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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31:13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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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2004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总站):

  为贯彻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活动电视电话动员会精神,落实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做好2004农资打假的意见》(农市发[2004]4号)的要求,切实做好2004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重点工作

  2004年农机打假工作以整顿植保机械和农机维修市场为重点。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打假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特别要抓住国家推行植保机械强制性认证的契机,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植保机械市场整治,严格市场准入,整顿无证生产、销售行为,提高植保机械质量技术水平。要加强同各级发展改革委、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协同作战,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农机打假工作。

  二、集中开展农机打假护农宣传活动

  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围绕重点地区、重点农时季节和重点市场,联合新闻媒体开展以“营造放心消费环境、让农民放心买农机”为主题的宣传咨询活动。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渠道,宣传农机打假护农工作,推荐优秀农机产品,加强社会监督,同时积极开展现场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帮助农民提高识假辨假能力。特别是结合当前备耕春耕时节,加大打假力度。重点要在3·15期间,组织开展打假护农、维权保春耕宣传活动。为配合各地“3·15”活动,我部组织编写了《农机识假常识》、《挑选农机有六招》和《农机打假宣讲材料》,于近日在中国农机化信息网(www.amic.agri.gov.cn)上发布,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结合当地的农机打假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将材料印发到广大农机用户和农民群众手中。

  三、推进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工作

  要充分发挥投诉工作在农机打假中的积极作用,指导农机试验鉴定单位和基层农机部门建立和完善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网络,及时接受农民的产品质量咨询和投诉,查处制假售假行为,帮助农民挽回损失,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各地农机质量投诉站之间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和上下联动。对举报的案件和投诉的问题要认真协调解决和查处,切实抓好大案要案跟踪调查工作,追根朔源,真正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

  四、加强农机化标准工作

  各地要认真贯彻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会议精神,组织有关农机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和作业质量标准的制修订,加强农机化标准数据库建设,加大对现有农机标准的实施宣传力度,为开展农机打假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

二○○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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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2.将第四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将第八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水利部门”、“水利局”、“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水利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4.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园林绿化、市政工程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年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四、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五、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六、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水利局”、“水利局(含水资源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3.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将第十五条中的“犯罪人员”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九、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删去第二十六条。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十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4.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第九条。

  3.删去第十一条。

  4.删去第十四条。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9.删去第三十六条。

  10.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11.删去第四十二条。

  12.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2.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六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3.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十七、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预报,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十八、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1.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

  十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将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3.将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通过信函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二十、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2.将第十八条中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北京市公路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

  2.删去第二十三条。

  3.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开展消费知识教育,组织有关单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商品使用技能,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消费者进行消费意向调查,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调查,客观公正地公布结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指导消费;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
(五)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综合分析,将投诉反映的商品或者服务问题,及时通报有关经营单位或者部门;
(六)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进行查询,被查询者应当予以答复;
(八)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经营者;
(九)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证其正常履行法定的职能。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购货发票或者服务单据、售后服务凭据等凭证。
所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持前款所列凭证要求经营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承担其他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一百元以上商品或者提供三十元以上服务的,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不论金额多少,经营
者必须出具;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为消费者开封、调试;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并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四)从事修理、加工、美容、娱乐、保健、医疗等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五)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但与消费者达成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也未与消费者达成约定,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服务公约、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服务公约、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未与消费者达成约定,也未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免除应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或者由案件受理单位指定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先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付,鉴定后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消费者本人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是消费者本人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应予增加,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故意掩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三)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
(四)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以不合格服务冒充合格服务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拆迁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以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店名、厂址、店址的;
(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十二)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十三)故意不标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五)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或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标明的;
(十六)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退款,并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发现商品或者服务有质量缺陷,当即提出退货、退款的;
(二)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定检验机构认定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的;
(三)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欺诈行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的包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拒绝修理或者根本不具备修理能力的;
(五)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为消费者退货、退款,一律按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售价或者原收费额执行;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除折旧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消费者为解决修理、更换、退货及其他责任问题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约定期限,并按照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预收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按约定期限或者超过一个月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
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消费者预付款的利息和必须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受害者雇用当地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残疾者所需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九)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满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难以计算的,按年度支付。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为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为消费者退回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消费者预付款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应当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和《山东省惩治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罚款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申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被查询者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批评、揭露。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