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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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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230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责任追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相关执法依据。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应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公布。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省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国家部颁证件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本部门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和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机关上报备案:
  (一)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国家在杭行政执法部门和实行省、市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九)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 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
  (四)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五)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
  (六)依法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六)作出结案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和有关监督部门责成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工作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 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和1998年8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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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促进铁路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对量大面广,生产分散、涉及安全的铁路工业产品,逐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局提出,于上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经委公布《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后,列入部年度生产许可证项目计划。
第3条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部统一审定、颁发,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工作。对“许可证”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保体系)的审查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和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进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由部检验中心组织安排。
第4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部下达计划后三个月内,由部检验中心制订实施细则,汇集对该产品负责检测单位的报审表及其有关资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5条 “许可证”实施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3、生产企业质保体系考核内容和评审方法;
4、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判定及抽样方法;
5、“许可证”有效期;
6、生产企业申报“许可证”截止日期;
7、“许可证”申请书;
8、检验费用预算表;
9、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报审表;
10、有关“许可证”的其他事项。
第6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随时申请。
第7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正常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5、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质保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
6、企业必须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
第8条 “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审查和批准程序:
1、生产企业按“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局级)同意后连同所要求的附件,一并报部许可证办公室,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同意后通知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提出对各申请企业考核、检验的具体时间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部检验中心会同申请企业所在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对申请企业的质保体系进行考核,并填写结论性意见,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由部检验中心提出考核和检验报告,并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4、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部检验中心的考核和检验报告进行审定,并对合格企业的“许可证”编号,注明有效期,报部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
5、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检验结果,发送给申请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各一份、部检验中心一份、存档一份。
6、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报告”表,一式两份上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在人民日报上予以公布。
第9条 对申请“许可证”企业,经考核,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至六个月的整顿,再提出申请,第二次考核或检验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用请资格。
第10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3~5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
第11条 铁道部生产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
1、编号方法如下(图略)。
2、产品类别按下列方法编号
(1)机车类 010
(2)车辆类 020
(3)通信类 030
(4)信号类 040
(5)电气化、供电类 050
(6)铁道建筑类 060
(7)施工养路机械类 070
(8)运输装卸机械类 080
(9)其他类 090
3、生产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12条 产品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该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编号。
第13条 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部检验中心的监督检验。
第14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予以注销:
1、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者;
2、企业接到上级停止使用该产品“许可证”指令者;
3、该产品已列为淘汰产品者;
4、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未继续提出“许可证”申请者;
5、遇有技术标准、生产图纸作重大修改,而未重新办理申请“许可证”者;
6、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在限期内改进者。
第15条 产品“许可证”的注销,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16条 凡实行“许可证”的产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注销“许可证”的企业,该企业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如果无证生产和经销,按国家《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8条 发放“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和考核、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19条 对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应收取检验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登报费)。
第20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务院命令(1957年8月)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8月1日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8月2日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投资人所有。凡投资满十二年的,可以收回股金,以人民币支付。
(二)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息定为年息八厘,以人民币支付。
(三)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所得的股息,经过外汇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往国外,但是不得超过本年股息的百分之五十。
(四)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如果要求工作,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第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