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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4:31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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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6]9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以及《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在就业年龄内(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公益劳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保对象,可以免除参加公益劳动: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子女未满7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母亲一方;
(三)家中有危重病人需要照顾的人员;
(四)因身体状况不适宜参加劳动,且持有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人员;
(五)在审定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计算隐性收入的人员。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因临时患病不能参加公益劳动的,在提供济困医院证明后,可暂时不参加公益劳动,待身体康复后再参加。
第四条 公益劳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社区公共卫生的清洁及环境绿化;
(二)参加社区治安巡逻及协助辖区内主要干道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
(三)为社区“三无”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四)参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五)参加捐赠物品的接收、整理;
(六)参加其他公益劳动。
第五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人每周8—12小时。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管理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组织落实。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街道、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项目及时间,明确具体公益劳动的任务和要求,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考勤制度,填写公益劳动登记册,并为低保对象提供参加公益劳动的必备工具。
第七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益劳动安排,积极努力完成公益劳动任务。
第八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其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参加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公益劳动。
第九条 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每月两次不参加公益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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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辖区和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其费用在税前列支或在本单位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一)缴费标准:学生和少年儿童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75%缴纳筹集;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缴纳筹集。

  (二)政府补助标准:

  1、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45元;

  2、低保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属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学生、少年儿童、三无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3、低收入家庭中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困难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30元;

  4、符合条件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户籍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缴费。学生由学校统一申报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缴费时间,各地财政及相关部门每年11月25日前将补助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首诊定点制度。城镇居民自愿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或惠民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城镇居民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住院和门诊大病,并实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已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补缴中断期间保险费后再续保,续保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发生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当地惠民医院、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60%。

  低保人员在上述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在上述医疗机构不设起付标准。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50%。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50%。

  (四)因转诊、异地急诊等在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40%。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连续缴费不满三年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连续缴费满五年以上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城镇居民中断缴费超过2个月的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将符合救助范围的城镇居民在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时直接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运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水平、政府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配备工作人员,建立社区服务平台,优化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和计算机信息网络维护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荆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兴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七、依照国家规定兴办股份制公司、控股公司。
八、以BOT方式投资。
九、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本市虽没有设立营业机构,但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人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其中兴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投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可适当放宽其注册资本与总投资额的比例。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购买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国产轿车,可免缴进口关税。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的,其生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三条 经市科委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台胞投资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投资金额大、回收周期长的市政基础设施投资。政府可以结合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拿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给台湾投资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允许其从事与其投资相关的物业经营。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向国内外发行基础设施建设
债券。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引进培育优良品种,提供保鲜、储藏等新技术和对农产品精深加工的企业,企业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台湾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开发边远山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上,可以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八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收购、租赁、承包或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兴办改造亏损企业的投资公司。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台胞投资企业可以与本市商业零售企业联营兴办商业零售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合资、合作兴办连锁店和超级市场,并可以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与本市金融或有关专门机构合资、合作设立“高技术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财团或所属关联企业可以在本市申请设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和台胞投资企业所聘的台湾雇号及其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本市各城建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也可以申请自建办公及职工住宅用房。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及台湾雇员的子女可以在本市入托入学。经批准,其在大陆的非本市亲属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在本市远郊区、县落户。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对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凭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手续,在市内游览、住宿、医疗,可以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付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经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
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