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45:44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令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和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现任进行督查和限定改正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作出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统一组织领导,结合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公务员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统计分析、调查取证、责任追究等日常工作。人事、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政府法制机构搞好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法监督,责罚相应;
(三)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和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予依法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七)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
(八)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管理相对人提出申诉,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行政处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
(四)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群众举报;
(五)来信来访;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制作《行政执法错案改进通知书》;
(四)督查过错改进结果,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有办法第九条(一)(二)(三)(四)(八)(九)项行为之一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责令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予以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有本办法第九条(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第22令《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批评、限期履行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并追偿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有关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规定程序处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男年龄不满60周岁、女年龄不满55周岁,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保险费,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镇(乡、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各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区)、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负责本村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农保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农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缴纳。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最低不低于基数的60%,最高不高于基数的300%。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具体补贴的对象、方法及市(区)、镇(乡、街道)两级承担比例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的参保人员给予3%的保险费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殊群体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缴费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镇(乡、街道)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市(区)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五)市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个人帐户全部储存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表)。即:个人月养老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村集体补助+利息)+(镇(乡、街道)政府补贴+利息)+(泰州市、市(区)政府补贴+利息)]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年龄的次月开始,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可以在补足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待遇,不愿补足或无力补足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村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制度(以下简称养老补贴)。享受养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70周岁的本市农村户籍居民;
(二)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
(三)未享受政府发给的其它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农村基本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农保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农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泰州市区统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保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水平仍按原办法执行。未到领保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具体过渡方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条件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可以转保,转保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090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2〕99号)收悉。文中称,辽宁省本溪市原国有企业彩屯煤矿破产后,2000年5月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崔某签定了财产转让合同,崔某以500万元买断了彩屯煤矿整体资产,又注入部分资金筹备生产。之后,崔某聘请资产评估所对其买断的企业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固定资产原值16702万元,净值5314万元。2001年3月崔某注册了本溪市彩屯煤矿,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根据以上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为基数,计提了折旧,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据此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申报。关于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如何在税前扣除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500万元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彩屯煤矿按照固定资产评估价值计提的折旧虽然可以作为企业成本核算的依据,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