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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7:52:04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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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2]28号


关于印发《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和共青团全国促进青年再就业工作会议的各项任务,切实加强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在开发青年人力资源和搭建青年就业阶梯方面的重要作用,把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全面引向深入,共青团中央制定了《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条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年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中心在开发青年人力资源、搭建青年就业阶梯方面的重要作用,把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全面引向深入,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包括青年再就业服务中心、青年创业指导服务中心、青年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青年职业介绍所等),是指由各级共青团组织管辖的,以下岗失业青年和城镇新增青年劳动力、农村富余青年劳动力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全心全意为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宗旨的事业单位或实体。

  第三条 中心是共青团组织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的有效阵地,是拓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渠道的主要场所,是实现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事业化、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运作的基础平台。

  第四条 中心应以社会效益、人才效益为主导,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所有团属青年就业服务中心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设立要求

  第六条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可建于直辖市和全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重点联系城市中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区团委可建立青年就业服务站;就业和再就业任务较重的街道、社区、企业团委可依托已有的青少年宫、青年志愿者服务站、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等阵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有开展业务所需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二) 有确定的服务项目,为服务对象提供人力储备、就业指导、职业介绍、人才开发、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等多方面服务;

  (三) 有相对科学的组织架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市场、培训、外联、发展等业务部门;

  (四) 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过硬的业务水平、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八条 中心的基本任务:   

  (一) 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开展转变就业观念、掌握求职技能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他们认清就业形势,更新就业观念,树立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意识;

  (二) 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帮助服务对象提高就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三) 通过举办专场招工会、就业洽谈会、用工信息发布会,设立择业超市,开辟下岗失业青年再就业专栏(专题节目、专刊),开通青年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站,组织劳务输出等各种类型的中介活动,帮助青年及时、准确地了解用工信息,尽快找到就业岗位;

  (四) 建立求职青年人才库,借鉴和采用科学手段对入库青年的素质、能力、业绩、潜能等进行测评,帮助他们进行职业生涯设计,促使其人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五) 对有创业意愿的青年提供工商登记、项目论证、保险缴纳等专项服务;

  (六) 运用橱窗、板报、传单等宣传工具,向广大下岗失业青年宣传国家及本地区有关方针政策,帮助他们了解政策,树立信心,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积极争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社区、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等合作,共同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出贡献。

  第十条 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四章 评选表彰

  第十一条 共青团中央定期对各地中心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共青团中央每年对各地中心进行评级、授牌并颁发荣誉证书。对于成绩突出的中心负责人,团中央将予以表彰奖励,其中符合条件的,将被优先推荐为全国优秀团干部。

  第十三条 各级团组织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中心建设、管理、发展中的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并将其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予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共青团全国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团中央青工部)在团中央书记处领导下,行使对全国各级青年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和管理等职能。

  第十五条 省级、地市级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对本地区中心的指导、管理和考评。

  第十六条 中心作为所在地同级团组织的直属事业单位,应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人、财、物开展其业务范围以外的工作。

  第十七条 中心参加和组织跨区域的大型用工洽谈、劳务输出等活动,须经省级以上团的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备案。

  第十八条 中心实行挂牌制度。要将牌匾悬挂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共青团中央将通过组织检查组、聘请专门检查人员等方式对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及时作出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六章 经费运营

  第二十条 中心的启动及运行经费本着自筹的原则,团的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先期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中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将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归团中央青工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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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公司已成为一种常见的企业状态,关联公司亦是公司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由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如控股、控制等紧密的联系形式,现实中往往发生关联公司与少数股东(外部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故关联公司一度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标语。鉴于关联公司在现实中运作的复杂性,笔者通过展开讨论关联公司的几种主要的法律形态,以明晰其与少数股东、债权人之间相关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关联公司的内涵,而是从公司间相互关系着眼,界定关联公司的概念。根据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不仅仅因为国家持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所以带有人身专属性的关系,就不适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是一种责任关系,法律之所以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着眼于法律关系发生后,责任承担的问题。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权这样的专属性很强的权利,荣誉权、名誉权等属于某个具体法人的权利,公司间不可能以它们为基础建立关联关系,亦不会因关联关系使各公司享有其它公司这些权利。

  从学理上论及关联公司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具有稳定、密切联系的业务或投资关系的公司。而狭义的关联公司指存在持股关系却尚未达到控制关系的公司。一般所指的关联公司即广义的关联公司。

  从其涵义上讲,关联公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资金、经营、财务等方面,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及施加重大影响能力的公司。可见,关联公司指的必须是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因而可将总公司与分公司排除在关联公司的范围之外。另外,这些公司又必须服从于公司集团的统一经济决策,因此,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间形成了对立统一的关系。而界定两个或者更多公司是否可归于关联公司之内,其标准是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或重大影响能力。在讨论关联公司过程中,可以发现很多与之相关的概念,如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母子公司,企业集团,跨国公司等等。而在我国目前公司法著作中,这些概念的使用不是特别清晰明朗。因而笔者试着从其涵义,即从其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方面,对关联公司的外延做一个界定。

  一、基于控制关系形成的关联公司

  此种关系又称为隶属关系,于关联关系中最为常见。控制,即一个公司基于股权或者契约、人事等方式而对另一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具有长期的支配性或者决定性影响。可见,基于控制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公司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基于股权而形成,一类基于合同而形成。一类以人员为纽带而形成。

  (一)以股权为纽带而形成的关联公司

  在基于股权而形成的关联公司中,又因占有股权的多少,分为: 

  1.全资公司,即一个公司或其控制的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的全部资本;

  2.控股公司,即一个公司或者其控制的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50%以上的资本或者表决权股份或者表决权资本;

  3.参股公司,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持有从属公司的半数以上股份资本,如果在股份分散程度很高的公司中,往往只需占有该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即可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在我国《公司法》上称为“控股股东”。此外,法国法认为,持有股份或股票只是一种事实条件,成为控股公司还需有一种主观条件,即此公司须有是为了支配或影响发行股票或股份公司的主观意图。这一点在我国新《公司法》中无明确规定,但从关联公司的作用来看,此要件应是必不可少的。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或股票被其他企业多数持有的企业并不一定被推定从属于该企业。如在由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能有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特别规定。在股份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少数股东成立反控制和统一对抗控股股东而使其表决权受到某些限制的情形。另外,在这些关联企业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状态---相互参股,即双方企业都拥有超过对方企业1/4的股份。这种股份公司可能出现反向出资的虚设,造成只有一方是实际缴资的。所以,法律须对这种公司谨慎对待,尽量减少其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以合同为纽带而形成的关联关系

  合同控制,是指一个公司(A公司)通过合同的规定享有指挥另一公司(B公司)的权力从而形成的一种控制关系。A公司为控制公司,B公司为从属公司。法律允许公司之间以合同方式行使控制权。合同安排包括销售合同、供应合同、利润转移合同、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技术合同或者控制合同等,这些合同安排同时伴随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控制。但是,这种方式建立关联关系往往比较困难,如是否保持每一个参股人的财产的独立性,如何确定合同的终止条件,以及它经常产生损害竞争的结果等(参见《德国股份法》)。

  (三)以人员为纽带形成的关联关系

  这是指有着共同控股人或共同领导人的公司。此即我国新《公司法》第217条第3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一种。需要说明的是,若是公司的股东而非控股股东,亦能成为实际控制人。同时,以人与员为纽带成立的关联关系须相当谨慎,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肯定了一个人可以与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这是有条件的,要经得双方单位同意,而且不得损害一方的利益。

  其实,这种因关联基础为标准对关联公司进行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一种关联关系往往不止受一种因素影响,而是各种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由某一种因素发挥了主导作用而建立起来的,因此,不要孤立的把各因素隔离开来。

  在控制从属关系的关联公司中,还有特殊的一类,即因共同控制而形成的关联公司。两个或者多个公司受同一公司控制的,推定受同一公司控制的两个或者多个公司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因为在两个或者多个公司受同一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控制公司通过其中一个公司控制其他公司 。

  二、因重大影响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公司。

  重大影响,是指一个公司(a公司)对另一公司(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参与决策,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a公司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但是具有重大影响关系的,相互之间也可以以形成关联公司。这种关系又叫做平行关系。与控制关系相类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于股权关系而形成的重大影响。

  一个公司(a公司)持有另一公司(b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虽然不足以形成母子公司关系,不能据此而拥有该公司(b公司)控制权,但是己足够依其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向该公司(b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施加重大影响,则可认为,这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

  (二)基于特殊地位产生的重大影响。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有能力对公司的决策施加重大影响。

  概括地说,重大影响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个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资本达到一定比例以上,尚未达到控股地位,但是以其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足以影响另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从而形成关联公司。二是公司之间因其产品的产、供、销协议而形成一个公司与另一公司的依赖关系,使一方对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产生影响力,从而形成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大致上可以分为这样两大类,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事物不断出现,相信关联公司亦会随之不断发展。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组织管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是指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村两级卫生组织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由卫生院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含联合诊所、卫生所,下同)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是指取得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农村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医生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取得“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含设在乡镇驻地的县市区直医院,下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置村卫生室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同意,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以乡镇为规划单位,辖区内原则上只设一处设有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院)。

城市建成区内村级医疗机构,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本着方便群众、确保医疗质量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确定。一般以服务人口2000人或服务半径1—1.5公里为单位,设立一处村卫生室,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卫生技术人员按服务人口每千人1—1.5名配备,原则上每个村卫生室设一名女乡医。

第七条 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提倡相邻的数个村联合设置一处村卫生室(即多村一室),严禁一个行政村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卫生室(即一村多室)。

第八条 村级卫生机构名称统一为xxx乡镇卫生院xxx(村名)卫生室。

第九条 乡级卫生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承担辖区内医疗、预防、康复、健康教育和卫生政策法规宣传等项工作。负责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放射、医学检验、功能检查等辅助检查。

第十条 聘用乡村医生坚持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乡村医生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聘任使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身份、户口和组织关系不变。

村卫生室接受乡镇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以乡镇辖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的门诊登记、病历、处方、辅助检查单、收据等业务文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对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考试考核制度,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对连续两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给予解聘。

第十四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 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严禁擅自调价。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收入、支出、资产等实行统一管理。村级卫生室的收支帐目要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用的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购进、统一核价、统一供应,并实行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村卫生室不得私自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禁制售假劣药品。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其报酬从医疗服务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乡村医生的报酬应与村卫生室的效益和本人工作完成情况挂钩,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保险资金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三方按适当比例支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未经乡镇卫生院聘任擅自行医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价格法》规定,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设置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卫生室,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