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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56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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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委办法〔2006〕223号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

  现将《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导致的行政诉讼,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司局予以配合。

  第三条 政策法规司承办应诉事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

  (二)代拟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和申诉状;

  (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四)确定工作人员作为国防科工委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其他与行政诉讼相关的职责。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我委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我委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日内将其确定的委托代理人名单和答辩意见提交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第六条 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人应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司局选派。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将代拟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报分管委主任审批。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国防科工委印章。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与相关司局做好应诉前的准备,查阅案卷,收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共同研究应诉方案。应诉方案确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方案拟定代理词和法定辩论提纲。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在诉讼期间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由政策法规司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政策法规司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草拟上诉状或者申诉状,报分管委主任审批。上诉状或者申诉状应加盖国防科工委印章,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应诉案件结案后,政策法规司应及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存档。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错导致案件败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其应诉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3日、10日为工作日。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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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8号

2007-04-18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和省政府《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政发〔199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个体经营者、城乡职工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需依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本级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会同市地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做好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水务部门负责市区防洪保安费的测算、账目、票据印刷、使用计划及征收管理等项工作。市地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为防洪保安费的代征机关,负责征收五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防洪保安费。
  各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本县的防洪保安费。
  第四条 征收标准
  (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当月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为实收利息收入的0. 6‰;
  2.保险企业为保费收入的0. 6‰;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营业收入的1 ‰;
  4.其他企事业单位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
  5.个体经营者能够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 ‰计征;对经营规模小,不能直接计算销售、营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确定的应缴税额作为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计征。
  (二)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按下列方式征收
  (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的除外)和个体经营者及城乡在职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地税部门按税收缴纳期限代征。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代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七条 代征机关要将代征的防洪保安费足额上缴至征收机关;征收机关要于五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扣除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后,将防洪保安费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配套安排”的原则,市和县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安排使用。首先用于国家和省安排的大中防洪工程项目的匹配资金,其次用于中小河流、湖泊等防洪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非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应急防洪排涝设备、设施的购置等。
  第九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分别由市、县水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提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市、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应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二条 市水务、财政、地税、国土资源部门将联合或单独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或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回不缴或少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最近,发现少数地区的一些单位向职工发放带有一定面值的“购物券”、“信用券”、“礼宾券”等代币票券,到指定的商店购买副食、日用百货等商品。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正常供应,扰乱了金融秩序,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而且还助长
了不正之风。遵照国务院的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已发放尚未使用的购物券,一律停止使用,由发放单位立即收回销毁。凡与商业单位签订的购物券合同、协议一律无效。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发放、使用购物券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要对本通知的精神进行广泛宣传,加强监督检查,坚决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继续订立代币票券合同,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单位,要依法从严公开处理。



199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