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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6:21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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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市财政从市辖区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市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与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的投入。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市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等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五)市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贷款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规章及我市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重大污染治理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污染治理项目已经获得其他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的市、区辖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排污费缴纳到市环保部门的单位,向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排污费缴纳到城区环保部门的单位,通过其所在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指导申报工作,并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工作原则上在每年的5月?6月集中进行。项目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对纳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并根据专家会审和资金状况,拟定资金安排计划,确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市财政将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对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对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仪器设备购置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项目单位根据有关文件,向环保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环保部门视项目进度审批拨款指标,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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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地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长效机制,妥善解决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困难问题,使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补贴、个人自筹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标准,一次性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范围
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范围以当年第四季度享受低保的家庭为准,具体包括:
(一)城市低保户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家庭;
(二)城市低保户中的危重病人、二级以上残疾人、60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人员的家庭;
(三)城市低保户中,有子女在全日制大学就读或因突发性灾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家庭。
第四条 救助标准
(一)凡实行集中采暖的救助对象,每户每年按照不高于5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一次性全额救助冬季取暖费;
(二)凡自行采暖的救助对象,每户每年一次性救助2吨燃煤。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低保对象凭户口本、身份证、《城镇居民低保证》、个人书面申请等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提出冬季取暖救助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对申请人的低保身份进行核实,符合冬季取暖救助条件的,填写《低保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表》,并签属意见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后,再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凡实行集中采暖的救助对象,由供暖单位凭县(市)民政局批准文件到其所辖民政部门领取救助对象的当年冬季取暖救助费;凡自行采暖的救助对象,凭其所辖民政部门发放的采暖煤票到指定的煤炭销售单位领取当年冬季取暖救助燃煤。
(四)凡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的对象,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和乡(镇)民政办分别选择醒目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有异议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重新调查核实,经调查确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被救助资格。
(五)三道岭矿区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由地区民政局和驻三道岭办事处负责,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六条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一)资金筹集
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县(市)通过以下途径自行筹措解决:
1.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含“三无人员”生活保障补助费);
2.各级财政按实际需要安排的资金;
3.历年扶贫帮困节余资金;
4.社会捐赠资金;
5.社会福利资金;
6.可用于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的其它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
1.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费用。
2.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并负责办理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发放等工作。
3.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当年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和上年度救助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将筹集到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
(一)各县(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县(市)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本县(市)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
(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制定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并及时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三)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配合做好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计委、省农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省轻纺总会、省物价局联合拟订的《甘肃省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


省计划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省轻纺总会、省物价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和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规范省内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需经省政府批准,方可和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入市直接收购粮食。
二、省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年自用粮在5000吨以上的,可申请入市直接收购粮食(大型养殖企业可适当降低限制标准)。
三、面粉加工企业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可申请入市直接收购粮食。
四、为鼓励农民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种植优质粮食品种,对利用优质粮生产加工专用面粉的企业,适当放宽限制标准。
五、省内用粮企业,凡具备以上条件,且拥有足够的收购资金、收储场地和健全的财务制度的,均可按隶属关系向当地政府(行署)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地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在对申报企业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后,统一以书面形式将申报企业情况上报省计划委
员会,由省计划委员会会同省农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省轻纺总会、省物价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被批准企业的营业执照,确认其收购资格。
六、用粮企业申请收购粮食的申报材料必须翔实、准确。申报材料包括:
(一)当地政府(行署)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报报告;
(二)企业设计生产能力和实际生产能力证明材料;
(三)企业生产经营资格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收购资金资信证明材料;
(五)企业申请收购粮食资格审批表(一式五份)。
七、用粮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购资格,方可与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并在当地工商、粮食部门的监管下,按合同收购粮食,收购的粮食只限自用,不得倒卖,更不得代他人收购粮食。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收购条例》以非法收购粮食论处。

八、经批准可以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的企业,要认真建立粮食收购、加工制成品的销售台帐,企业购进粮食和销售的制成品,必须如实登记作帐。
九、准许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用粮企业在与农民签订自用粮收购合同时,其优质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确定,一般品种的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保护价,不
得损害农民利益,扰乱粮食市场。
十、各级政府和工商、粮食部门,一定要切实负起责任,从严监管,重点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批准可以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粮食销货发票的监管,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入市的企业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经批准直接
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跨地区运输粮食,必须持产地粮食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
十一、对批准入市直接收购粮食的企业,实行资格年度审核制度。凡不按国家规定违法收购、倒卖粮食,不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扰乱粮食购销市场,不认真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帐,运营不规范的企业或不符合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坚决取消其收购资格。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
生产企业入市直接收购粮食资格
审批表(略)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