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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6:16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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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使用功能,提高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各类房屋建设工程和地下隐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是指由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实行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检查、分期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实施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坚持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以人为本、质量第一、功能完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称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计划、国土规划、房产、城建、城管、环保、公安、民防、消防和相关区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检查组,对房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验收;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建设单位对综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对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各自职责和验收标准,负责房屋建设项目的有关检查验收工作。

  第八条 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建设项目全年规划和建设情况编制年度和月份跟踪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和每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或下一月份的检查计划发至参与检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房屋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按照计划确定的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跟踪检查时,应当于检查开始前3日内通知有关参加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时间和要求派员参加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分为开工前检查和施工中检查两部分。

  开工前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拆迁是否按规划实施并且拆迁到位;环保规定与措施是否落实;施工现场建筑残土是否清理、围档是否按标准设置;房屋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划实施放线;市政设施是否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各类行政收费以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等。同时查验以下文件并备案: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发包合同书;规划图、施工图纸;其他与房屋建设项目有关的书面资料。

  施工中检查的主要内容为:项目主体工程与公共基础设施工程是否同步进行;土地使用情况;国家、政府投资的计划、落实和使用情况;主体工程与外立面粉饰工程建设情况;配套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工程零基础验线是否有移位、加层、超建情况;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内容和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对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进入被检查项目工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参加检查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行业标准分别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服从检查。

  第十二条 对跟踪检查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合格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不合格通知单”,指出不合格的部位和需要补办的手续,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返修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房屋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具备如下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验收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一)按计划批准面积实施建设;

  (二)按土地批准要求使用土地;

  (三)房屋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需要,具备进户条件;

  (四)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人防设施、抗震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五)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和材料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卫生整洁合格;

  (六)工程甩项或配套不完善,应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和理由,并保证按承诺整改期限完成;

  (七)提供施工中检查出问题的整改、复工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书;竣工资料(经设计审查批准的房屋建设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有设计变更的,提供设计变更审批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他应当提供或者尚未备案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规划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土地使用情况;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成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抗震设防、消防安全落实情况;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情况;拆迁补偿方案落实及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共用部位建成后的产权界定情况;物业管理落实情况;房屋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况;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集中听取房屋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情况汇报;

  (二)参加综合验收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审阅有关报验文件和资料;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行业标准对报验的工程项目分别进行现场检查;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验收后,分别对报验项目作出书面的验收情况评价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验收评价和鉴定进行审查后,对确认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整改,经补验合格后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项目取得《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凭《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与交付使用有关的手续以及设施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与该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和移交有关的手续;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产籍确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综合验收手续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属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时限,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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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搞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用水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及供水企业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单项用水的定额及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用水单位在用水设备、器具符合节水要求,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确因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后,可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不得私自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转供水的,须经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各用水单位应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市节水办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用水单位责任,致使无法抄见水表的,日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市节水办的规定,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加强对用水设备、管道的检修。
  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节水办和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统计报表。


  第九条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水办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循环、重复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应经市节水办审核。项目竣工须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车辆清洗站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禁止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新建房屋安装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逐步更换。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降低漏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与市节水办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节水办应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并对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行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其超量部分加价水费计费方法为:超计划用水量在10%以下(10%,下同),按现行水价1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下,按现行水价2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按现行水价3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按现行水价5倍计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节水办提请市市政公用局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按转供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并可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规定完成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四)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冷却、洗涤等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其设计月用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并可扣减其设计冷却、洗涤等月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
  (七)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八)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按实际用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十)新建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或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10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节水办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阻挠市节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2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以下简称“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未央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未央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未央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未央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未央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未央区人民政府及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未央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未央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未央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未央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