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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8:49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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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
统缴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四自”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湖州市区(含吴兴区、南浔区,下同)本地车辆实施通行费统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统缴,是指对在湖州市区范围内登记上牌的车辆一次性征收市区“四自”公路(不含高速公路)年度通行费(以下称车辆年通行费)。凡湖州市区的本地车辆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辆年通行费。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湖州市车辆通行费征收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车辆年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执法、农业农机监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年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年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车辆年通行费在车辆年通行费征收机构设立的各缴费窗口缴纳。为方便车主缴纳车辆年通行费,车辆年通行费征收机构还应在公安交警、交通稽征、农业农机监理部门设立车辆年通行费缴纳窗口。

  第五条 公安交警、农业农机监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新增、年检、过户、报废、变更、转籍的相关手续时,应核实车辆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年通行费的湖州市区本地车辆,督促其按车辆年检周期先行缴纳。交通稽征部门在征收交通规费时,应核实车辆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年通行费的湖州市区本地车辆,督促其先行缴纳。

  第六条 湖州市区本地车辆在缴纳车辆年通行费后,由车辆年通行费征收机构发放车辆通行凭证。在车辆通行凭证有效期内,可在湖州市区范围内各收费站点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行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左下角,以备查验。车辆通行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八条 下列湖州市区本地车辆免征车辆年通行费: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免缴车辆: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行政部门“警”字号牌的车辆。
  (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车辆。
  单位在办理免征手续时需提供省、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退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车辆被盗、被抢及被司法、行政机关查扣查封期间的车辆通行费,凭相关机关证明申报退费。
  (二)报废车辆。凭报废相关证明申报退费,退还相关证明日后剩余的车辆通行费。
  (三)过户到外地的湖州市区本地车辆。凭公安交警部门相关证明、车辆交易发票等申报退费,退还相关机关证明日后剩余的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由稽查人员在市区各收费站点进行车辆年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发现未缴纳的,责令其缴纳;即时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要求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对拒不缴纳车辆年通行费以及冒用、涂改、伪造、转借车辆通行凭证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车辆年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征收车辆年通行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车辆年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8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具体实施细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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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3]21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职责,大力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各级残联要各司其职,将残疾人康复的有关工作纳入本部门业务范围,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具体的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残疾人康复任务指标,安排落实康复经费;组织实施完成国家、省、市康复计划任务,制定有关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兴办残疾人康复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训练、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县以上综合医院应设立残疾人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指导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它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所在地政府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应适当减免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救济和补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市、县(市区)、乡(镇)中心(大型)商场应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专供柜,负责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组织、规划,加强领导。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适龄残疾人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接受义务教育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减免的学杂费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经费中给予补助。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生活费。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所在地)、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或岗位。各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失业。政府和社会优先推荐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残疾人应当占有一定数额。
  有关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并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 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劳动就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补贴。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政府和社会鼓励、支持、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它等有益的创造性劳动,并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它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供养救济。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优先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对农村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减征或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以下简称两税两附加):一级(重度)残疾人免征100%;二级(中度)残疾人减征70%;三级(轻度)以下残疾人减征50%。残疾人两税两附加的减免资金,由县(市、区)农业税征收机关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的减免资金中解决。符合两税两附加减征、免征条件的,按规定申报、审批,实行先减后征。农村残疾人本人的义务工、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及其它社会负担全部免除。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影剧院门票等。公共场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的为残疾人开辟轮椅通道和使用厕所的辅助性设备,引导盲人进入公共通道。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公益性设施应当设立和明示为方便、照顾残疾人的服务项目、内容、专用设施。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活动时除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公共汽车或渡船,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和寄存,盲人读物免费寄递。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环卫部门、居委会、社区等公共服务机构免收公共卫生服务费。
  第十八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凭《残疾人证》减收50%的报建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计划、公安部门按照农转非户口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办理落户手续,其他各种费用减收50%: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四)在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上作出突出贡献并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证书)的。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计划、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办理进城、进镇户口时,减收各种费用的50%。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区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道德风尚,鼓励创造反映残疾人生活的文化艺术作品。新闻、宣传、文化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残疾人工作和残疾人的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社会宣传,对残疾人事业宣传的费用给予减免照顾。
  残疾人事业公益性社会宣传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公民应大力支持和协助,免交各种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拒不执行本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1]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管理,提高生物样本分析数据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参照国际规范,国家局组织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现予印发。请你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学习,参照执行。


  附件:《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起草说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管理,提高生物样本分析数据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参照国际规范,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以下简称生物样本)是指按照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从临床试验受试者采集的需要进行分析的材料(如血浆、血清、尿液、粪便、组织和细胞等)。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对生物样本中药物、药物代谢物及生物标志物等进行分析,为药品注册申请提供数据支持的机构。

  第三条 凡为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药品注册数据而进行生物样本分析的实验室,均须遵循本指南,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实验室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任命实验室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实验人员。隶属于药物I期临床试验研究室(以下简称研究室)的实验室,应纳入研究室的质量保证体系;独立的实验室应建立质量保证部门,并任命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

  第五条 实验室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熟悉业务,能有效组织、指导和开展实验室业务工作。对分析工作的实施和结果负责。其职责包括:
  (一)全面负责实验室的建设,确保实验室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各项条件。
  (二)组织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定期审阅所有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文件,确保所有文件适时更新。
  (三)制定主计划表,掌握各项分析工作的进展。
  (四)确保质量保证工作的开展。
  (五)建立有效的沟通交流机制,以保证与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及研究者之间可以及时、有效地沟通。
  (六)建立完善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
  (七)在每项实验开始前,指定项目负责人,试验过程中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时,应记录更换的原因和时间,并保留相关记录。
  (八)审查、批准实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结果或报告。
  (九)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与生物样本的管理。

  第六条 质量保证部门应配备与其开展的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的职责为:
  (一)负责质量保证部门的工作安排和运行;
  (二)审核分析实验方案、实验记录、结果或报告;
  (三)根据每项工作的内容和持续时间制订稽查计划并实施稽查,详细记录稽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等,并向实验室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四)检查实验室环境、设施、仪器设备和档案管理等;
  (五)参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订和审核,并保存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某项临床试验生物样本的分析工作,具备相应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两年以上生物样本分析工作经验,能够独立进行生物样本分析方法的建立和验证,并对所承担项目的分析方法、分析结果和分析报告负直接责任。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包括:
  (一)制订该项目的实验方案;
  (二)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运行管理、组织实施;
  (三)建立并验证分析方法,撰写验证分析报告;
  (四)确保所有参与该项目的实验人员明确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和执行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掌握工作进展,确保实验记录及时、完整、准确和清晰;
  (六)确保实验中偏离方案的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均有详细记录;
  (七)整理、分析实验数据和结果,撰写分析报告;
  (八)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

  第八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与考核,并保存个人的培训与考核记录,具备相应的经验和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
  (二)熟悉本指南要求,掌握并严格执行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及时、完整、准确和清晰地进行实验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任何情况应及时报告给项目负责人;
  (四)对涉及保密的技术资料、受试者信息等履行其保密责任;
  (五)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着装,保持工作环境正常有序,遵守健康检查制度,确保实验样本不受污染。


                第三章 实验室设施

  第九条 实验场所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布局合理,实验室面积应与其开展的分析工作相适应,根据实验需要合理划分功能区域。

  第十条 实验室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环境调控应符合相应工作的要求。

  第十一条 实验设施的基本要求:
  (一)有完善的实验设施,并处于良好状态。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应急和急救设施。
  (三)洁净区与污染区分离。
  (四)具备保存生物样本的设施;具有监测生物样本保存条件的设施,确保样本的完整性,并防止交叉污染。
  (五)具备不同实验用品的储存设施,确保实验材料、试剂、标准物质等的储存符合相关要求;危险化学品、归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放射性物质的保管设施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档案设施的基本要求:
  (一)应具备保管实验资料的场所和设施;
  (二)应具有适宜的温度和湿度及相应记录,应配备防盗、防火、防水、防虫害等必要设施;
  (三)如实验室使用特定合同方的档案设施,亦应符合以上条件。

  第十三条 废物处理的基本要求:
  (一)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二)应参照《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的要求妥善处理过期的化学试剂、含化学试剂的废物。


                第四章 仪器与材料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配有与分析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仪器的量程、精度、分辨率等应符合相应技术指标的要求。
  (二)放置地点合理。
  (三)应有专人管理,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校正、维护。
  (四)应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新购进仪器具有安装验证、操作验证以及性能验证报告;对不合格、待修、待检的仪器,应及时联系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处理并确保维修记录存档。
  (五)根据仪器设备的性能要求定期进行性能验证,确保仪器设备处于良好的状态。仪器定期性能验证的文件应存档。
  (六)设备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严格执行相关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实验材料的管理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应根据分析工作选择、使用与方法验证和方案要求中一致的实验材料,并确保实验材料充足;
  (二)应有专人负责实验材料的管理,实验材料的采购、接收、储存和分发均有详细记录;
  (三)实验材料的储存条件应符合要求,储存容器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来源、批号、有效期和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试剂的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根据分析工作选择、使用相应的试剂、标准物质等;
  (二)应有专人负责试剂、标准物质等的管理,有采购、接收、储存、分发、使用的记录;
  (三)应记录试剂、标准物质的称量、溶液配制;
  (四)配制的溶液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有效期及配制人员名字等必要的信息;
  (五)实验中不得使用变质或过期的试剂和溶液,保留处理过期试剂的记录。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实验开始前,实验室或其所在的机构应与申办者签订具有中国法律约束力的委托合同。

  第十八条 实验室不可将实验工作转包;如果不能完成部分工作,应事先由申办者与相应机构签署相关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实验室不应擅自增加实验内容或改变实验方法。申办者如要求进行附加服务,双方应于相关工作开始之前签署附加协议,并承诺额外的工作不与临床试验方案相冲突。


               第六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制订与实验工作相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标准操作规程的制订和管理;
  (二)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保证;
  (三)合同的制订及审查;
  (四)环境因素的调控;
  (五)设施、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查、测试和校正、维护;
  (六)计算机系统的安装、验证、使用、维护;
  (七)试剂、标准物质的采购、接收、贮存、分发、使用;
  (八)实验材料的准备;
  (九)生物样本的转运、交接、保存、追踪和处理;
  (十)分析方法学的验证;
  (十一)生物样本的分析测定;
  (十二)实验数据和结果的分析处理、偏差分析及报告;
  (十三)实验资料的归档保存;
  (十四)实验废物的处理;
  (十五)工作人员培训与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一条 标准操作规程应由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放置应方便使用。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对标准操作规程进行定期和不定期修订与废止,将相关信息记录在案并及时更新版本和版本序列号。需要撤销的标准操作规程需归档保管并有作废标记,保证现行所用的标准操作规程为最新版本。

  第二十四条 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的制订、修改、分发、学习培训、归档情况和日期。


                第七章 实验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分析工作应有项目名称和统一编号,并在有关文件资料及实验记录中使用该项目名称和编号。

  第二十六条 分析工作开始之前,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临床试验方案制订一份详细、清晰的分析工作实施方案,即实验方案,基本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编号;
  (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验室的信息;
  (三)实验室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申办者的签字及签字的日期;
  (四)实验的计划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五)实验目的;
  (六)生物样本的种类、数量、包装、转运、交接、保存和处理;
  (七)识别生物样本的唯一编码;
  (八)仪器设备、材料、试剂、标准物质;
  (九)生物样本分析的方法及方法学验证;
  (十)分析批次、每批次的质控样本量和待测样本量;
  (十一)生物样本重复分析的相关规定;
  (十二)需要保留的实验资料的清单,保存地点;
  (十三)处理、报告实验数据和结果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对实验方案的制订与管理有以下基本要求:
  (一)应由实验室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申办者签字同意,并注明日期后生效;
  (二)不应与委托合同或临床试验方案相冲突;
  (三)对已有实验方案的修改,应书面说明原因,由实验室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申办者签字同意后生效;
  (四)针对实验方案或修改后的实验方案,应对参加相关工作的实验人员进行培训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按照已生效的实验方案组织开展分析工作,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质控人员发现任何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操作或异常现象时应及时报告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和实验室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生物样本的接收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条件转运生物样本,监测转运过程中样本的保存条件。
  (二)接收生物样本时,应检查样本的标识、状态、数量,保存记录有样本标识、状态、数量、来源、转运方式和条件、到达日期等信息的文件。
  (三)生物样本的保存应符合方案中规定的条件;监测保存样本的设施设备,以确保其在可接受的参数范围内工作;监测参数偏离可接受范围时,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保存监测和采取应急措施的记录。
  (四)生物样本保存以样本长期冻存稳定时间为限;超过保存期后,在取得申办者书面同意后,按相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理。
  (五)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超过保存期的生物样本。

  第三十条 应根据具体的分析工作选择仪器和分析方法,依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方法学验证,并提供方法学验证报告。其内容应包括:特异性、灵敏度、标准曲线与定量范围、提取回收率、精密度与准确度、稳定性、基质效应等。

  第三十一条 对已验证的分析方法进行改进时,应根据分析方法的改进程度进行完整的或部分的方法验证,告知申办者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生物样本的重复分析应符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并记录重复分析的理由以及采用相关数据的理由。


                第八章 数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应使用专用的记录本或记录纸及时、规范地记录实验过程及数据,确保实验记录的完整、准确、清晰。操作人应签名,并注明日期。记录需要修改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晰可辨,注明修改理由,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四条 数据以电子文件形式产生、记录、处理、存储和修改时,应采用经过验证的计算机系统;记录所有操作以及操作的实验人员、时间;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及可溯源性。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撰写分析报告,交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实验室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分析工作的项目名称、编号;
  (二)实验目的;
  (三)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验室的信息;
  (四)实验室负责人、分析负责人、参加分析的实验人员的姓名;
  (五)实验的起止日期;
  (六)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等;
  (七)实验材料、试剂、标准物质的名称、来源、批号、纯度(含量、浓度)等特性;
  (八)分析的方法;
  (九)分析方法验证的结果;
  (十)生物样本分析的数据(应包含随行标准曲线及质控样品的数据);
  (十一)统计学处理的方法和结果;
  (十二)造成分析工作偏离实验方案或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及其对结果的影响;
  (十三)结果和结论;
  (十四)参考资料;
  (十五)实验资料和生物样本的保存地点。

  第三十七条 已批准的分析报告需要修改或补充时,有关人员应详细说明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理由,需经项目负责人认可、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实验室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实验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将实验资料(包括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实验记录、分析报告、质控记录等)归档保存。

  第三十九条 分析工作被取消或中止时,项目负责人应书面说明取消或中止原因,并将已进行工作的相关实验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十条 档案室负责人应详细核对归档的实验资料,确保归档资料完整、规范;严格执行实验资料查阅、借阅和归还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实验资料至少保存到药品上市后五年。

  第四十二条 计算机系统指用于直接或间接参与数据接收、采集、处理、报告和存储的信息系统,或是整合在自动化设备中的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硬件单元和相关软件。为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计算机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系统的设备及其附件应放置在适当的场所,确保数据安全可靠。
  (二)系统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开发、验证、操作和维护,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系统必须通过验证后才能用于数据的采集、录入、处理和报告等;更换硬件、软件,或者升级系统、安装补丁后,应重新进行系统验证;应使用通过验证的软件及软件版本。
  (四)系统应规定其源数据的输出类型。
  (五)应定期备份并妥善保存系统的源数据文件。
  (六)应对系统进行常规预防性维护,有系统故障应急系统和灾难后恢复的措施。
  (七)当其他计算机系统与已配置、验证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连接时,应评估新系统对原系统功能的影响。


                第九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 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分析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以确保数据和结果的可靠性、完整性和科学性。

  第四十四条 质量保证部门应制订计划,对实验人员、实验室设施、仪器设备、计算机系统、实验材料和试剂、实验方案、分析方法、实验记录、分析报告,以及质量控制程序等进行稽查。

  第四十五条 质量保证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且独立于其所稽查的工作;可以聘请实验室以外的专家进行稽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质量保证人员应及时将稽查内容和意见形成稽查报告,项目负责人或实验室负责人应及时对稽查报告做出反馈。

  第四十七条 实验室应积极配合申办者质量保证部门的稽查、第三方的稽查。
附件:
          《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
                (试行)》起草说明


  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分析数据是新药注册申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新药注册技术审评的重要依据。因此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简称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监管是药物临床试验监管的重要内容。

  为加强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质量管理,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简称《实验室管理指南》)。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与必要性
  自GCP实施以来,我国药物临床试验的总体能力和监管水平有了很大提升,但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条件参差不齐,发展不均衡,亟需规范其质量管理,提高其分析能力和水平。
  目前,发达国家已纷纷出台了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相关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作为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运行管理的标准和指导。如英国药品和健康产品管理局(MHRA)发布了《关于对临床试验样本进行分析或评价的实验室遵循法规的指南》,提出了对分析测试实验室建立、管理和操作的指导原则;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于2001年颁布了生物分析方法验证指南,成为广泛采纳的标准。随着我国药物临床试验的国际化进程,制定与国际相接轨的实验室管理规范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了《实验室管理指南》,以指导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工作,提高国内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起草过程
  国家局于2009年6月组织相关专家起草了《实验室管理指南》(讨论稿)。2010年~2011年2月,经过4次专题研讨修改,并向部分省局、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和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及部分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初步收集汇总反馈意见后进一步修改;于2011年3月18日将征求意见稿(第二版)在国家局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11年5月,收到来自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合同研究组织等企业和个人反馈意见和建议60余条,通过汇总整理和再次修订,完成修订稿。2011年7月,国家局召集部分省局、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和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代表及药物临床试验有关专家逐一审议各条款内容,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稿)。

  三、主要内容与说明
  《实验室管理指南》共9章47条,主要对以下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对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要求是本指南重点说明的内容之一。对实验室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实验室工作人员的职责作出了界定。
  (二)对分析实验室的软硬件要求作了规定。对实验设施、档案设施、废物处理、仪器设备、材料管理以及试剂管理提出了基本要求。
  (三)强调了实验的过程管理和质量管理。对实验的合同管理、标准操作规程、实验的实施以及数据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明确了质量管理体系。《实验室管理指南》要求必须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具备独立的质量保证人员,做好实验过程的质量控制及质量保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