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7:31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


  第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承包、调整、流转等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保护草原公共设施,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办法严格保护和管理基本草原。


  第十一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定期核定载畜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指导草原承包方通过采取改良牲畜和牧草品种、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增加饲草饲料供应等措施,调整载畜量,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三条 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轮牧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轮牧方案的组织实施。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按轮牧方案的要求,在季节放牧场内建立轮牧区,加强围栏建设,实行划区轮牧。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休牧、禁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土整治规划和计划。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及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专项治理,恢复草原植被。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沙化草地、鼠虫害草地及其他严重退化的草地进行科学治理;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草原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面积、等级、类型、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载畜量、灾害等实行动态监测,及时向社会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生产能力、载畜量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灾害情况等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到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基地建设。禁止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十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临时使用期限、范围、费用等;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者应当按照所占草原前3年牧草平均产值的1至3倍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确需在草原上采挖天然草皮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在草原上采挖虫草、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采集野生草种等活动的,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灭火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灭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防火期,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上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和水源。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草原鼠虫害实行生物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猛禽、狐狸、蛇等草原鼠虫天敌类野生动物。


  禁止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药物治理草原。


  第二十五条 省和甘孜、阿坝、凉山州及纯牧业县的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的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原围栏、牲畜棚圈等设施的,或者破坏人工草地、牧草种子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1年内出栏超载的牲畜;逾期未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截留、挪用草原建设、保护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保证金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7日由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金钱、财务或其他利益为赌注进行赌博的行为的认定和查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常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一)聚众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各种客运交通工具等公众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务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再次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个人参与赌博,作为赌注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赌博行为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之外,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以赌博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作案两次以上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情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九条 以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为赌注参与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十条 工商企业发行有奖销售券,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有奖销售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发行,并处以50000元罚款。
利用发行有奖销售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业主或受委托出租房屋的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的,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依法终止租合同。
前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又不依法终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吊销其租赁许可证,三年内不得经营房屋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利用单位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该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单位负责人对利用本单位办公场所或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及以其他方式妨碍公安机关查处赌博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
第十六条 赌具和作为赌注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作为赌注的财物属于共有财物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属于赌博行为人拥有的份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参赌财物非现金的,其价值的计算办法为:
(一)有价证券,以查获当日的同类证券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其票面所载明的价格计算;
(二)其它动产、不动产,以拍卖价格计算;
(三)利用筹码进行赌博的,以实际使用的筹码所代表的相应金额计算;
(四)利用储蓄磁卡进行赌博的,以其储蓄的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在赌博现场被查获的现金,包括随身携带的现金,视为赌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为赌博提供借贷以及因赌博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前款贷款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为赌博放贷或非法追索赌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时应当场出示搜查证。
对查获的赌资、赌物,应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清单应由两名以上清点人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给当事人开具罚没收据。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员,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为之保密。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给检举、揭发赌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赌博时玩忽职守的,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制止赌博行为有功有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公安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举报、制止赌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自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994年11月2日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4 号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宪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等材料报送市地震工作部门。

市地震工作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地震工作部门,并在省地震工作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将抗震设防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有关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所在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部门,由地震工作部门对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提出意见。

第九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工程设计和施工许可的必备内容,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区和中心镇;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三)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工作部门进行业务登记,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地震、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地震工作部门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进行监督检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