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垫付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日内予以返还;
日内予以核拨。
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瞳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有关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七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
各级规划、公安、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下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理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分工: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内属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直管的,由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
(二)其他区市县由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仍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受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其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实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管理的,应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要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市政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和区市县规划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市县政府财政按建设计划项目投入;
(二)已建成的市、区市县道路照明设施需提高档次改变光源、改变灯型的改造资金,由所在地政府负责筹措;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由产权单位承担;
(四)依法通过其他渠道叛筹措。
第三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和考核制度,督促各管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资料数据统计工作,及进报送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六)破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的,必须向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 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8号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7日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开展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加强保护,促进发展;
(二)以草定畜,增草增畜;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四)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草畜平衡技术,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降低天然草原的放牧强度。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草原的类型、生产能力、牲畜可采食比例等基本情况,制定并公布草原载畜量标准。
第九条 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进行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原载畜量核定决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加强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减轻草原放牧压力;
(四)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
(五)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草原承包面积;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上一年度草原产草量的测定结果及对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量的估算,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
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予以纠正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