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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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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


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


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


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


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


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

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


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

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登报后三


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


属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

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


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属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


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


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


令房


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


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


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


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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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邢政[1998]17号 1998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统一规范被征用拆迁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公路建设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征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方道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全额投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建设(包括新建、 改建、养护工程,大中修工程以及养护道班、收费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建设) 用地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补助项目工程以及乡级以下公路用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县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市、县境内公路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补偿,跨市县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确定。
  第六条 公路用地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按不同农作物的价格,每亩补助100-300元。
  (二)树木的补偿,被征用地的范围内所附带树木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一般不要移伐,应折价由用地单位保留;确需移伐的,则被用地单位处理,移伐补偿和保留补偿标准如下:
  1、一般材树 单位:元/株
  胸径(厘米)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10厘米以下 5-10 8-12
  10-30厘米 10-25 12-30
  30厘米以上 20-30 木材价格
  2、果树
  (1)鲜果树(苹果、梨、柿子、杏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5-10 5-20
  初果 10-150 50-200
  成果 100-500 150-500
  败果 300-30 350-50
  (2)干果(核桃、栗子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3-20 15-50
  结果树 100-800 200-1000
  (3)葡萄树 单位:元/墩
  50-150
  3、经济林 单位:元/亩
  (1)紫穗槐、簸箕柳、红荆条等经济林
  400-1000
  (2)条子林、杈子林、杆子林等
  600-1500
  4、苗圃 单位:元/亩
  成片幼苗
  苗高一米以下 400-1000
  苗高一米以上 600-1500
  5、观赏花木类 5-20元/株
  (三)地上建筑的补偿
  1.建筑类  
  名 称   单 位   结构特征   补助(元)
  A级房   平方米   砖混结构   120-280
            内外装修
  B级房   平方米   砖木结构   100-230
            砖瓦结构
  C级房   平方米   砖坯结构   40-100
             草灰顶
  屋基础   平方米   新建土墙   5-20
             地基础
  简易棚   平方米   砖基土墙   5-20
             土屋木屋
  门口    个            20-50
  门楼 (可参考房屋单价补偿)
  围墙    米    土坯、砖    8-20
             砼块 
  厕所    个            50-100
  猪圈    个            50
  温室   平方米           5-15
  自来水管  米            10
  防渗管道  米            15
  2.井类
  (1)民用压水井 眼 200
  (2)一般砖井 眼 500
  (3)机井(水泥管) 根据深度 2000-5000
  (4)机井(铁管) 根据深度 10000-60000
  3.坟墓迁移
  每个坟头补助50元,多一具尸体增加30元,无主坟,深埋处理,烈士墓、名人墓、古墓通过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4.其它烟筒、粪池、渔塘、扬水站、砖场等不作统一规定,按设计的投资情况酌情处理。
  5.通信设施
  普通通讯杆 1处 200-1000元
  特殊通讯杆(光缆、电缆等) 另商定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6.电力设施 单位 补偿费(元)
  (1)220V 处 200-1000
  (2)380V 处 300-2000
  (3)10000-35000V 处 10000-30000
  (4)变压器 台 2000-4000
  (5)地下电缆(包括通讯) 米 20-200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电力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第七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 废弃建筑物以及在开始协商征地划定时间内抢建建筑物、抢栽林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九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协敝砀,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各项补偿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工交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 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
第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
第九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同级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