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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5:31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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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九条。

三、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三)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栏内公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已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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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88号


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理、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含一层)。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所配备的电梯单独为住宅设计使用的或者共同使用的,按照2%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续筹金额一般按照不低于首次交存额确定。续筹资金必须断续交存到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记入业主明细帐。
  第十条 已经办理物业权属登记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主动补交。业主补交金额,应根据上年度全市商品房平均价格或物业转让的交易计税价格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交存。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于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
  (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
  (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
  (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所持投票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首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身份确认证明(指身份证复印件或房产证复印件)及签名,并注明“仅限本次使用维修资金有效” 字样;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公示需使用维修资金的计划、项目、预算的相关内容;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由其出具相关的承诺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维修施工企业组织施工,其招标费用可以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对于一次性单项维修在1万元以内的项目,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在辖区范围提供数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业主委员会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中标通知书》、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及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中介机构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并作为拨付工程尾款的有效凭据。审计费用可从该物业管理项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增值收益中列支。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工程决算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预(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
  (一)公示后的分推清册;
  (二)公示情况原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审计后的决算报告原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验收合格文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预(决)算分摊凭证存根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工程量较大的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委托费用可以计入维修项目成本。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县(市)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在省人民政府制定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办法前,执行现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如有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文件,以本细则为准。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5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2005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函〔200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审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京政文〔2004〕8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修编后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04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立足于首都的长远发展,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符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对于促进首都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北京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的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北京城市的发展建设,要按照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要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强化首都职能,突出首都特色,不断增强城市的综合辐射带动能力,努力将北京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的现代化国际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京市全部行政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形成中心城—新城—镇的市域城镇体系,充分发挥中心城和新城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优化小城镇和中心村的发展布局。

中心城的建设,要以调整功能、改善环境为主,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通州等11个新城的规划,近期重点做好顺义、通州、亦庄新城的发展建设,使其成为相对独立,功能完善的城市组团,为有序引导中心城人口和功能的疏解与调整创造条件。

四、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北京市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800万人左右(其中中心城控制在850万人左右)。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1650平方公里以内(其中中心城用地规模控制在778平方公里以内)。由于环境、资源的制约,北京市应着力于提高人口素质,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发展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

五、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北京市的产业发展,要突出首都的特点,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要调整现有产业结构,适度发展现代制造业,积极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同时,要大力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六、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要切实解决好保障城市持续发展的土地、水资源、能源、环境等问题,坚持节约优先,积极推进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利用,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把北京建成节约型城市,保障北京市可持续发展。

北京市是水资源匮乏城市,必须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把保证城市供水安全放在首位。要按照资源循环利用的要求,采取法律和经济手段,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并促使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节水意识和行为。要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节约用地、集约用地、合理用地,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积极推动存量建设用地的再开发,充分重视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要通过产业结构和交通结构的调整,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工业、交通节能,积极推进建筑节能。要充分利用优质高效的清洁能源,积极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现有耗能多、用水多、占地多、对环境影响大的工业项目,要逐步进行调整。

七、处理好区域协调发展的关系。北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坚持区域统筹的原则,积极推进京、津、冀以及环渤海地区经济合作与协调发展。要加强区域性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形成完善的区域城镇体系,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八、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宜居城市。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改善居住环境,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精神和身体健康的需要,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居住和生活质量。要解决好人居环境和交通、上学、就医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构建和谐社会,把北京市建设成为我国宜居城市的典范。

九、加强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保证《总体规划》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率如期实现,争取到2010年城市环境质量能够基本达到国家标准,到2020年城市空气、水和声环境质量全面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北部山区防护林、城市绿化隔离地区、风沙治理区等重点绿化工程的建设,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湿地保护区的保护,强化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十、加快基础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要按照适度超前,优先发展的原则,建设高效、安全的现代化市政基础设施体系。要采取切实措施,建设以公共交通为主导的高标准、现代化的综合交通体系。注意与有关部门的规划保持协调,保证铁路枢纽和公路系统的建设。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区的协调,尽快确定首都第二机场的选址。

北京市是国家重点设防城市,要加快建立完善的综合防灾减灾体系,提高城市整体防灾抗毁和救援能力,并切实加强对军事设施和要害机关的保护工作。

十一、做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要充分认识做好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旧城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积极探索适合保护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危旧房改造的模式,改善中心城危旧房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稳步推进现有危旧房屋的改造。

十二、《总体规划》是北京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十一五”发展规划,切实做好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明确近期实施《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要特别注意与奥运工程有关的环境、场馆、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安排的衔接,确保2008年夏季奥运会成功举办,并为奥运会后北京经济社会发展奠定基础。要抓紧深化有关专业规划,编制详细规划,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

北京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驻北京市的党、政、军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首都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