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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8:47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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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20号


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实施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绿地、河道、桥涵、隧道、排水、防洪、防灾、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安全、文化体育、环境卫生、教育与医疗、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等非盈利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手续,在30日内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如拆迁户数达200户以上的项目,可延长15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手续。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房屋交易、租赁和抵押等手续,协助实施房屋权属调查,并在30日内确认已进行产权登记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产权面积。
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工作,协助拆迁人进行拆迁调查、公示、补偿安置等工作。
在拆迁公告期限内,市规划、土地、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罚,并对本办法规定不予以补偿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后予以补偿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的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前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后,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布建设项目拆迁调查通告,公布有关拆迁调查事项;
(三)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
(四)建设单位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榜公布房屋调查登记结果;
(五)建设单位委托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
(六)建设单位编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七)建设单位落实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源,并办理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手续;
(八)建设单位办理土地、规划等有关批准手续。
第八条 后期拆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文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有关拆迁事项;
(三)估价机构公示估价结果。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六)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拆除房屋;
(八)拆迁人按协议付完补偿款后,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调查工作,按照拆迁调查通告的要求,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进行产权核定。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进行产权登记、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拒绝调查和实地查勘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方式进行拆迁调查和估价:
(一)应当向土地、房产及规划等部门查阅土地及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资料;
(二)邀请拆迁当事人之外且与拆迁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见证人共同到场,按有关规定,对估价对象外部状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拍照;
(三)在查勘表上如实做好记录和相应说明,经第三人核对后,签字见证;
(四)按法定程序进行估价。
第十条 承担本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管理拆迁估价行为,定期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一条 项目拆除工程总经费在200万元以上的,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拆除工程的企业。承担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制度,并依法对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被拆迁房屋性质为住宅的,估价时成新率低于50%,按50%计算。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将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部分纳入被拆迁房屋估价,统一通过委托估价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结算房屋差价:
(一)安置房面积小于或等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按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结算;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与权属档案对房屋性质记载不一致的,以权属档案为准;因房屋权属证书和权属档案对房屋性质记载不明确而存在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定。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面积记载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对测算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有土地使用证但产权手续不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05年5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出让地的,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或划拨方式取得的,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居民祖居住宅用地,以土地使用证记载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的面积为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部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以外部分的土地补偿,由拆迁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已办理土地证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缴办证费用后,对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人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四)集体留用地或其他集体公用项目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六)本条第(一)、(二)、(三)、(四)、(五)款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按照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将临街的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含5年)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他产权手续不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后,对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5%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补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违法建筑;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占用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足500元补足至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和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出被拆迁房屋和周转房时,分别给予搬迁补助。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3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
(三)电话、水表、电表、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宽带端口及有线电视的迁移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按时签订协议奖励: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提前搬家奖励: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首日起60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除按本条第(一)项给予按时签订协议奖励外,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1. 4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奖励;
2. 第41日至第5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奖励;
3. 第51日至第6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奖励。
(三)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偿,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重新购置房屋时,其价款中相当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办理免交契税手续,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 购房合同;
(三) 身份证件;
(四)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 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海口市特困居民援助中心依据有关规定认定为住房困难援助对象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且补偿总额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户标准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人置换不低于海口市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安置房,不作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以及第二十一条所称居住用房评估价,均不含所占用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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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的迅猛发展,为繁荣城乡经济、丰富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有乡镇工业企业约700万个,其中重污染的占8%;餐饮娱乐服务业也有近700万户。但是,由于部分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单纯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
,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及扰民噪声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资源,而且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环境污染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运用排污收费这一经济手段,强化对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现就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包括个体经营单位)排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排污收费的法律、法规,排污收费的对象是一切排污单位。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中的排污单位,均属于排污收费的法定范畴。
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的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排污收费标准,针对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的排污特点,采取排污申报、典型抽样监测、物料衡算和排污系数计算等科学、简便的办法,明确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收费方式。
三、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排污收费工作的领导,各级环境监理队伍要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对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工作,为调动企业防治污染的积极性,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出新贡献。






1996年12月12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资系统改革总体方案和哈尔滨市市属物资企业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资系统改革总体方案和哈尔滨市市属物资企业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物资系统改革总体方案》和《哈尔滨市市属物资企业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物资系统改革总体方案





  为全面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和全市国企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快物资系统改革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理顺行政职能和国有资本、职工国有身份有序退出为目标,坚持机构改革与企业改制相结合、招商引资与结构调整相结合、体制创新与安置职工再就业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区两级政府和企业的积极性,加快国有物资企业改制步伐,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转换经营机制,激活内部动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和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社会稳定原则。要将行政管理职能划转与人员分流安置相结合,严格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切实维护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

  (二)坚持安全退出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施改制重组,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企业顺利交接,确保国有资本、国有职工和企业经营者安全退出。

  (三)坚持整体下放原则。要将资产优良企业与资产欠佳企业、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一并整体下放到所在区,由所在区组织实施改制退出,实现市物资系统所属企业由原来按行业管理向按行政区划属地管理的转变。

  三、主要内容
  (一)机构改革
  1、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机构改革与组建市商务局一并考虑。撤销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将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分别划入市商务局和市经委,其中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报废汽车回收(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民用爆破器材专项管理、物资行业协会及其他物资行业宏观管理职能划入市商务局,煤炭市场管理职能划入市经委。
  2、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现有在职职工45人,其中原机关人员31人、事业单位人员14人(含经费自筹编制3人);离退休职工100人,其中离休干部24人、退休职工76人。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流安置:⑴市管干部6人(局级5人、处级1人)由市委统一安置;⑵按规定享受分流政策的处以下干部16人,其中12人根据本人申请提前办理退养或退休手续,4人予以重新安置;⑶行政管理人员8人(含重新安置的4人)随职能划入市商务局;⑷煤炭市场管理人员5人随职能划入市经委;⑸机关离退休职工划归市商务局统一管理。
  3、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集体办、信息中心和老干部活动室等3个事业单位及其人员14人划入市商务局,人员经费暂由市财政承担,待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时一并研究解决。局办公用房及其所属财产统交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

  (二)企业改革
  截至2003年末,市物资系统共有国有企业18户、集体企业28户,2004年5月市燃料公司划归哈物业供热集团后,现有直属国有企业17户、集体企业28户;国有企业在职职工2697人,离退休职工1476人;集体企业在职职工901人,退休职工239人;资产总额10.9亿元(其中50%土地使用权价值1.1亿元),负债总额10亿元,净资产0.9亿元,资产负债率91.7%。按照市物资系统机构改革与企业改革同步进行的部署,17户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下放到所在区管理,由所在区组织实施改制退出,其中下放到道里区10户、道外区6户(其中参股企业1户,股本金30万元,占总股本的15%)、南岗区1户;28户集体企业全部随主办国有企业一并下放。

  四、实施步骤
  (一)制定实施方案(2004年8月中旬):在认真调研、摸清底数、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制定下发《哈尔滨市物资系统改革总体方案》和《哈尔滨市市属物资企业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实施方案》。

  (二)组织企业下放交接(2004年8月底):〖HT4”SS〗由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会同市政府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编制下放企业资产、人员表册,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召开市属物资企业下放交接会,一次性完成下放交接工作。

  (三)组织实施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机构改革(2004年9月)。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原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行政管理职能及人员划转、享受政策人员分流、离退休人员并入市商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划转工作。

  五、相关政策
  (一)机构改革政策
  1、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原机关人员享受哈办发〔2001〕42号文件规定的人员分流政策。
  2、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行政管理职能划转遵循“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原则,行政管理职能及人员编制同时划入市商务局和市经委。

  (二)企业下放政策
  1、下放企业的资产,以2003年末经市财政局审核的财务决算为准,企业下放时不再进行新的资产评估。
  2、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2003年末以前借给下放企业的资金,与企业其他资产一并划转,在改制时可转为国有权益。
  3、下放企业处理银行不良贷款,可继续享受贷款折扣、一次性清偿终结银行债务的优惠政策。
  4、下放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和医药费标准,按哈办发〔2004〕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组织领导
  成立市深化物资系统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副书记、市长石忠信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委常委、副市长方世昌和副市长王大伟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政府国资委、市发改委、编委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房产住宅局、国土资源局、人事局和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组成,全面负责市物资系统改革的组织协调工作。



哈尔滨市市属物资企业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放开搞活物资企业,市政府决定将市属物资企业下放所在区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两年内国有、集体物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全部退出为目标,坚持政策扶持、转制放活、平稳过渡三项原则,充分发挥市、区两级政府和企业的积极性,从大局出发,认真执行政策,严明工作纪律,严格程序,统一标准,精心组织,实现市属物资企业顺利下放交接,促进全市物资经济的繁荣和协调发展。

  二、下放范围
  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市属国有物资企业共17户,其中道里区10户、道外区6户(其中参股企业1户,股本金30万元,占总股本的15%)、南岗区1户;集体企业28户全部随主办国有企业一并下放。

  三、相关政策
  (一)下放企业的资产,以2003年末经市财政局审核的财务决算为准,企业下放时不再进行新的资产评估。

  (二)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2003年末以前借给下放企业的资金,与企业其他资产一并划转,在改制时可转为国有权益。

  (三)下放企业处理银行不良贷款,可继续享受贷款折扣、一次性清偿终结银行债务的优惠政策。

  (四)下放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和医药费标准,按哈办发〔2004〕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实施步骤
  (一)调查核实(2004年7月前):〗由市政府物资系统改革调研小组负责,原则上以2003年末经市财政局审核的财务决算报表和人员统计报表为准,对企业上报的数据逐一进行调查核实,保证各项基础数据准确无误。

  (二)制定方案(2004年8月中旬):在认真调研、摸清底数、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制定下发《哈尔滨市物资系统改革总体方案》和《哈尔滨市市属物资企业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实施方案》。
  (三)组织交接(2004年8月底):由市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会同市政府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编制下放企业资产、人员表册,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召开市属物资企业下放交接会,一次性完成下放交接工作。

  (四)检查验收(2004年底)。市属物资企业下放工作推进组对企业下放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全面总结市属物资企业下放工作,向市政府汇报。

  五、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下放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下放企业工作,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有序组织推进工作,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思想不散、秩序不乱。

  (二)企业下放过程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隐匿、转移、转让、变卖国有、集体资产;不准抽逃企业资金,突击花钱,私分钱物;严禁弄虚作假、涂改、销毁账目。对违反纪律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三)下放企业在未交接前,停止调入职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如需调动,须待企业交接结束和进行离任审计后办理手续。
  (四)下放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所提供的情况要真实,资料要完整,数据要准确,并对其负责。

  六、组织领导
  在市深化物资系统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市属物资企业下放工作推进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副市长方世昌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副市长王大伟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政府国资委、市发改委、编委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房产住宅局、国土资源局、人事局和物资局(哈尔滨物资集团公司)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制定企业下放方案、协调政策落实、组织交接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附件: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市属物资企业名单



下放所在区管理的市属物资企业名单





  合计45户,其中国有企业17户、集体企业28户。

  一、道里区(国有企业10户、集体企业15户)
  (一)哈尔滨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所属集体企业:
  1、哈尔滨市金属切割厂
  2、哈尔滨市金属公司第三供应站

  (二)哈尔滨物资销售总公司

  (三)哈尔滨市木材一公司
  所属集体企业:
  哈尔滨市第三燃料公司三悦旅社

  (四)哈尔滨进口设备配件公司
  所属集体企业:
  哈尔滨市友联物资贸易商行

  (五)哈尔滨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
  所属集体企业:
  1、哈尔滨生产资料贸易中心
  2、哈尔滨生产资料服务站

  (六)哈尔滨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所属集体企业:
  1、哈尔滨市龙江物资再生利用公司
  2、哈尔滨市金属物资再生利用公司
  3、哈尔滨市物资再生利用第一经营部
  4、哈尔滨市物资再生利用第三经营部

  (七)哈尔滨松花江物资公司

  (八)黑龙江龙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九)哈尔滨市协同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所属集体企业:
  1、哈尔滨市机电公司绝缘材料分公司
  2、哈尔滨市机电公司机械设备经销部
  3、哈尔滨市机电公司京海成套设备公司
  4、哈尔滨市机电公司道里门市部
  5、哈尔滨市机电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十)哈尔滨华滨实业公司

二、道外区(国有企业6户、集体企业8户)
  (一)哈尔滨市恒森建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建材总公司)所属集体企业:
哈尔滨市物建建材有限公司

  (二)哈尔滨物资贸易中心
  所属集体企业:
  1、哈尔滨市物资贸易中心经销站
  2、哈尔滨市物资贸易中心第二经销站

  (三)哈尔滨国华物资经贸公司

  (四)哈尔滨松花江物资贸易中心

  (五)中集哈尔滨集装箱有限公司
  所属集体企业:
  哈尔滨物资实业总公司

  (六)哈尔滨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
  所属集体企业:
  1、哈尔滨市化轻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
  2、哈尔滨市道外化轻物资商场
  3、哈尔滨市先锋化轻材料经销站
  4、哈尔滨市化轻总公司哈特胶粘剂厂

  三、南岗区(国有企业1户、集体企业5户)
  (一)哈尔滨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
  所属集体企业:
  1、哈尔滨市南岗木材加工厂
  2、哈尔滨市哈西木材加工厂
  3、哈尔滨市道外木材加工厂
  4、哈尔滨滨西木制品加工厂
  5、哈尔滨市哈西木材加工厂林木产品经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