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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16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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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5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全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为了明确结核病防治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在总结建国以来防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加强农村和工矿、城市的防痨工作。积极发现和消灭传染源,切实抓好卡介苗接种工作。坚持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五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设结核病防治机构: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防治所;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县 (旗、省辖市区、地辖市)结核病防治所,或在防疫(病)站内设结核病防治科;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乙 结核病医院的设置: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丙 县以下不设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与整个医疗卫生网并用。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结核病医院和其它结核病专业机构;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大队、工厂、街道等基层卫生人员;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在防治业务上受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第八条 卫生部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咨询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措施以及技术规范、科学研究、国内协作、干部培训、国际学术交流等提出建议,并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咨询任务。
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负责指导全国特别是分工联系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收集整理结核病有关资料,制订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协助政府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科研计划,进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的研究;承担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骨干的培训工作;组织联系国际间的学术交流。
第九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是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科性防治事业单位,是国家卫生组织的组成部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领导。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包括县防疫(病)站结核病防治科)是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应努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减少发病,降低死亡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地区结核病防治规划、年度计划或专题工作计划,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二、执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制度,对本地区有计划地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以了解疫情动态,考核防治效果。
三、做好病人发现,开展全程管理下的门诊治疗,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治疗和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新发现的传染源病人;落实化学治疗,提高服药率、验痰率和治愈率。
四、组织安排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工作,以及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开展防痨宣传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六、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
七、积极开展以提高防治技术水平为主的科学研究;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技术改革,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以提高防治工作质量。
八、做好国内外有关科技情报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总结防治经验,进行学术交流。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在执行上述任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着重制订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评价防治效果,培训防痨人员;县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着重组织指导基层,共同做好病人发现、登记报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负责本单位防治计划和具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结核病医院是专科性医疗事业单位,是结核病防治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工作,收治急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如急症、并发症以及需作鉴别诊断的疑难病症,努力提高病床周转率和降低病死率;搞好临床研究和人员培训。
结核病医院还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扩大预防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一定的防治工作。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一条 未建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如有结核病专业机构,应承担结核病防治所的职责,负责该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结核病科学会和中国防痨协会应积极开展防治学术活动和防痨宣传教育,出版专科杂志,报道国内外科研成果及先进防痨经验,普及防痨知识,推动防痨工作开展。

第四章 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根据实际情况与工作需要设预防、门诊、住院以及相应的业务科室。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相应的业务科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人员编制应按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来确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编制数:
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25—80人;各区结核病防治所按每2万人口配1人;100万以下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15—2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5—15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以上编制内,业务人员所占比例不小于80%。结核病防治科可根据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酌情配备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人员可从卫生部门现有人员中调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到防痨队伍中去。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名级医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制订科学的防治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鼓励防治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对技术精益求精。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每周至少有5/6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不得任意调动他们搞非业务活动。
执行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做好技术考核和技术职称晋升工作;除基础知识和医疗基本技术外,要着重考核防治专业技能。对在防治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坚持勤俭办事业方针,加强财务管理,专款专用,合理组织业务收入。努力做好后勤供应,保证事业发展。
防治经费必须有保证,要按所辖地区人口数、疫情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拨给经费。对于有计划普查、查痰以及对经济困难的传染源病人要酌情减免。工矿企业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从福利费内适当照顾。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的一些必要经费也要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所要主动与生物制品、医药、商业、化工等部门联系,提供计划,以保证药品、菌苗和防治器材的供应。对药品、菌苗要保证质量,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制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装备标准,重视显微镜X光机、冰箱等必需器材的配备。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作中接触结核病人、病菌、感染实验动物及其环境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对长期、较多量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应与综合医院放射科人员享有同样待遇。对于工作流动较大的防治人员,在劳保用品、交通、生活等方面,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宜设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群众就医和工作开展。结核病医院的设置地点也要考虑交通条件,使危急病人得到及时的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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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信函举报。不得以散发传单的方式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实单位、姓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公民以真实单位、姓名的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转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告知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导或者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单位、姓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监察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表扬、奖励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制造伪证,捏造事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六月一日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行为,发挥市场对国有土地资源的调节作用,建立合理的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根据《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是指国家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组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工作。
第五条 对于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开发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凡符合拍卖、招标公告约定条件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竞价方式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坚
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拟竞价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从收购储备的土地或者其他可以用于竞价出让的土地
中予以安排。
第九条 拟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及其用途、
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
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
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举行拍卖会
或者揭标会的30日前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公告
发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约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
部门向国有土地的申请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
最低建设费用;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四)环保、绿化、卫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和必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应当核定
合理的出让底价。出让底价的核定,应当先委托土地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底价,作为拍卖、招标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留底价或者投标底价。
出让底价在竞价出让前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公
开。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过程中,出现拍卖
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的情形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
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
协调。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过程中,投标人不得低于投标
底价竞标,低于投标底价的竞标报价无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投标参加
人,应当按照拍卖、招标公告的规定,交付拍卖、投标保证
金。
竞买人、投标人未购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已交付的拍
卖、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土地成交后的15日内如数返还,不计
付利息。
第十五条 买受人、中标人已交付的拍卖、投标保证金
和合同定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章 拍卖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
件确定买受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
个人都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七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应当按照下
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
(二)按公告约定,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拍卖参加人
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参加拍卖的相关手续;
(三)拍卖参加人交付拍卖保证金;
(四)按公告约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会;
(五)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的三日内(不含成交日),
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格的20%交付定金;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
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按下列基本程序和原
则组织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
要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拍卖师宣布宗地拍卖底价,组织拍卖;
(三)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竞价确定买受人;
(四)买卖双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标的;
(三)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它传播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活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招标出让:
(一)除欲获取较高的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
或者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
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二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有严格限制或者特别要
求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
邀请招标。
第二十三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应当按照下
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约定,向招标人索取有关资
料,办理有关手续,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人按公告要求投标,交付投标文件;
(四)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
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
中标候选人,研究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
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拟订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中标价格的20%交付定
金;
(八)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中标人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招标
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
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
项。
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体发布。
第二十五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人应当根
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
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
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应当向
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
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活动,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中标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
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
请求违约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受人、
中标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以竞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
用者,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
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
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纠正,
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
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过程中,
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
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标的的竞买人。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土
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