区域功能性的非住宅房屋拆迁

  依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非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款按宁价房〔2004〕61号、宁国土资〔2004〕92号文(以下简称《标准》)表4—3规定标准的1.5倍计算,其他补偿费用仍按《标准》执行。

  38、特殊行业工企单位设备补偿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所称非住宅房屋,专指加油站、变电所、化工厂等特殊行业工企单位;所称设备专指地下油罐、变电设施、化工管道等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特殊设备。该类设备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在征得拆迁人意见基础上,按项目汇总报所在区政府审定后,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对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如《标准》已有规定的仍按《标准》执行。对可以搬迁和继续使用的设备,只补偿其拆装和搬迁费用,仍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执行。对所有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补偿后,该类设备归拆迁实施单位所有。

  十二、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拆迁

  39、按住宅房屋拆迁的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其原房补偿款部分可按1.2倍计算并计入购房款,不再另行安置营业用房和连家店;实行统拆统建的,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原房补偿款相应增加的部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拆迁人,不再另行安置营业用房及连家店。

  40、按非住宅房屋拆迁的

  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十三、统拆统建

  41、实施主体

  符合本细则实施统拆统建规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拆迁实施、补偿安置和房屋建设等事宜。

  42、拆迁实施

  统拆统建的拆迁实施程序和要求,包括拆迁费用测算和审核、拆迁事务办理协议签订、拆迁申请、批准、公告、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拆迁纠纷裁决、拆迁审计、拆迁报结等,按《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所在街道办事处作为统拆统建实施主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拆迁批准时,不需要提供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但在拆迁方案中必须附加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有关说明。

  43、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供应

  (1)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建设程序要求,办理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

  (2)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确保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按期保质建设和供应;

  (3)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按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组织向被拆迁人供应和分配房屋;

  (4)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套型设计原则上按照政策性住房控制标准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

  44、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资金

  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建立统拆统建专门帐户。资金来源包括3项:①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②公用设施配套费;③可能发生的办理农转用手续费用。该帐户内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45、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价格

  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应当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供应价格,按核定价格向被拆迁人供应。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建设价格,应当控制在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和公布的当年度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下限以下。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标准与核定价格的差额,由拆迁人负责补足,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用于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的平衡。

  46、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供应

  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原则上按照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不含附房、披房)“拆一还一”向被拆迁人供应,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规模应当依此进行控制。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所建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最小套型的,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拆迁人应当按最小套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47、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管理

  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如建在国有土地上的,其管理按拆迁安置房有关政策办理;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如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其管理按农民住宅房屋有关政策办理。

  街道办事处建设的统拆统建拆迁安置房有剩余的,应交还拆迁人。拆迁人按实际核定价格测算后,其房源应当纳入拆迁安置房,由市或区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费用按实结算。

  48、统拆统建报结

  统拆统建报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拆迁工作专项经费和完成拆迁工作奖励标准和要求,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给所在街道办事处。

  十四、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综合监管

  49、实行征地房屋拆迁属地负责制

  依照《办法》第十条规定,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应当切实担当起依法拆迁、综合保障、严格执法、维护被拆迁群众利益、成本控制、确保稳定的责任,强化组织协调,形成拆迁合力,提高拆迁效率。各区政府应落实具体政府部门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各区落实或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应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50、实行征地房屋拆迁稳定责任制

  依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各区政府承担征地房屋拆迁稳定责任,应当制订征地房屋拆迁稳定工作预案,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拆迁组织必须严密,稳定预案必须细致,工作程序必须合法合规,应急处置必须快速有力。拆迁实施单位要规范拆迁程序,认真落实拆迁公告、信访接待、投诉举报、拆迁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和非法强迫被拆迁群众搬迁;要依法依规按程序做好拆迁工作,妥善处理拆迁中各类矛盾纠纷,切实维护被拆迁群众合法权益,确保征地房屋拆迁稳定推进。

  51、实行征地房屋拆迁目标绩效考核

  依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目标绩效考核,包括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控制、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拆迁稳定等内容。具体考核工作,可按年度进行,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通告各区。

  52、实行征地房屋拆迁工作联动机制

  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强化对征地房屋拆迁的综合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拆迁综合执法力度。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对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宣传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依法拆迁的良好氛围。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严厉打击拆迁中以暴力和恐吓手段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阻挠依法拆迁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依法拆迁的社会环境。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53、实行征地房屋拆迁项目审计制度

  各区应当实行拆迁审计制度,对征地房屋拆迁项目实行成本审计,严格控制拆迁成本。

  十五、拆迁资金管理

  54、拆迁补偿资金监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在申请拆迁批准时,应当提供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该项资金必须在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前,进入拆迁实施单位开设的专门帐户,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行监管,其余20%资金最迟在拆迁过半时必须进入该专户。

  55、拆迁工作专项经费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以10元/平方米标准向区政府支付拆迁工作专项经费,由拆迁人在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批准时,缴纳给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监管。根据拆迁工作进度要求,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给所在区政府。

  56、拆迁工作奖励标准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标准向区政府支付拆迁工作奖励费用,由拆迁人在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批准时,缴纳给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监管。所在区及拆迁实施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按规定要求完成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控制、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拆迁稳定等工作的,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后,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给所在区政府。否则,由其直接退还给拆迁人。

  十六、裁决的受理与中止

  57、裁决受理

  依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2)拆迁当事人对拆迁政策规定有异议的;

  (3)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4)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5)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6)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因其未履行公告、公示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7)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8)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58、裁决中止

  拆迁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程序:

  (1)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2)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4)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5)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

  十七、拆迁报结事宜

  59、拆迁报结手续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报结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1)拆迁实施单位的报结申请;

  (2)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与拆迁人的移交用地凭证;

  (4)审计部门对拆迁项目成本审计的材料;

  (5)所在区政府对报结项目继续承担后续管理的承诺。

  拆迁报结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基础上,及时向所在区政府兑付完成拆迁工作奖励费用。

  十八、关于绕城公路界线

  60、绕城公路内外范围

  《办法》和本细则所称绕城公路以内范围,是指现有绕城公路和板桥汽渡与长江二桥之间的长江南岸岸线形成的闭合区域;所称绕城公路以外范围,是指现有绕城公路和板桥汽渡与长江二桥之间的长江南岸岸线形成的闭合区域以外的江南八区区域。

  十九、关于房屋面积

  61、房屋面积含义

  《办法》和本细则所称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二十、解释权、施行日期

  62、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63、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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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湖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科学严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办公厅(室)、发展和改革、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建议;

(四)起草依法行政考核结果通报;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依法行政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或者目标管理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情况;

(二)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三)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五)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情况;

(六)行政监督情况;

(七)提高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情况;

(八)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情况;

(九)推进依法行政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和本省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点、主要工作目标确定。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具体内容,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并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确定。

第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被考核的政府、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不同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因职责、任务、条件、环境等客观因素差距较大的,可以实行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年度实施,原则上每年考核1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坚持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依法行政年度报告,收集、统计和核查相关数据和资料,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组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座谈访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监督员意见等方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考核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的涉及依法行政考核事项的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依据,一般不再重复考核。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制订方案。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对象、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及时采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自查自评。考核对象要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认真进行自查自评。

(四)提交报告。由考核对象在自评自查的基础上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并向考核机关提交。

(五)组织核查。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到考核对象进行实地检查。

(六)开展评议。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其他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七)确定结果。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考核分值和考核等次两个部分。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所得分值情况,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者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进行各项加分后考核所得总分不得超过考核设定的总分值。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违法且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违法行为;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l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时,考核分值按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分值比例折算为政府绩效评估分值。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应当给予表彰。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提交书面整改意见和报告,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或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五至十一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权数的方法;
  (四)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六)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督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业主公约的约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
  (二)以住宅套数一套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三)以建筑面积一平方米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的,具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套计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但未售物业部分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总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
物业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告知业主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和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有关合理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等事项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共同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相关档案的建立和保管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七)审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报告;
  (八)就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办理登记手续;
  (九)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然终止;有前款第(五)至  (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三十日内,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五)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
  (六)争议处理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日常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车场所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违反有关规定和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应将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按规  划要求建设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及财务的监督管理;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并支付代收酬金。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停放收取管理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交纳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竣工验收但满三年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三个月内交纳。 
  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法定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结算过户。
  第四十九条 首次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
  (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报告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二分之一以上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执行;属紧急情况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监督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负责维修。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相关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实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它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五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管理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无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销售平均价格向全体业主交纳规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等价房款,并存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为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
  (二)非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予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