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46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80号




  现将《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整理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对配置不当、利用不合理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和地块零碎、地类交叉、地形高低不平、路渠不配套的农用地实施调整、治理的行为。
  土地整理的重点是农田和村庄。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的土地整理工作。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湖州市土地整理中心,具体负责指导市区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和技术咨询。

  第四条 土地整理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

  第五条 土地整理应与村庄改造、乡(镇)村企业建设、小城镇建设、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标准田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整理应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尽快编制好土地整理专项规划。
  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整理地点和项目;
  (三)土地整理总面积和新增有效耕地面积;
  (四)土地整理实施时间;
  (五)土地整理所需资金筹措方案。

  第七条 土地整理必须搞好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田、水、路、林、村规划布局,严格控制村庄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合理确定地块规模和农田水利设施布局,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第八条 土地整理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对项目进行论证,经论证认为可行的项目,可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附项目可行性报告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土地管理部门派人员到实地进行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图的设计(比例1∶2000)。
  (三)项目审批。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审批程序立项,并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四)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设计规划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五)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到实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复核、认定。

  第九条 各乡(镇)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必须重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土地整理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经检查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一)对土地整理项目除按照项目区面积给予适当补助外,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每亩追加补助500—700元。对原农村居民点进行综合整治、退宅还耕的土地整理项目,每亩补助1000—1500元。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整理。对土地整理后按比例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投资单位或个人确实因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三)对土地整理后新增的耕地,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新增有效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但建设项目用地仍须按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其余新增耕地面积列入基本农田加以保护。
  按比例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单独建帐,并按照每亩不低于开垦耕地的成本价(4000元/亩),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费应当纳入土地整理资金管理范围,用于土地整理及耕地开发。

  第十二条 下列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缴有偿调剂费:
  (一)省及省以上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绿化用地项目;
  (三)学校、医院公益用地项目;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缴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土地整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整理。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或土地整理资金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整理后的耕地必须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搞好整理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整理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整理后,如果涉及权属调整的,应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土地权属,搞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土地整理奖励基金。土地整理奖励基金,应用于表彰和奖励土地整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南浔区、菱湖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管理,推进本市水泥散装化的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单位和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包括中央、省及驻宁部队的工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每项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条 承接本市境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具备与施工相适应的散装水泥贮存、使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办理“具备散装水泥使用设施证明”后,方可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或者承接施工任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水泥使用量,按省、市有关规定,由水泥供料方到市散办缴纳每吨4元的纸袋押金后,凭缴款收据到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手续。纸袋押金不得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其使用水泥计划应当经市散办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发展散装”的原则,确保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的散装水泥供应。
把推广使用散装水泥作为评选先进水泥生产企业的一项内容。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率达不到全省平均水平的,不得申报市级以上先进企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终结结算的单位,持缴纳纸袋押金的收据原件、购买散装水泥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和建设银行批准的工程结算书到市散办结算。
市散办根据结算单位散装水泥的实际用量,办理押金的下列手续:
(一)完成散装水泥使用计划的,押金全部退还,并同时返还每吨2元的节包费给水泥供料方;
(二)超额使用散装水泥的,其超额部分由市散办给予奖励;
(三)未按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其未完成部分的押金不退,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基金。
第九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市建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对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缴纳纸袋押金的,市散办可以责令其补缴。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7日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和走私物品。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走私物是指辑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涉案物品估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案由等。
  估价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或签名。


  第七条 刑事案件中赃物、罚没物、走私物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它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六)在用或使用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交给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及其他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或应当知道《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委托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其它规范性估价文书的格式,由市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
  赃物估价费的支付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涉案物品估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从事估价工作的估价人员,按国家规定须经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合格后,发给估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估价机构可责令其回避;在评估工作中,本案当事人要求评估人员回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宣传其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者吊销估价资格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可能引起诉讼的过期无主物和其他物品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估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