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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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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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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依法行政的必要性(法学毕业论文)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王素杰

提要:中国要建设全面的小康,就必须依法行政,同时依法行政也是当今社会解决基层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各类问题的关键。依法行政的目的是保护干部本身,更重要的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阶段,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其中,对加强法治建设,落实依法治国方案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对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从严治国,依法行政进行了强调,这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也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
什么是依法行政?简而言之是指国家公务员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事。行政在英语中(Adminstration),是治理、管理和执行事务的意思,它和施政是一个意思,在我国的《左传》中就有“行其政令,行其政事”之说。依法行政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的一种行为。法律是行政机关进行各种活动和人们对其活动进行评价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当今社会人民群众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对政府部门提出的要求,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封建社会也有各种规定、吏律,但它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可见当时的统治阶级也是非常重视依法治国的,但由于历史局限性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如《杨三姐告状》、《杨乃武与小白菜》等等案例,都说明当时的依法行政还处在一个很模糊的时期。
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政府活动的要求,我国是在八十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的,它的提出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程阶段的必然要求。
二、为什么要进行依法行政
1、依法行政是约束政府工作人员避免出现违法行政,以免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各级政府机关以法律为依据管理各种事务,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受权力、履行义务,对那些不能够正当行使权力和不能够很好履行义务的人们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员也必须依法管理各项事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必须用法律这把尺子衡量是非对错,而不是施权者的主观意识所决定。干部的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绝对不能够越权或者违法施政。法律约束被管理的公民,同时也约束施政的国家公务员,这是统一的。管理者依法办事是前提和基础,他们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管理,最终目的是使被管理者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有了各个职能部门的依法行政,才会有公民遵守法律,我们的社会才能走上法治之路,人们的生产,生活才能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转,广大人民群众才能有安全意识和创造意识,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2、依法行政是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切实保障。我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工作,只有依法行政才能体现“人民权力人民用”,“赋予权力为人民”的宗旨观念。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最终目的是通过管理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法行政才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各类事务时不至于偏离“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这一航道。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自由、财产和安全。
3、依法行政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证。只有依法办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才能保护该保护人群的利益,对那些不履行义务、违法乱纪的人严厉打击,保证安定团结的大局。现在的乡镇工作中,解决上访问题已成了当时农村工作的一件大事,其中有十几年、几十年的老上访户,除了个别人别有用心外,有一大部分群众的确存在以前村干部违法施政、优亲厚友、办事不公等因素所造成的。据说在北京旧火车站附近有一个“上访村”(所谓“上访村”是指所有上访的人都到那个村子居住,因为那个村的收费低,人们也因为出门不容易,且能相互照顾)。其中大部分人都有这样或那样的冤情,否则不会背井离乡,长途跋涉去告状。造成“上访村”这个怪胎的原因,笔者认为与其本地地方官员违法施政有关,他们没有利用人民授予的权力,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相反是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来欺压人民,达到自己耀武扬威、优亲厚友、满足自己私欲的目的,这一方面说明了我们的一些党员干部素质低下,对自己的责任认识不够,对我们的法治社会认识不够,对人民赋予他手中的权力认识不够。另一方面,更说明了依法行政在当代农村基层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它是解决当代农村稳定和发展的关键。可以这样说,没有依法行政就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就不能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党和政府的光辉形象,就会失信于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可见,依法行政是维持社会稳定,推进经济发展的必要保证。
4、依法行政是提高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
依法行政和违法施政是处理一个问题的两种相反的手段,前者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办事,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避免出现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减少处理问题中的纠纷和矛盾。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程,避免了处理问题走弯路,这将大大提高工作效率。而后者则是目无法纪的表现。我们的社会上仍存在个别权权交易,权财交易,权色交易现象。这些现象虽然是极少的,不能影响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但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它大大破坏了我们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提高认识,上好依法行政这一课,从而提高整个干部群体的素质、提高办事效率。
5、依法行政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要保证。
首先它是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要求的具体体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目的,成功的经济需要市场的驱动,市场驱动除了需要建立经济类型的机制外,还需要建立负责和透明的政府系统,完善的法治标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因此,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越迅速发展,对法治化要求就越高。这样,一方面需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有效地利用法律、法规调整社会利益分配,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管理者,各级政府行为必须更加规范有序,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事实告诉我们,没有健全的法律,就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不能够依法行政,就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就不可能改善投资环境,也就不可能促进生产力的大发展。
其次,依法行政是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具体表现。
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规范和约束人们的活动,制裁和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纪律是保证社会工作正常运行的必要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增强人民的民主观念,法治观念和纪律观念,而这三种观念恰恰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制文化,依法行政要实践“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制文化,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观念,保证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实施行政行为。
第三,依法行政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保证。
社会主义法制归根到底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据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法律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不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作为根本原则,依法行政是将着眼点放在代表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上,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基本保证。
综上所述,“三个代表”作为我们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就不能离开依法行政,就必须通过依法行政来促进生产力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从而巩固我们党的执政之基。
三、依法行政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行政人员的待遇问题
行政的运作离不开人为因素,政府工作人员在行政运作的过程中,腐败行为给依法行政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改革开放的今天,陈希同、成克杰、胡长青、李真及“厦门远华案”涉及到的诸多高官们,他们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弄权枉法,人情、关系、金钱大于法,不仅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给党和政府形象抹了黑,他们没有很好地行使党和国家、人民交给的权力,让人民、群众大大失望。而且其本人也是自食其果,受到法律的严惩。纵观其腐败发展的每一步,从第一小步开始,基本都是相同的-----满足金钱欲望,与自己身边的人相比,觉得不公平,对自己的付出及收获没有正确的认识。胡常青在某市在任期间,也曾给该市做出过一定贡献,人民群众是有口皆碑的,但后来除了其本人放弃了对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改造外,在很大程度上没有抵制住金钱的诱惑,从而走向犯罪的深渊。我认为,只讲廉政是无法达到真正廉政的,怎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廉政?除了对其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外,很重要的是一点是“高薪养廉”,新加坡的高薪养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他所挣的工资足以能够满足其正常的费用支出时,他的金钱欲望就不会膨胀,就不会有第一次犯错误的一小步,而恰恰这一小步是造成大错的开端。这看起来与依法行政似乎不相干或者很远,其实不然。我觉得这才是最根本最直接的,它是违法施政的阶梯,一切违法施政都或多或少地与之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我认为,依法行政的第一步必须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待遇问题,使行政执法人员只要不违法行政就能够过上比较富足的生活,减轻心理上的不平衡,使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受经济利益驱使,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公平、公正。
第二,待遇问题解决了,还不能够保证依法行政,下一步应该加强人生观、世界观及价值观的改造,加强学习是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法治教育,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加强为人民服务典型事迹的学习,树立“守纪律、讲奉献、顾大局”的观念,树立“执政、创业、为民”的思想理念,做廉洁的公务员。江泽民同志曾指出:“依法管理各项事业,是写入我们党章总纲和国家宪法的,作为管理国家各项事业的领导干部,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可见国家领导人对领导干部学习的期望。朱容基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指出:“所有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一定要学法、知法、懂法,不学法,不懂法就谈不上依法行政”精辟的见解道出了依法行政的关键。同时各级政府机关也要相应建立起行政人员学习、培训,考核等机制,使人们的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加强,用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范行政行为,使所有行政机关人员做到“公生明,廉生威”。
第三、如果加强学习仍不能消除其心底的杂念,那么下一步该是加大监督力度。
原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局长李真在同记者谈话时说过这么一句话:“如果当时有人提醒我一句,我也不至于走这么远……。”这句话道出了我国对公务员尤其是高层领导、国家领导层人员的监督力度不够,甚至是对他们失去了监督,任其越陷越深,越走越远,这种好人思想不仅害了党,害了国家,也害了干部本身,所以说监督是非常重要的,监督应是多方面的,监督抓好了就能做到“抓苗头,堵源头”,达到防微杜渐的目的。程维高在任河北省委书记期间,频频为其家属搞项目、拉工程,以至有人称其为“程大队长”并对那些与自己持不同观点的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见同级人大或其它纪检部门并没有对其施行监督,以至于其一言一行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并使其本人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第四、如果以上几点都不能很好地奏效,还不能保证掌握权力的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话,那么最后一步至关重要,就是加大对国家公务员的查处力度。查处要严,要狠,对不能够坚持依法行政的人员,包括高层领导,除了承担责任后果外,要按规定按章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天津的刘青山、张子善就因为大肆贪污公款、腐化堕落而成为建国初期最早被严惩的党内高级干部。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廉政制度,比如《惩治贪污条例》,规定凡贪污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300—500元)处三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0元以下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规定党员犯法加 重治罪,凡贪污50元以上者撤职,100元以上者枪决,革命功臣肖家壁因贪污3050元,被依法枪决,可见当时反贪力度之大。对那些触犯刑法的高官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领导,决不能姑息,做到杀一儆百,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依法行政的良好环境,这将是取信于民的关键,是共产党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
总之,依法行政是我们党员干部的切身职责,它渗透于我们的工作之中,监督着我们的言行,规范着我们的纪律,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给了我们党员干部依法行政的标准,我们要加强学习,加强抵御社会不良风气诱惑的能力,做一个真正服务于人民的基层干部,用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严格做到依法行政,用法律保障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据作了很大的修改,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补强规则,特别修改了证据的概念,引起了证据相关理论的重大变化。定案证据应当符合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容性。不合法的证据可分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违反管辖、回避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按不合法的证据进行判断,运用证据判断事实不要迷信专家证言和科学证据。但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取证主体不适格的证据的判断问题和证据运用问题,本文试作讨论如下:
一、证据概念变化与定案证据的四个基本要求
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依原来的证据概念,1、只有能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材料,才能算得上证据,否则连叫“证据”的资格都没有,只能称为“证据材料”;2、证明的内容是案件事实,这里案件事实有人认为就是指定罪事实,也有人认为应当广义理解,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但不管是那种观点,内容都是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正是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称得上是“证据”的,就必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而司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按客观真实判案,所以我们有时会从这些证据材料中找出真实的东西,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源于证据材料而又不拘于证据材料进行判案。这种按客观真实判案的做法历来为主张按法律真实判案(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的学者所诟病。因为,如果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又何须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这种矛盾的规定的根子在证据的概念。这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后,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既克服了法条之间的矛盾,也与普通老百姓对证据的认识相一致。只要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至于这些证据是不是真实的,客观的,有关联的,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认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材料是不是证据与该材料能不能采用区别开来,这就是证据的可采性。
那么,可以被法院采信的,用作这定案的证据有哪些要求呢,笔者认为应当具备如下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内容真实,且符合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合法性(收集程序合法,形式符合法定种类)、关联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在间接证据定罪中,关联性表现为证据链环环相扣)、相容性(全案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说矛盾可以合理排除)。定案证据证据的四个基本要求中,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对单个证据的要求,关联性与相容性是所有证据之间的要求。其中真实性是定案证据的本质要求。真实性与客观性相连,客观性强的证据,其真实性强,但客观性往往受证据收集者的态度与立场的影响,所以客观性不是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而是对证据收集者的要求。
二、定案证据四个基本要求的审查判断
(一)真实性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要善于发现问题,发现疑点才能提出质疑,其中真实性判断表现为一种质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如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也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判断真实性要与嫌疑人的年龄籍贯、家庭环境,生活经历、文化程度、认知能力、宗教信仰和情感体验有关。合理怀疑就是根据生活的一般规律判断时,对超出了人们一般经验的情况予以质疑。例如,一个文盲的证言,如果我们审查发现笔录中他出口成章,签名工整,我们就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一个方言独特的地方、年岁较大的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如果笔录中都是纯正的普通话,我们也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实上,我们审案件时特别相信夹杂着方言土语的笔录。情感方面的质疑表现为,如果一个人没有那一段情感经历,很难有那种情感体验,说出那样的语言。鲁迅先生曾想到去蹲监狱,体会一下坐牢的滋味,以便能写出犯人的感情。网上口水仗打得正欢的方韩大战,就是方舟子怀疑韩寒的作品有人代笔,方舟子的质疑方式一是从客观方面质疑。韩寒高一、高二时包括语文在内七科不及格,但他在此期间创作的《三重门》表现出知识的丰富程度和运用语言的能力超过了研究生。二是从年龄、情感方面质疑,韩的一些文章所表现出来的生活场景不是韩寒的时代,特别是情感经历不是一个16岁的孩子所能有的。实际案件中,如果行贿人与受贿人对5年来十多笔甚至几十笔行贿的时间、地点、数目都讲得一毫不差,而又没有相应的如银行记录或者工作笔记予以佐证,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理由怀疑笔录是指供诱供的结果,因为违反一般的记忆规律。等等。
(二)关联性与相容性审查判断。关联性是对一个人逻辑思维能力的检验。一个案件不可能只有一类证据,而可能有多个、多类证据,往往同类证据中又有多个证据,单个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无关,但经过多个环节转换,就成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这往往离不开逻辑推理。相容性则是审查多个、多类证据,判断相容性的前提是发现矛盾,然后排除矛盾。多个、多类证据中可能在犯罪时间、地点、行为、原因、结果、性质、情节和犯罪嫌疑人及其着装等等方面发生矛盾(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是说没有矛盾),这就要根据当时的场景和个人的经验对矛盾进行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比如因为色盲而对蓝黑着装不分,或者因为天气较暗对蓝黑着装不分。排除矛盾最好的,也是唯一的办法就是复核,查清真相,不能想当然。更不能以多取胜,按多数人的说法认定。比如,现场有10个说看见的作案人是张三,1个人说看见作案人是李四,你就按多数人的意见认定是张三作案,这是很危险的办案!坚决杜绝隐匿证据,将不利指控的证据从侦查卷宗上拿下来的行为,但复核的证据可放入内卷。排除了疑点后,所有证据是否需要拿到庭上举证值得研究(这将很不便于举证)。笔者认为,应将矛盾证据和复核证据一并提交法庭质证,这实际上是将排除矛盾的方法、理由也交法庭进行质证,如果排除矛盾的理由不充分,还可经过法庭质证进行纠正,防止错案,如果不提交法庭,就减少了纠错的机会。
(三)合法性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过去容易忽视,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的今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得到空前的重视。特别是《两个证据规定》中很多就是针对合法性的,并且提出了审查证据的具体方法,也对非法证据和补强证据作了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要弄清哪些证据不合法及怎样处理。不合法证据分为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总体而言:七类证据中:鉴定意见不存在补强的问题,有瑕疵存在就鉴定意见就要排除,非常严格。其他种类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认笔录都有可能存在被排除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通过补证完善证据合法性,从而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有两种方式:办案人员补证和作出合理解释。
需要强调的是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与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是不同的。虽然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不是所有违反该条强制性规定的证据都要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一般不包括引诱、欺骗的行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也一般不包括引诱、欺骗行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一致)。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上述规则,一是要准确把握审讯的严肃性、严厉性与刑讯逼供相区别。审讯不排斥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但更多的是讲政策和法律。审讯的语言不文明、暴粗口取得的证据合法,因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会达到刑讯逼供的效果。二是要把运用智慧的办案技巧收集证据与故意入人罪的引诱、欺骗相区别。设计囚徒困境,让对方陷于两难决策而供述,不是引诱,而是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本性。三是要把审讯环境的选择与威胁相区别。制造让嫌疑人产生受压迫感的环境,利用居高临下的位置,让嫌疑人产生被压迫感不是威胁,取得的证据合法。此外,“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其补正方式在于进一步强化证据链,并对取证环境作出说明。比如刑讯逼供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或指认,在非常隐秘地方取得的凶器、血衣等物证,第一要进行指纹、DNA对血迹进行同一性鉴定,第二要对凶器取得过程录相、拍照,以说明环境地的隐秘性,若非犯罪疑人亲力亲为不可能知晓,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三、关于几种不合法证据的审查判断
除《两个证据规定》中的一些不合法证据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会碰到几种不合法证据:一是违反立案管辖收集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没有权力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除非这种刑事案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且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3•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侦查渎职案件时,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并案查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3•9条)。如果检察机关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后,通过上级再补办手续而取得的证据,属于取证主体不合法。此时取得的证据是属于应当排除的情形,还是属于可以补强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取得的实物证据经过补强可以认可。因为,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治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机关的滥用职权,如果违反职能管辖取得的言词证据不排除,这会使一些检察机关有例可援,造成一种滥用职权的示范效应。所以,违反职能管辖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放纵一次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作为法律机关,检察机关更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
二是违反回避规定取得的证据。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回避决定前,相关人员所作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根据案情决定。但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才发现,此时证据的合法性怎么认定?笔者认为,此类证据的采信原则应当为:言词证据应当重新取证,进行转化;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使用,进行质证。这符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例如某公安机关与烟草行政人员联合执法被张某殴打,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参与执法的公安人员既是案件的侦查人员,又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证人,违反了回避的规定,两种角色中只有一种证据可采用,根据法理学原理,应当优先作为证人、被害人。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讯问、询问。
三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未到场取得的言词证据。现有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办理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对审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场的强制性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真落实。那么违反规定而取得的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还是补强证据?笔者认为应根据诉讼环节后面的机关在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时进行审讯的情况处理。诉讼环节后面的机关要对诉讼环节前面的机关所作的供述进行核实,以确认诉讼环节前面的机关所取供述的真实性。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或者与前期供述不一致的,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认定前期供述排除,以后期供述为准。
四、关于运用证据审查案件应当克服的几种倾向
查明事实必然运用证据。大凡立案侦查就会带有追究责任的欲望,所谓客观公正地、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再对事实进行判断定性,这只是侦查的理想状态,侦查部门大都有入罪在先的观念,最少也存在定罪在先的观念。所以,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克服如下几种倾向:
一是过分依赖、相信口供。中国古代奉行“口供是证据之王”,没有口供不能定罪,但口供最不稳定。口供是直接证据,并且影响破案的成本和效率,历来为侦查人员所倚重。公诉部门审查案件,也存在过分相信口供的问题,嫌疑人供认不讳,就觉得省事、放心,从而放松对证据的要求。其实,包括口供在内的所有言词证据都不是可靠的,因为人趋利避害,离苦向乐的本性,还有自尊心会美化人的动机、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能推脱责任,被害人会夸大其词,证人会衡量一下利害关系而作证,鉴定人也会为面子而坚持错误的观点,等等。有一些冒名顶替的案件,比如司机为领导的交通肇事行为顶包,弟弟为哥哥的伤害行为顶包,而一些犯罪集团的成员互相顶包,如果不仔细审查案件,轻信口供会放纵犯罪。
二是注重审查言词笔录,轻于复核重要人证。言词类笔录是死的证人证言,当庭的证人证言是活的笔录。以证言笔录为例,证言笔录并不完全等同于证人的证言,笔录可能失去了原来情感丰富的语言味道。首先,证人讲的是语言,而笔录不是录音,是用文字记录,变更了记录的形式,可能发生含义变化;其次,记录的侦查人员可能对方言土语不熟悉,侦查人员对证人证言进行“翻译”,改变含义;其三,侦查人员可能书写迹潦草,辩认困难,标点符号不规范,引起表达含义不准确。所以,法庭审判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办案中言词证据笔录只是一个审查的材料,重要证人的证言要进行复核,听他讲一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三是过份迷信专家证言、鉴定意见和实物证据。人类对于自己不懂、不能的东西习惯于服从权威。专家证言、鉴定意见也确实比较科学,有一定权威性;实物证据确实有一定的客观性、稳定性,往往表现一定的科学性,但我们决不能过于迷信。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人走极端,认为警犬更中性,机器比人更科学,却忽视了机器、仪器是由人操作的基本道理,造成冤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