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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06:19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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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过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

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

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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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政府令 【 2009 】 6号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七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到市医院、中心医院、中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206医院、531医院就诊免收挂号费。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十一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
  第十三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车站、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建设、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赡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老年人免费参谒靖宇陵园。游览旅游景点(白鸡峰森林公园和千叶湖雪场),70周岁以下老年人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第一门票。
外地老年人进入本市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司法部门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司法援助机构代理诉讼,免交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在本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人员从业资格。

(一)受聘承担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的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成员。

(二)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理货业务单位长期从事理货工作,业绩突出、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符合1、2、3条件之一,并参加考核认定测试成绩合格的在职、在编人员。

1、取得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受部委托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

2、取得上海海事大学受部委托颁发的《上海海运学院培训结业证书(理货)》。

3、取得本专业及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3年,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在理货业务单位,担任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申报资格考核认定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各聘用单位对本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符合考核认定条件人员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考核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对审核结果进行审定,将审定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告获得《理货师证书》人员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人员,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推荐人员名单。

(二)理货师考核认定申报表(见附表)。

(三)已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上海海运学院培训结业证书(理货)》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担任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推荐单位,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完成初审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请材料送领导小组。

(二)各推荐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初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单位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推荐单位在初审时,应检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附表

理货师考核认定申报表



省、自治区、_____________________

直 辖 市 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 编制



填 写 注 意 事 项

1、本申报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由申请人如实填写,字迹工整清晰。由于字迹潦草、难以认清所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学历”栏中应填写符合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学历,未获学位的,不应自行填写学位。

3、“累计理货及相关业务工作年限” 系指理货人员在单位从事理货及相关业务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本办法下发之日前,按满周年累计计算。

4、“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任职起止时间”是指在单位任职的起止时间。

5、“从事理货工作主要经历”中,应按任职单位和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不同分别填写。

6、在本申报表中,凡项目前有“□”的,均分别由个人或单位在所同意项目前的“□”内打“√”。



基 本 情 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籍 贯

民 族

身份证号


在所符合项目

的方框内打勾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 □

取得《理货员岗位资格培训结业证书》□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成员并受聘担任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

聘 用

单 位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专 业

学 历
毕(肄、结)业时间
院校及专业
学 历
学 位

年 月




年 月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累计从事理货工作年限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及聘任时间


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任职起止时间


接受教育、培训情况


是否有过违反

职业道德行为













































从事理货工作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工 作 单 位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职务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工 作 单 位 推 荐 意 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推荐申报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申报材料不属实,不同意推荐申报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齐全,符合考核认定条件,同意参加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申报材料属实齐全,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不同意参加师资格考核认定。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审定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

□经审查,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

□经审查,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经公示有异议,最终确认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